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簡鈺娟、朱政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簡字第3號 原 告 簡鈺娟 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被 告 朱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被告於婚姻期間之民國108年,成立登峰蔬 果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嗣兩造於108年9月15日協議離婚,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在協議書第伍點約定「甲方(即被告)於2018年因設立 登峰蔬果股份有限公司,向乙方(即原告)借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整,雙方約定還款方式:分二次償還50萬,於109年9月1 日還款250,000;於110年9月1日還款250,000,帳戶:郵局 銀行老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齊,乙方得要求一個月內立即償還全部費用。」。因被告迄今仍未依約返還款項給原告,經原告多次催告還款,被告皆置若罔聞。 兩造既已約定償還日期,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依前揭約定返還借款,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的借貸法律關係,及 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借款。 (二)被告辯稱其未實際拿到該50萬元借款云云,應由被告舉證。因原告係向母親調錢,由原告母親匯款50萬元給被告,被告後來在離婚協議書中承認有積欠該50萬元並承諾還款方式。若被告沒有拿到50萬元,豈會在離婚協議書約定還款方式。(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系爭離婚協議書是事先寫好的,原告沒有調到錢給被告,被告曾向銀行查證,被告確實未拿到原告所稱的匯款50萬元借款。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雙方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或拒絕履行,該契約不論以書面、口頭達成協議形式為之,既係出於彼等自願,依契約自由原則,自均應受約定內容所拘束。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影本、原告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被告承認有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且事後未依約返還該50萬元,惟辯稱:原告於婚姻期間未實際交付借款50萬元給被告云云。 依原告提出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其內容略以:「立書人(以 下均稱甲方):朱政豪,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立 書人(以下均稱乙方):簡鈺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甲方於2018年因設立登峰蔬果股份有限公司,向乙方借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整,雙方約定還款方式:分二次償還50萬,於109年9月1日還款250,000;於110年9月1日還款250,000,帳戶:郵局銀行老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齊,乙方得要求一個月內立即償還全部費用。」。 依兩造簽訂的離婚協議書,可知兩造離婚時已清算婚姻期間的財務問題,雙方確認被告積欠原告50萬元,被告亦同意返還該50萬元債務。是認兩造就還款50萬元的約定已達成合意,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已屬成立。 (二)原告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足證兩造已成立契約法律關係,雙方在自由意志下達成協議,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前開協議約定之拘束,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或拒絕履行。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的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另主張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前揭金錢,因本院已依契約關係准予原告之主張,是關於借貸法律關係部分即無庸再審認。 雖被告辯稱其未實際拿到借款50萬元云云,並當庭提出銀行存摺封面及銀行往來明細資料(本院當庭翻拍後附卷),然該抗辯屬於「借貸是否成立」的問題,因本院已依契約法律關係判決如上,故無庸論究借貸關係,附此說明。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就被告應給付的5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准予宣告假執行。惟因本案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之簡易訴訟案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