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李美燕

  • 原告
    甲○○
  • 被告
    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62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宛婷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 、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玖仟元。於本項確定後 ,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零參拾肆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均為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聲明第五項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請求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484,2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最後 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2,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 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 00年0月00日生)、丁○○(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兩 造婚後因個性、理念、子女教育及經濟分擔等問題而多有爭執,且被告長期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未定期給付家庭生活費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甚至常向家人及朋友借款,致負債累累。106年間被告與其父親發生衝突,被告父親 竟拿刀毀損原告汽車,致原告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恐懼不已,原告對被告父親提出刑事告訴後,因考量家庭和諧便撤回告訴,然兩造因此事件而協議分居,分居期間鮮少溝通,被告仍未負擔任何未成年子女費用。108年間原告期望兩造婚姻 能有所改善,在被告向原告表示欲購屋共同生活時,原告亦承諾會一同負擔購屋款項及生活費用,兩造著手展開新生活時,被告所提供之頭期款支票竟跳票無法兌現,原告多次聯繫及透過親友均無法連絡上被告,被告無故消失多日,將購屋問題丟給原告獨自處理,令原告心灰意冷,兩造感情日漸消磨。聯繫上被告後,被告竟捏造不實的在職證明以哄騙、敷衍原告,嚴重破壞兩造間信任關係,兩造遂開始商討離婚事宜,亦於110年10月29日在本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後 於110年11月19日被告中風住院,原告仍細心照顧被告,鼓 勵其進行復健,惟原告在協助被告回覆訊息時,竟發現被告與其他女性有不正當男女關係,甚至發生性行為等,原告遂於000年00月間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搬回娘家居住,並委請律 師處理離婚、親權事宜,被告亦曾表示希望結束婚姻並提供離婚協議書,足認兩造均有結束婚姻念頭,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綜上,被告長期工作不穩,經濟狀況不佳,常未按時給付家庭生活費及扶養費,並與其他女性發生婚外情,所為已致原告身心俱疲,使兩造婚姻關係產生難以修復之重大裂痕,且兩造於生活中幾無任何正向情感交流,徒有婚姻外觀,全無實質婚姻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丙○○、丁○○自出生起多由原告照顧及陪伴,平時 亦由原告處理相關生活瑣事,與原告情感依附關係較為緊密,原告健康狀況良好,工作及經濟穩定,亦有完善家庭支援系統,且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需求皆熟悉。被告因中風住院,目前仍須定期回診及復健,亦無穩定收入,恐無法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請求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原告任之,亦同意共同親權,重大事 項(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重大醫療手術)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會面交往部分希望漸進式,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至當日下午8時,持續半年, 後續調整為每月第二個週六上午10時至週日上午10時,第四個週六上午10時至當日下午8時,持續至少三個月。 ⒉被告辯稱原告經常不接電話及讀取訊息,致被告無法得知未成年子女近況云云,惟原告從未阻撓被告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未拒接或封鎖被告電話,反而時常鼓勵未成年子女與被告相處、聯繫,被告與丙○○能直接溝通,雙方會討 論會面時間,惟丙○○曾表示於111年8月13日、11月20日與被 告外出用餐時,被告父母不斷詢問各樣問題,導致其無法專心用餐,丙○○對此溝通方式較為抗拒,然原告仍不斷協助並 鼓勵子女與被告相處。視訊部分,因原告無法時刻看手機而偶有漏接,後續兩造協議每週一、三、五晚間為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視訊時間,原告均盡力協助,倘因未成年子女寫作業或與同學視訊而影響原訂計畫時,原告會告知被告,或請未成年子女提前通知被告並協助調整時間,足見原告均盡力協助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並無阻撓。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丙○○ 、丁○○與原告同住新北市,依109年度新北市人均月消費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3,061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被告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確定之日起至2名 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1,530元。另兩造先前分居期間為106年12月至107年11月,及110年11月至112年7月19日,上開期間均由原告獨自 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每月扶養費11,530元計算, 原告代被告墊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計752,053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㈣並聲明: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③被告應自 親權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原告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1,53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④被告應自親權確定之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每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1,53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⑤被告應給付原告752,05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婚後與被告父母、胞兄同住在被告父母家,被告盡力分擔家計,被告父母亦時常資助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生活。