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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8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聲請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伍勝園
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相對人
任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澤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2,285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0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6,餘由相對人負擔。雙方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字第31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4,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78;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32,808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一審鑑定費 112,000元 同上。 第二審裁判費 192,900元 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預納。 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 111,835元 由聲請人預納。 發回前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同上。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同上。 附註: 一、聲請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13,244,543元提起上訴,第二審判決聲請人須給付相對人7,426,129元,僅聲請人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5,818,414元已確定,依比例核算聲請人上訴部分已確定之訴訟費用為84,742元(計算式:192,900x5,818,414÷13,244,843=84,742),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4,為37,287元(計算式:84,742x44÷100=37,287)。 二、第二審追加之訴為請求權基礎,故毋庸另徵收裁判費。第二審未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為108,158元(計算式:192,900-84,742=108,158),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共141,835元(計算式:111,835+30,000=141,835),合計共249,993元(計算式:108,158+141,835=249,993),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78,餘由相對人負擔,為54,998元(計算式:249,993x22÷100=54,998)。 三、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22,285元(計算式:37,287+54,998+30,000=122,285)。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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