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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
    黃繼瑜

  • 當事人
    乙○○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06號 111年度婚字第191號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複代理人 陳申鏹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111年度婚字第106號)及反請求離婚等(111年度婚字第191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1,486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五、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反請求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七、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2%,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嗣被告即反 請求原告(下稱被告)於111年3月31日提起反請求,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000,000元、非財產上損 害800,000元,合於前開規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於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原告於110年9月28日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4,000,000元,嗣原告 於111年7月26日具狀變更原告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500,000元、離婚損害500,000元揆諸上開規定說明,原告聲明之變更亦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81年3月1日結婚,並育有二名子女甲○○、丙○○,子女 均已成年。婚後因被告係從事警察工作,勤務繁忙,常須深夜值勤至天明,被告未感念原告付出,僅一再向原告索討金錢、花用無度,並經常對原告冷嘲熱諷,譏笑及貶抑原告人格之話語,而長期對原告施以精神虐待,致兩造間感情日漸磨損殆盡,原告為了家庭和諧隱忍再三,詎料被告於109年8、9月間無端向法院對原告訴請離婚,復因不知何故而撤回 訴訟後,復又曾兩度向原告要求協議離婚,原告本念及夫妻情誼,本無意斷絕一切關係。孰料,原告於000年0月間,因發生車禍被撞導致受傷嚴重,而前往屏東縣恆春鎮老家休養調理,期間被告對原告非但不聞不理,毫無關心原告復原情況,竟在未告知原告下趁機將兩造同住多年之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6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城房地),以7,750,000元價格出售他人。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勢大致 復養後,欲返回系爭土城房地居住時,始驚恐發現更換門鎖無法開啟,經尋問及查詢後,始得知該屋早已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予柯姓屋主,被告再無預警搬至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3樓娘家居住,而在繼續惡意遺棄原告之狀態中。綜 上,兩造婚姻關係,全因被告對原告上開行為之事由,致使婚姻產生重大破綻,而無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准離 婚。。 (二)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兩造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而原告係於110年9月28日起訴離婚,應以該日作為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基準日。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下,並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中之350萬元: ⑴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總額為1,723,281元。 ⑵原告消極財產:無。 ⑶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財產總額為10,564,603元。 ⑷被告消極財產:無。 ⑸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8,841,322元,平均分配差額係4,420,66 1元【計算式:(10,564,603元-1,723,281元)÷ 2 = 4,420,661元】,是被告自應對原告給付4,420,661元之剩餘財產 ,而原告於此僅先為一部請求3,500,000元。 2、被告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系爭土城房地出售價格7,750,000 元: 被告出售系爭土城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時點為109年12月12日 ,斯時原告早已於109年9月30日自亞東醫院加護病房轉出近2月有餘,並於109年11月11日自土城醫院出院。被告雖辯稱其出售系爭土城房屋係為籌措自己與子女之生活及原告醫療費用云云,惟兩造之子女甲○○、丙○○分別滿28歲與27歲,皆 應具謀生能力並有工作經驗多年且有能力支應被告常生活費用。且被告曾於109年8、9月間,向本院對原告訴請離婚後 ,復旋即撤回,則被告在未有正當理由下,即擅自出售並處分系爭土城房地行為,顯係構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惡意處分無訛,故被告婚後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系爭土城房屋出售價格價格7,750,000元。 (三)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前揭惡劣行徑,造成原告所受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萬分,且被告於審理中不顧兩造多年來累積之情感,多次造謠惡意中傷原告,益加深原告不得以訴請離婚之痛苦。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800,000元,以稍彌補原告精神 上所受之痛苦。 (四)本訴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 0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家事訴之變 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反請求答辯聲明: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答辯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因長期酗酒,且酒後會對被告大聲吼叫,並對被告及其子女施以家庭暴力,被告與其兩名子女長期生活在原告家暴之陰影下,由於被告當時為家庭主婦,生活費用都需要仰賴原告,因此所有苦楚都予以隱忍,直至93年間,原告再次因酗酒而出手毆打被告,嗣於000年0月間,原告退休後對被告之精神折磨變本加厲,被告在聽及兩名子女之建議下趕快逃離兩造之共同生活居所,亦因長期遭原告精神暴力虐待而罹患精神疾病。