原告明知兩造經濟狀況,卻仍堅持購買新北市房地,不願聽從建議購置價格較便宜之桃園房地,實難將此經濟問題均歸責予被告,再者,被告於購屋時亦提供126萬元給原告繳納頭期 款,在出售該屋後所得款項亦用於養育未成年子女,可見被告並非如原告所述對家庭毫無責任感之人。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女性發生婚外情云云,惟所提對話紀錄並無被告自承結交女友並發生性行為之內容,難認被告已有逾越男女正常交際、苟合之事,致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況被告因中風而行動不便,原告本應悉心照顧,容忍扶持,倘因上開小節輕言離婚,有違婚姻共營生活本旨,兩造雖暫時分居,然此係原告主觀不願再與被告共同生活,非客觀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兩造婚姻並無客觀上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原告自不得僅憑一方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 無理由,其併訴請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擔任,亦應失所附麗。 ㈡縱認兩造婚姻有無法回復之破綻,惟被告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情事,且積極參加親職教育講座,被告住家生活機能良好,同住親屬亦能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反觀原告經常不接聽、讀取被告訊息,致被告無法得知未成年子女生活近況,亦有阻攔被告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之情形,造成被告與未成年子女親情疏離及親權遭危害。被告較具友善父母態度,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被告任之、由被告為主要照顧者,應符子女之最佳利益。就代墊扶養費部分,原告先前購買房屋時,被告父母有協助出資頭期款126萬元,原告將 該房屋出售後獲利,被告父母並未向原告拿取獲利金額,此部分作為養育未成年子女之用,就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一事,被告否認,且購屋後被告薪水都交給原告,原告如何運用,被告不知道,只知道每月房貸、信用卡卡費、社區管理費及家用,被告薪水就沒了。會面交往部分,希望每月第2、4個週五晚上9時至週日晚上8時,寒、暑假則分別增加為10天、1個月,過年期間能以輪流與兩造共度 的方式,分別為除夕至初二、初三至初五,父親節時希望與未成年子女共度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0年12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單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工作不穩、兩造感情不佳,於106年間曾分 居,於108年兩造欲改善婚姻而共同購屋,被告竟於支票跳 票後無故消失多日,嗣又提供與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不符之公司在職證明哄騙原告,及與其他女性發生婚外情,原告於000年00月間搬回娘家而與被告分居迄今等情,據原告提出000年0月間向他人打聽被告消息之訊息紀錄、被告提供之神準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在職證明、該公司登記資料、兩造000年0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為憑。被告雖辯稱有盡力分擔家計、提供購屋頭期款及否認外遇,然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2月至000年00月間、自110年11月起迄今均分居 等情並未爭執,足認兩造近年間兩度分居,現已長達1年多 未共同生活,且由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可知兩造雖於108年 間有購屋重回共同生活之計劃,然被告於所提供之購屋支票跳票後無故失聯,又提供不實之公司在職證明予原告,已足以破壞兩造間信任關係,再觀諸兩造於111年5月7日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原告詢問「老實點回答、跟鳳玲在一起多久包含上床」時,被告表示「我錯了、搬去大竹當初心情亂糟糟才出錯…」、「相識約一個月、相處約7天、我們搬至林口就 沒連絡」,原告再詢問「所以這時間都有上床」、被告答「我是錯了」等情,足見原告主張於110年11月照顧被告中風 住院期間發現被告有婚姻不忠事件等情,並非虛妄。 ⒊綜合上情,可知兩造過往關係已有不睦,曾分居及欲重新共同生活後未久又再度分居迄今,於經濟及感情之信任關係均失,婚姻中之感情基礎已然動搖,且長期未能共同生活,亦未見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性,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被告辯稱原告主觀上不願共同生活一情,即便可認原告主動搬離共同住所、表明已無維持婚姻意願,對兩造婚姻破綻具可責性,然被告對婚姻不忠、於經濟、感情上均有破壞婚姻信任關係之作為,對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亦顯屬可責,原告既非唯一有責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查兩造所生之子女丙○○、丁○○分別為101年2月19日、00 0年00月00日生,現年分別為11歲、6歲,皆為未成年人,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⒉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丁○○,其調查報告 及建議略以: ①親子關係:未成年子女們自幼由原告陪伴身旁,原告給予呵護及照料生活,母女子三人自然培養相當程度的依附情感,訪談中也見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們間的對話互動自然不拘謹,因此評估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們之親子關係不錯。 ②親職能力:從原告對未成年子女們的身心健康和日常作息及學習情形之掌握瞭解,表現出原告為人母的認真用心與熟練的照顧經驗,亦遵從醫囑而常帶未成年子女們進行戶外活動以改善未成年子女1妥瑞症狀,並尋求家人協助以 完善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因此評估原告有心教養未成年子女們,親職能力佳。 ③經濟能力:原告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惡性負債,所住房屋亦為家人所有,無需房租或房貸支出,又未成年子女們的生活及教育費用向來由原告獨力負擔,因此評估原告具備扶養未成年子女們之經濟能力,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未成年子女們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 ④監護意願:原告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們,提供安穩的生活與就學,反觀被告則幾乎没有參與其中,更遑論協助處理未成年子女們相關事務,故原告希望單獨監護且繼續與未成年子女們同住,維護未成年子女們身心健全成長,評估原告之監護意願強烈及有行動力。 ⑤兒少意願:未成年子女們習慣以原告為中心的人際互動和周遭環境,兩人信任且依賴原告,而未成年子女們與被告也相處尚可,只是關係不若與原告親,故未成年子女們表達欲與原告共同生活,也願與被告進行會面交往,惟未成年子女1有些排斥案祖父母而對與被告的見面顯得意興闌 珊。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原告對未成年子女們扶養態度積極,親職上無明顯不當之處,經濟條件也不錯且有親人支持協助,故認為原告適任為未成年子女們監護人。以上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們所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參照另一造之訪視報告,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情,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2年2月24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3.復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派員訪視被告,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被告過往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目前因中風關係,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每天均有穩定復健,期許能早日恢復,被告具有穩定之親友資源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但目前親權執行遭原告剝奪,難以與兩名未成年子女聯繫與維繫親情。 ②親職時間評估:評估被告過往有提供足夠之親職照顧時間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但目前親職陪伴時間遭原告阻攔未能提供適足之親職陪伴時間,被告有意願提供充分之親職陪伴時間。 ③親權意願評估:被告之照護環境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皆穩定,評估其親權意願積極,並具備善意父母態度 ④照護環境評估:住家為巷弄間連排透天房舍,為被告父親所有,鄰近市區,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住家環境整潔,屋內有6個房間,未成年子女1有安排單獨房間,未成年子女2可先與被告同寢室,日後可再安排獨立房間,評估被 告能提供良好的照護環境供未成年子女使用。 ⑤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非屬本會轄區,無訪視資訊。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本案為酌定親權案件,本會訪視被告一方。經查被告與被告親屬過往均有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之經驗,且家中自營小型加工廠,收入穩定,但被告目前資產均由被告父親管理,無法自行支配,就撫育費用部分規劃待剩餘財產分配後之所得進行支付;被告目前因中風導致行動不便、思考速度及語言表達回應較為緩慢,達第七類障礙中度,生活照顧上仍多仰賴親友協助,評估被告目前身體狀況不佳,但其同住親友可協助子女照顧,並為子女熟悉之親屬。次查,具被告所述,原告經常不接聽被告電話、訊息,導致被告無法得知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近況,且阻攔被告與兩名未成年子女視訊及難以約定會面時間,造成被告與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情疏離,評估被告親權恐有遭原告危害之虞,建議鈞院協助兩造擬定固定會面探視方案並於訴訟中試行之,以協助被告與兩名未成年子女維繫親情,瞭解其生活狀況,亦能評估原告善意父母態度與實際會面探視執行情形,若兩造均無顯不適任親權之情,建議由較具善意父母態度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因本會僅訪視被告一方,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鈞院再就雙方當庭陳述、社工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 ⑦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因目前兩造未有維持固定之會面交往,且被告過往未有不當對待子女之記錄,建請法院可依被告所提之會面探視方案,並就兩造當庭陳述協助擬定具體會面探視方案並於訴訟期間試行,再視試行情形,於親權裁定時一併裁定明確之會面探視方案,以利兩造後續依循等情,有社團法人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2年2月8日社工訪視報告在卷為憑。 ⒋綜上,本院審酌兩造陳述、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可知2 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與兩造共同生活,曾與被告父母同住,於兩造分居期間均與原告、原告父母同住,現受照顧情形並無不妥,2名未成年子女自幼均由原告負主要照顧責任,與 原告之依附關係較佳,訪視中亦表達希望繼續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被告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較少,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較疏遠,被告雖稱因原告阻撓而少有會面,惟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積極聯繫會面事宜而遭原告拒絕阻礙之情事,再觀諸原告所提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有與未成年子女約吃飯,亦常有視訊電話之聯繫,尚無從認原告有阻撓被告維繫親情之不友善作為,審酌兩造於審理期間協調暫行會面交往方式,且均參與親職教育、提出時數證明並均表達希望擔任親權人,足認兩造均有積極參與親權事務之意願。考量2名未成年子女自幼主要由原告照顧,與原告依附 關係良好,原告亦有適當親屬資源可支持協助,而被告於110年11月中風後仍養病復健中,依其身體狀況較無餘力實際 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故認原告為適任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依原告表達願與被告共同擔任親權人及被告參與親權事務之意願,認由兩造擔任共同親權人,由原告為同住方及主要照顧者,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又為免兩造於處理親權事務時未能妥為溝通,致延誤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故明定兩造應共同決定之重大事項,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決定即可。