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磊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磊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原名:強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乙暘 代 理 人 黃重鋼律師 洪煜盛律師 相 對 人 李浩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315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鈞院110年度全字第1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0 年度存字第31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北院110年度存字第3153號、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95 號、北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49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具狀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 ,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111年8月2日聲請本 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同年9月8日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北院民國112年1月10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20000164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1月12日桃院增文字第1120100065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