被告雖曾於109年7月28日提起離婚訴訟,然在原告發生車禍後,被告亦於109年10月15日主動撤回對原告之離婚訴訟,顯見被告當時確實有 照顧原告之意思,並無惡意遺棄他方,且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其事由均屬空泛而不具體。本件兩造均有離婚之意思,顯見兩造過去對彼此均有成見,客觀上已達到倘處於同一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是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 婚。 (二)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對於原告所主張兩造之婚後財產,否認附表二編號1原告主 張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系爭土城房地為惡意減少原告 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之財產,應追加計算被告之婚後財產。本件被告婚後為家庭主婦,其生活費用主要仰賴原告,因長年受原告家庭暴力之緣故而罹患精神憂鬱症,被告深怕自己會遭受原告之家暴行為,遂搬離兩造婚後之共同居住之系爭土城房地,由於被告離家後頓時生活無所依從,遂將系爭土城房地出售,將售出之金錢供作自己生活費用,並將款項透過購買股票投資方式,藉由股息分配取代工作收入方式來維持日後之生活費用,主觀上均非為了故意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不能僅因被告有處分系爭土城房地之事實,遽認被告有惡意處分財產之事由,是原告所請,應無理由。 2、倘若認被告處分系爭土城房地構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要件,然被告所列之仲介服務費310,000元、土地增值稅111,37元、110年房屋稅1,029元、履約保證費4,650元應予扣除,故倘若應將系爭土城房地列入婚後財產,其價值應為681萬6,038元。 3、另被告於出售系爭土城房屋前存款結餘僅有62元,被告所持有之鴻海19000股、鴻準2000股、乙盛-KY6000股股票、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存款269,451元,係以系爭土城房地出售 之價金購買或餘款,若與系爭土城房地價金全數計入,則有重複計算之情,應予扣除。 (三)原告於109年8月22日晚間11時30分許於系爭土城房地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之行為,致被告受有右臉頰、右手臂2、3指中間瘀青之傷害,已造成被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導致被告因此罹患精神疾病而必須就診治療,且被告目前無工作收入、高職畢業、名下僅有股票及保單等財產,被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反請求原告賠償800,000元精神慰撫金。 (四)綜上,本訴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反請求聲明:1、請 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2、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 請求原告1,800,000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其中800,000元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8、492、584頁): (一)本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時點為110年9月28日。 (二)兩造於基準時點之財產: 1、原告部分: (1)屏東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價值615,600元。 (2)屏東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價值793,600元。 (3)華映822股價值0元。 (4)海山郵局105,203元。 (5)富邦銀行土城分行3元。 (6)中國信託證券活儲帳戶762元。 (7)台銀土城分行56,411元。 (8)富邦人壽新平安福保本保險保單價值151,702元。 (二)被告部分: (1)鴻海19000股,價值2,023,500元。 (2)鴻準2000股,價值138,800元。 (3)乙盛-KY6000股,價值366,600元。 (4)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存款269,451元。 (5)合庫銀行土城分行789元。 (6)郵局存款44元。 (7)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保單價值15,419元。 (三)兩造均無消極財產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離婚及被告反請求離婚部分: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 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 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 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於81年3月1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甲○○、丙○○,均已成 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3、原告主張被告一再向其索討金錢、花用無度,長期以此蠻橫態度對原告施以精神虐待,致雙方長期相處不睦,又於109 年8、9月間曾向本院對原告訴請離婚後撤回,復曾兩度向原告要求協議離婚,且原告於000年0月間因發生車禍被撞導致受傷嚴重,而前往屏東縣恆春鎮老家休養調理,期間被告毫無關心原告復原情況,在未告知原告下將兩造同住多年之系爭土城房地出售他人,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勢大致復養後,欲返回系爭土城房地居住時始知上情,被告更搬回娘家居住,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然查,證人即原告之姊乙○○到庭證稱:原告109年曾出車禍,伊有 照顧原告,當時原告走路腳怪怪的,原告住屏東有好幾個月,但具體時間記不起來。因原告走路不方便,他說他家人都不理他,原告住屏東時,講話可以溝通,但沒有很理想,腳走路也不方便,在屏東期間,被告及子女均未前來看過,也無打電話關心。當時原告走路、吃飯不方便,伊會幫他處理,原告才去屏東住等語明確(見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3-506頁),且有系爭土城房屋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109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住院費用收據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28、209-213、555-557頁),是原告於109年9月25日因車禍住院,000年00月00日出院,嗣轉往土城醫院進行復建,後原告回屏東老家修養,而被告於109年12月12日將系爭土城房地出售他人,此 後雙方即分居二處,未再聯繫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4-495頁),足見被告在原告返回屏東休養期間 ,在未告知原告下,將雙方共同居住之系爭土城房地出售他人,致使原告返回臺北後,無處可歸,且被告明知原告車禍受傷嚴重,卻於原告在屏東修養期間,未曾與其聯繫或關懷,且被告前曾於109年7月27日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撤回,顯見雙方夫妻情分已蕩然無存。 