是以,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原 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出養、移民 、變更姓氏、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即包含住所、就學、戶籍遷移等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以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 ㈣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酌定: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訂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為使未取得子女 親權或與其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僅不會害及子女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勢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父母他方亦不公平。 ⒉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由原告擔任同住方及主要照 顧者,業如前述,考量丙○○、丁○○之年齡,亟需父母雙方親 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明定被告與丙○○、丁○○定期會面 、交往之模式,可兼顧未成年子女對父愛、母愛之需求及人格、心性之良好發展,減少兩造離婚後對子女之負面影響。本院參酌兩造意見、社工訪視報告,考量兩造與丙○○、丁○○ 之生活現況及親子關係,原告雖主張以漸進式先不過夜會面持續半年,然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並無過往相處困難或曾不利對待等問題,且本件審理期間已試行6次未過夜之會面交往 ,本院認為漸進式會面方式應無不過夜會面長達半年之必要,又被告雖希望酌定於父親節與未成年子女過節,然父親節均在暑假期間,兩造本得就暑假之被告會面日期再為安排,尚無另行酌定之必要,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 。 ㈤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⒉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而本件經本院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由兩造 擔任親權人、原告為主要照顧者,被告對於丙○○、丁○○仍負 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原告之聲請,命被告給付丙○○、丁○○ 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丙○○、丁○○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被告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⒊本件兩造資力,據原告陳述其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會計工作,收入約4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及負債,住處為其父親所有等語;被告陳稱其為專科畢業,正在養傷復建,從110 年11月中風後就沒有工作,之前從事業務工作,收入約6萬 元,名下無不動產和負債,現住處為其父親所有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所得清單,查知原告於106至110年度所得分別為160,976元、375,765元、431,370元、433,565元、422,121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3萬元;被 告於106至110年度所得分別為110,339元、113,197元、100,662元、70,851元、91,027元,名下有投資1筆及汽車1輛, 財產總額為125萬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再查未成年子女丙○○、丁○○現年分別 為11歲及6歲,目前均與原告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丙○○就 讀公立國小五年級,丁○○就讀私立幼兒園大班,參考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09、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61元、23,021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新北市110、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分別為15,600元、15,800元。原告雖以109新北市平均消費支出23,061元為請 求數額依據,惟依原告所述及兩造所得清單內容,可知兩造年度合計所得低於新北市平均每戶所得(逾100萬元),堪 認以其等所得尚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準,再考量兩造未成年子女年齡、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丙○○、丁○○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18,000元為適 當,並考量被告自110年11月後暫未工作之資力狀況,及原 告實際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心力及勞力亦應評價, 故認原告主張由兩造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屬適當,是被告每月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9千元。