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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顧仁彧

上訴人
即被告
李俊逸

李河逸

李飄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云芬、李正芬、李全財、李有財、李進財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所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第4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柒萬捌仟柒佰貳拾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次按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俊逸、李河逸、李飄逸(下合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李云芬、李正芬、李全財、李有財、李進財(下合稱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所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第4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然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聲明原判決撤銷、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㈠被繼承人李黃素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被上訴人各216分之25、上訴人各648分之91取得。㈡被繼承人李誠逸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遺產,由兩造依被上訴人各24分之1、上訴人各72分之19原物分割,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遺產則分由李俊逸單獨取得。附表一所示遺產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補字第216號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15萬7663元,則訴訟標的價額即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為472萬0870元(計算式:815萬7663元×25/216×5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遺產總額為225萬5102元,則訴訟標的價額即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為46萬9813元(計算式:225萬5102元×1/24×5人),合計519萬0683元(計算式:472萬0870元+46萬9813元),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872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鄰近區域實價登錄均價(元/㎡) 價值(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2樓建物暨坐落同區段652地號土地 91.41㎡(81.96㎡+9.45㎡) 1/1 8.9萬元 813萬5490元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建物暨坐落同區段652地號土地 8.72㎡ 1/35 8.9萬元 2萬2173元 合計     815萬7663元 
附表二: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價額 1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20萬1928元及其孳息 225萬5102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205元及其孳息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6元及其孳息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6萬9464元及其孳息  5 中華郵政公司存款 187萬8244元及其孳息  6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35元及其孳息  7 臺灣中小企銀-安聯收益成長穩定配美 10萬5220元及其孳息  8 宏牌企業有限公司股份 10萬股及其孳息 被上訴人主張由李俊逸取得 9 MPF-3557號機車 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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