4、被告主張原告長期酗酒,且酒後會對其及其子女施以家庭暴力,93年間原告因酗酒而出手毆打被告,嗣於000年0月間,原告退休後對被告之精神折磨變本加厲,被告在聽及兩名子女之建議下趕快逃離兩造之共同生活居所,亦因長期遭原告精神暴力虐待而罹患精神疾病等情,惟此亦為原告否認。然查,證人即兩造之子甲○○到庭證稱:伊印象從伊小時候兩造 就常吵架,也有發生家暴,大部分伊住外婆家,小時候對原告印象不是很清楚,是到伊快高中畢業後,原告退休後較常回家,也比較會對家裡付出。在伊國小時,伊跟妹妹晚上睡覺時聽到客廳吵架及物品摔破聲音,伊睜開眼後,看到原告有對被告做動手的動作,因當時還小,不敢去勸原告,是等阿姨與外婆來時,伊等才敢起來,之後因為有家暴令,伊等就到外婆及阿姨家住很長一段時間,就沒有跟原告有接觸,印象中是伊國小的時候。109年9月25日原告車禍在加護病房是被告、妹妹照顧原告,之後伊才到醫院照顧原告一直到出院,出院後因原告腳需要復健,所以之後有轉到土城醫院,出院前是原告主動提出可以搬出去住,因原告意識有陸續恢復,之後又會跟家人有所衝突,所以最後提議搬出去住。原告受傷後,因被告當時身心狀況不好,長期受到原告的言語侮辱,被告也不想看到原告,所以就沒有討論要照顧原告這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6-502頁),參以被告提出之109年8月23日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64-168頁),及本院93年度暫家護字第477號暫時保護令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525-526頁),足徵被告所述並非無憑。 是以,兩造長期相處不睦,原告曾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致被告受傷,被告曾因此二度向本院聲請保護令,並曾於109年 間向本院訴請離婚,被告實已無維繫婚姻之心意,此益徵夫妻間互信、互愛、互相關心之基礎已嚴重動搖。 5、綜上所述,兩造長期感情不和諧,雙方屢因細故發生爭執,幾無互信基礎,且雙方於109年8月22日再度因故發生爭執,致被告於衝突中受傷,被告因此向本院提起保護令聲請,嗣原告於109年9月25日發生嚴重車禍,原告出院後療養期間,被告更於109年12月12日將系爭土城房地出售他人,兩造因 而分居迄今,且審理期間未見兩造有何良性互動,可見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期復合,婚姻顯已有重大破綻且難認有何回復之希望,自屬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擴大乃至不可挽回,源於兩造長期相處不睦,無意透過溝通化解所生之歧異,後續又因被告提起離婚訴訟、被告再度於雙方衝突中受傷、被告於原告發生嚴重車禍受傷期間被告擅自出售系爭土城房地等情事,兩造婚姻之破綻更形惡化,是兩造對於婚姻破裂各自均有歸責事由。從而,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起 訴、反請求與他方離婚,洵屬正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關於離婚之請求、反請求既均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訴請離婚,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二)兩造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1、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 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查本件兩造於83年3月1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10年9月28日向本院訴請離婚,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本院既判決兩造離婚,則依上開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經兩造合意婚後財產價值以110年9月28日基準日為準,雙方各自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自屬有據。 2、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系爭土城房地,依民法 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追加計算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部分: (1)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主觀上有「故意侵 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即足當之。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城房地係婚後購入登記被告名下,房屋買賣價金頭期款及貸款均由原告繳納乙節,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3頁);嗣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系爭房地 ,買賣交易總價為7,750,000元,扣除被告應負仲介費及履 約保證費後,履約保證專戶結清總額6,816,038元匯入被告 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之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城 房地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9-177頁),堪認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即系爭土城房地之客觀事實。 (3)再者,被告於109年8月31日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27號暫時保護令,嗣該案通常保護令程序,本院於109年10月5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2202號裁定駁回被告保護令之聲請;及被告曾於109年7月28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復於同年10月15日撤回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家護字第2202號保護令、109年度家調字第1264號案卷核閱無訛,足認被告於000年00月間出 售系爭土城房地當時,兩造感情已不睦,被告曾向原告提出離婚訴訟後撤回,對於維繫婚姻之主觀意願已產生動搖。 (4)關於被告出售系爭土城房地之經過,被告不爭執出售系爭土城房地並未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494頁),且關於出售系爭 土城房地之原因,被告稱因當時原告發生嚴重車禍,沒有很清醒,伊不清楚原告身上存款,想把房子賣掉支付醫療費云云(見本院卷第494頁),而系爭土城房地出售所得價金之用 途,業經證人即兩造兒子甲○○到院證稱:伊印象中出售系爭 土城房地簽約時,原告在加護病房,因為原告車禍很嚴重,醫生有通知病危,擔心醫療費用無法負擔,所以就賣房子。賣系爭土城房地的價金後來沒有用來支付原告醫療費,伊自己先墊4、5萬元支付原告醫療費,賣屋所得價金另用來償還保單借款100多萬。伊有幫被告買股票,規劃上用200萬投資,因考慮被告沒有生活能力,協助被告投資規劃。操作是伊在進行。且因伊等要有地方住,就用賣房的錢在110年初買 現在青雲路的房子頭期款250萬,印象中是賣房後就買房等 語(見本院卷第496-502頁)。