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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6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4 日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智敏
相 對 人
豐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顧定軒律師
相 對 人
蕭能維律師即潘進添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嚴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蕭能維律師於管理潘進添之遺產範圍內應與相對人豐勝國際有限公司、嚴德華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蕭能維律師於管理潘進添之遺產範圍與豐勝國際有限公司、嚴德華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700元,由相對人蕭能維律師於管理潘進添之遺產範圍與豐勝國際有限公司、嚴德華連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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