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彭志展即穩旺企業社、城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劉承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彭志展即穩旺企業社 相 對 人 城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承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建 字第號102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00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