然查,依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原告於109年9月25日因左顱骨骨折、顱內出血、 雙側肺挫傷合併急性衰竭來院急診處置,109年9月26日由急診入住加護病房,同年10月8日由呼吸照護中心轉普通病房 ,同年00月00日出院,10月26日門診換藥,受傷後建議修養至少1個月,建議需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見本院卷第209頁),堪認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系爭土城房地時,原告已 出院且需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並無被告所稱意識不清醒之情形,且相關住院醫療費用開銷亦已支付結清(見本院卷第557頁),被告抗辯出售系爭土城房地用以支付原告醫療費、 原告當時意識不清醒云云,顯非可信。 (5)被告復稱因離家後少了原告所給予之生活費用,遂將系爭土城房地出售,將售出之金錢供作自己生活費用云云,然兩造所育子女甲○○、丙○○於000年0月間分別為27、26歲,均已成 年,對被告同負扶養義務,被告自無因生活匱乏而有出售系爭土城房地之急迫性;況依證人甲○○前揭證言,系爭土城房 地出售價金嗣後用以償還保單借款100多萬、200萬投資股票、給付青雲路的房子頭期款250萬等,顯非用以支應被告生 活開銷,被告前揭抗辯自無足採。 (6)據上,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 即系爭土城房地,且依處分系爭土城房地前被告曾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復撤回、對原告聲請保護令,及被告於原告發生車禍出院復健休養期間出售系爭土城房地卻未讓原告知悉、被告出售系爭土城房地所得價金之用途等情觀之,足堪認被告主觀上有故意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原告主張被告係為意圖減少其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處分系爭土城房地,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之婚後現存財產,係屬可採。 3、被告處分系爭土城房地,應追加計算列為被告婚後財產之數額: (1)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以處分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 (2)關於系爭土城房地之價值認定,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城房地之出售價金7,750,000元為據,被告則抗辯應以系爭土城房地 售價扣除稅款、代償貸款等費用後實際取得之6,816,038元 為憑,兩造均未聲請鑑定系爭土城房地於基準日價格。經查,被告出售系爭土城房地之交易總價為7,750,000元,有不 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7頁),而 此交易係透過房屋仲介公司為之,經由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斡旋磋商,考量系爭土城房地之坐落地點、屋齡及屋況等因素,以7,750,000元作為買賣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足以 反應系爭土城房地之市場價格,故原告主張應以7,750,000 元為系爭土城房地處分時之價值,洵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應以系爭土城房地出售價金扣除仲介服務費310,000元、土地增值稅110,137元、110年房屋稅1,029元、履約保證費4,650元等費用後,履約保證專戶結清總額為6,816,038元認定系爭土城房地處分時之價值,並提出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3-177頁),然仲介服務費為被告委任仲 介出售系爭土城房地應支付之仲介報酬,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則為被告為系爭土城房地出賣人及所有權人應負擔之納稅義務,履約保證費則為被告買賣系爭土城房地產生之相關規費,均為被告依契約或法律規定應負擔給付之義務,原告主張以扣除後之金額作為認定系爭土城房地之價值,自無依據。被告復抗辯前開款項為婚後債務應予扣除云云(見本院卷 第584頁),然前開仲介報酬、履約保證費等款項於110年2月1日自系爭土城房地買賣專戶中扣除結清,有安新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且被告就基準時點無婚後債務存在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8頁),故被告前揭抗辯均非可採。 (4)再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 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又所謂處分解釋上包括有償行為,然夫妻一方處分所取得之對價如已納入婚後財產計算,若復將已處分之財產價值追加計算,則屬重複。經查,被告出售系爭土城房地後,款項匯入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此觀110年2月1日有一筆6,816,038元跨行轉入系爭證券活儲帳戶即明,且前開款項轉入前帳戶餘額為62元,及110 年2月1日後陸續有股票交易之紀錄,於110年9月28日之餘額為269,451元(見本院卷第233-242頁),足認被告抗辯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包含鴻海19000股、鴻準2000股、乙盛-KY6000股、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存款269,451元,為出售系 爭土城房地餘額,並非無憑。是以,被告處分系爭土城房地,應追加計算列為被告婚後財產之數額,自應以系爭土城房地處分時之價值7,750,000元,扣除被告因處分系爭土城房 地所得價金支付而已納入被告婚後財產之鴻海19000股價值2,023,500元、鴻準2000股價值138,800元、乙盛-KY6000股價值366,600元,及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存款269,451元,故被告處分系爭土城房地,應追加計算列為被告婚後財產之數額為4,951,649元。綜上,被告處分系爭土城房地,應 追加計算列為被告婚後財產之數額4,951,649元。 4、綜上,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723,281元(計算式:615,600元+793,600元+105,203元+3元+762元+56,411元+151,702元=1, 723,281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7,766,252(計算式:2,023,500元+138,800元+366,600元+269,451元+789元+44元+15,4 19元+ 4,951,649元=7,766,252元),被告之剩餘財產多於原 告,差額為6,042,971元(計算式:7,766,252-1,723,281=6,042,971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3,021,486元(計算式:6,042,971×1/2=3,021,486,元以下4捨5入),即屬有據。