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97號
- 聲請人
- 信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志雄
- 聲請人
- 信鵬運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志雄
- 聲請人
- 鼎峯物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志雄
- 聲請人
- 周志雄即信鵬企業社
- 相對人
- 李靜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肆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408元(含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2項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支付命令裁判費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一審裁判費 21,889元 信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預納,含支付命令裁判費。 一審裁判費 36,224元 信鵬運通有限公司預納,含支付命令裁判費。 一審裁判費 14,365元 鼎峯物流有限公司預納,含支付命令裁判費。 一審裁判費 7,930元 周志雄即信鵬企業社預納,含支付命令裁判費。 總計 80,408元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