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潘淑珠、莊義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潘淑珠 相 對 人 莊義泰 洪瑋廷 許正佳 許廷瑋 陳俊仰 承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禮仁物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爾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7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50,000元,就相對人莊義泰、許正佳、陳俊仰部分准予 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7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三、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75號、108年度全事聲字第23號 、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63號、111年度司聲字第608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莊義泰、許正佳、陳俊仰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2月4日 北院忠文查字第1120000463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2月6日彰院毓文字第1120000132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2月20日新院玉文字第112000017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關於相對人洪瑋廷、許廷瑋及承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承業公司)部分,本院以111年8月15日新北院賢民事德111年度司聲字第608號函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該催告函係送達洪「偉」廷及許廷「偉」,相對人洪「瑋」廷、許廷「瑋」之姓名顯有錯誤,又相對人承業公司已於110年12月23日解散,該催告函未送達承業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洪瑋廷、許廷瑋及承業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