再按 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判決離婚確定時,始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被告亦於斯時始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021,486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反請求原告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三)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 元,有無理由?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長期處於被告言語譏笑怒罵、非理性態度相待之精神虐待,且於109年9月25日發生車禍後原告因而返回屏東縣恆春鎮老家休養調理,期間被告毫無關心原告復原情況,並趁機將系爭土城房地出售他人,惡意遺棄原告,造成原告所受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萬分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離婚損害賠償云云。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雖為有理由,然兩造長期感情不睦,於109 年8月22日再度因故發生爭執中對被告施暴,致被告於衝突 中受傷等情,亦為造成兩造婚姻出現破綻之原因,業據說明如上,可見原告就判決離婚之事由並非無過失。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判決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核 與民法第1056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主張原告於109年8月22日晚間11時30分許,於系爭土城房地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之行為,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向原告請求慰撫金800,000元乙節,原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09年8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系爭土城房屋廁所要洗衣服, 摔擲物品發出很大聲響,因時間已晚故被告出言制止,原告反而開始砸其他物品,並以門夾被告,造成被告受有右臉頰、右手臂2、3指中間瘀青之傷勢,業經被告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67頁),且被告因此次家庭暴力事件向本院對原告聲請保護令, 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27號暫時保護令,被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被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無據。 3、原告雖稱前開暫時保護令核發後,嗣經本院駁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難認對被告構成不法侵害云云,然前開案件係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動來電表示原告因車禍住院,已無聲請保護令之需要,且於通常保護令庭期亦未到庭,致本院無法訊明以查證原告是否仍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2202號通常保護令案 卷核閱無訛,足徵本院駁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係因無從認定原告是否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尚無礙於原告於109年8月22日晚間11時許不法侵害被告身體權之事實,故原告前開所述並非可採。 4、又原告原擔任員警已退休,名下有土地、股票,109年度之 財產總額為1,274,220元;被告於97年前曾擔任會計及總機,之後為家管,109年度之財產總額為0元,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2-493頁、第37-55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施暴之情節,致被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50,000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離婚及被告反請求離婚,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21,486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反請求原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自111年4月1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被告逾此範圍之反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反請求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原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蘇宥維 附表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種類 價值 備註 1 屏東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615,600元 婚後財產 2 屏東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793,600元 婚後財產 3 板橋海山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5,203元 婚後財產 4 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存款 3元 婚後財產 5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762元 婚後財產 6 台灣銀行土城分行 56,411元 婚後財產 7 富邦人壽新平安福保本保險 151,702元 婚後財產 總計 1,723,281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被告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種類 價值 備註 1 被告於109年12月12日,以775萬元之價格,出售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 7,750,000元 被告擅自出售系爭土城房地行為,構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惡意處分,自應將該房地價值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2 郵局存款 44元 婚後財產 3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 15,419元 婚後財產 4 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存款 269,451元 婚後財產 5 合作金庫存款 789元 婚後財產 6 鴻海股票19,000股 2,023,500元 婚後財產 7 鴻準股票2,000股 138,800元 婚後財產 8 乙盛-KY股票6,000股 366,600元 婚後財產 總計 10,564,6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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