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9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4 日
- 當事人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粘炳煌、東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許蓮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炳煌 相 對 人 東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蓮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83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重簡字第370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225,750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18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2年度重簡字第370號、111年度司聲字第482號及102年度存字第1833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免為假執 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1月10日苗院雅文字第112000002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