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12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代理人
- 黃湘云
- 相對人
- 順耀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周正雄
- 相對人
- 王文達(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順耀國際有限公司、周正雄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5,743元,惟查相對人王文達於民國111年6月10日死亡,有相對人王文達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相對人王文達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按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從而,其餘相對人順耀國際有限公司、周正雄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5,743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相對人間如何分擔義務,核屬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均非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得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