故原 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親權酌定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扶養費各9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法院酌定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及給付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定期給付之扶養 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㈥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 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先前分居期間為106年12月至107年11月、110年 11月至112年7月19日,期間均由原告獨自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被告未給付扶養費用等情,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分居期間及該期間未成年子女均與原告同住等事實並未爭執,被告雖辯稱其於原告購屋時其父母有提供126萬元給原告 繳納頭期款,嗣原告出售該屋獲利,被告父母未向原告拿取款項,是要將款項作為養育未成年子女使用,故被告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節,並提出108年2月25日支票1紙附卷 為憑,然由兩造所陳可知兩造購屋是108年,原告出售房屋 是110年被告中風以後之事,則兩造第一段分居期間106年12月至107年11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顯與後續購屋款或 售屋款無關,再者,由被告所述係於婚姻存續期間購屋而支出頭期款之事由,本無從認定為借貸關係而有何可抵銷子女扶養費問題,又上開房屋如係兩造婚姻期間所購之婚後財產,如何分配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問題,自非被告先前曾支出購屋款項即得直接認定有於分居期間養育未成年子女,或逕以售屋款項中之相同數額認係扶養費支出,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有於分居期間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⒊原告雖未提出該段期間之扶養費用單據,惟未成年子女丙○○ 、丁○○均與原告同住並由其扶養,且丙○○、丁○○均為未成年 人,生活上自需仰賴原告照料,並有基本生活需求,則原告確實有支出丙○○、丁○○扶養費用當屬無疑,然所需支付費用 之項目甚多,依常情日常支出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原告一一檢附單據始能核算,事實上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⒋兩造資力情形經查如前述,於原告主張之代墊扶養費期間106 年12月至107年11月、110年11月至112年7月19日,兩造財產所得清單顯示之資力情形均無顯著變動,故本院認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仍各以18,000元為適 當,並由被告分擔每名子女每月各9,000元,依此計算,原 告於106年12月至107年11月、110年11月至112年7月19日為 被告代墊之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計587,034元(計算式:9,000元×2人×(12個月+20又19/31個月)=587,034元),原 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587,0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廖婉凌 附表: 一、會面式交往(均於未成年子女丙○○、丁○○各自年滿15歲前) : ㈠定期探視: ⒈第一階段: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起,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及手足,下同)前往丙○○、丁○○住處接 其等外出,照顧至同日晚間8時前,由被告親自或委託親人 將丙○○、丁○○送回其等住處(共進行4次後,進入下階段) 。 ⒉第二階段:於上階段(同日交付未過夜)會面滿4次後,被告 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起,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丙○○、丁○○住處接其等外出,照顧至翌日(週日)晚間8時 前,由被告親自或委託親人將丙○○、丁○○送回其等住處。 ㈡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中華民國單數年(指民國113 、115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 起至初二晚間8時止,丙○○、丁○○與被告過年,其餘春節期 間與原告過年;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三上午10時起至初五晚間8 時止,丙○○、丁○○與被告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原告過年。 被告之接送方式同前。(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週休二日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㈢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除上述定期探視外,被告得於寒假另增加5日、暑假另增加20 日與未成年子女丙○○、丁○○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 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兩造聽取丙○○、 丁○○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假、暑假放 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如與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上 開㈠之定期探視期間重疊則順延)。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10時,迄日送回時間為晚間8時前,接送方式同前。 二、非會面式交往:被告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丙○○、丁○○生活起 居、學業之前提下,得以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方式與丙○○、丁○○為非會面式之交往。 三、於未成年子女丙○○、丁○○各自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 意願決定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如被告於探視期間遲誤30分鐘以上,除經原告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 五、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聯絡方式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 通知對方。 六、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⒈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⒉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⒊兩造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又未成年子女學 校如有重要活動如畢業典禮,原告應於知悉後一週內告知被告,被告亦得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重要活動。 ⒋於一方之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等重要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