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睿泰機電有限公司、姜憲榮、立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睿泰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憲榮 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 相 對 人 立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上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雅雯 相 對 人 賴立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918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建 字第3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賴立娟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44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賴立娟負擔。相對人賴立娟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賴立娟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908元及規費10元,合計共29,918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