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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字第13號

國家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高文淵李昭融劉容妤

原告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 Hung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原告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原告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Andrew Ang
原告
一太事務機器行
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原告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原告
謝諒獲
Wessels Street,Arcadia Pretoria,Sou th Africa.
Hakika House Bishop Road Nairobi,Kenya.
Hakika House Bishop Road Nairobi,Keny
a.(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French St,Port of Spain 00000,Trinidadand and Tobago.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佩欣等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7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8所載事項。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117條、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99條定有明文。另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欠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所載事項,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應一併補正如附表編號8所載事項,俾本院送達書狀繕本予被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應補正事項 1. 陳報本件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內容,倘係金錢,可記載為:被告…應給付〈或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元)、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依據,應具體列出條號)、原因事實(即具體之人、事、時、地、物、行為方式)。 2. 按上開訴之聲明,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按其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按: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75號駁回確定在案)。 3. 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 4. 補正原告謝諒獲之住所或居所,並補正除原告謝諒獲外之其餘原告已依各該國法令合法設立登記、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為書狀所載之人之證明文件(例如公司登記資料等,如係外國文書,應併附中譯本),該證明文件須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俾本院審查當事人能力及代理權。 5. 補正被告機關之完整中文名稱、公務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6. 補正起訴狀除原告謝諒獲外之其餘原告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蓋章。 7. 原告於起訴狀內容以英文陳述部分,應依法院組織法第99條規定補正以我國文字為陳述。 8. 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及補正狀(含證物)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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