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事聲字第51號
- 異議人
- 楊坤升
- 相對人
- 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瑞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所為108年度司執字第770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該裁定於111年6月17日已送達於異議人,嗣異議人於同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未提出得對第三人林瑞基強之執行名義正本,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及對第三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換價命令、強制執行之聲請。惟查,本件執行事件均未見有換價命令,第三人亦未於規定期間內對犯罪所得、贓證物款、保管款及保證金聲明異議;異議人聲請追加執行第三人林瑞基對新北檢執行科丙股之所得款項、有價證券款物乙節,未見辦理;另依110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110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相對人尚得分配剩餘股款新臺幣(下同)1334萬7541元、本院於111年4月26日與臺灣高等法院間之公務電話內容略以:尚有1334萬7541元及1044萬3548元在新北地院,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之款項為106萬498元乙情,與執行程序終結要件須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不符。綜上所陳,本件執行應續行。
三、經查:
㈠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35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本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705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債權人即異議人逾期不查報債務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本院於109年6月3日核發債權憑證,並送達異議人後<即已終結本件執行程序。嗣異議於109年12月4日於同一執行程序再行聲請本院對第三人即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核發移轉命令,本院分別於109年12月10日及110年8月13日通知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業經執行終結,如認有再執行必要,應檢具本件上開核發之債權憑證正本,另行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108司執協字第77055號債權憑證函稿、送達證書(見上開執行卷第611至615頁)及上開函文附執行卷可稽。
㈡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查本件執行程序於109年6月3日核發債權憑證予異議人時,即已終結,異議人再於110年11月16日利用原執行程序,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無論是否分由同股承辦,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仍應提出執行名義,本院始得開啟執行程序,是本院前固以原執行案號進行執行程序,然亦於110年1月18日通知異議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5日內補正執行名義到院,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收受後,逾期未補正,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13日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執行名義而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本件已終結之強制執行事件具狀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命其補正執行名義正本,惟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執行名義正本,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於期限內補正執行名義正本而駁回其聲請,自屬有據。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