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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字第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傅紫玲

原告
即上訴人
陳勳逸
被告
即被上訴人
吳彥澄
即被上訴人
蔡宏國
即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趙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趙家輝為被告即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變更為趙家輝(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因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即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故原審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原審判決於113年1月22日送達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訴訟代理人後,訴訟於判決送達訴訟代理人時當然停止,原告即上訴人於113年2月7日聲明上訴,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法定代理人趙家輝於113年6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應由本院裁定由趙家輝為被告即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1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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