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吳孟竹

  • 當事人
    馬惠平馬惠安涂鋇甄馬漢齊共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馬惠平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劉志忠律師 被 告 馬惠安 涂鋇甄 馬漢齊 上 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懷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超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與被告馬惠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馬惠平原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⒈馬惠平與被告馬惠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超英之遺產,應依如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⒉被告馬惠安、被告涂鋇甄、被告馬漢齊3人(下均逕 稱姓名,並合稱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140,000元予馬惠平及全體繼承人,及自民國109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3頁)。嗣 於112年11月8日、同年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馬惠平與馬惠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超英之遺產,應依如112年11月16日庭呈之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⒉馬惠安應給付 2,4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陳超英之全體繼承人;⒊馬 漢齊應給付1,0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5%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陳超英之全體繼承人;⒋ 馬惠安、馬漢齊應連帶給付2,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陳超 英之全體繼承人;⒌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8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予 被繼承人陳超英之全體繼承人;⒍涂鋇甄應給付3,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陳超英之全體繼承人;並追加民法第541 條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141、142頁)。核上開變更聲明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雖被告3人反對馬惠平所為前開訴之追加,惟其基 礎事實同一,且證據資料共通、得相互援用,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得認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被告3人主張馬惠平未依本院112年9月21日庭期曉諭而於11 2年10月6日前具狀陳報原聲明第2項之行為事實、行為人、 聲明金額等內容,馬惠平逾期提出而有失權效之適用部分。復本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曉諭兩造應於112年11月8日 就本件爭點及關於被繼承人對被告3人債權部分之舉證方法 表示意見,如無故逾期提出,即得依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駁回逾期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㈡第140 頁),而馬惠平於112年11月8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並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請求權基礎,尚未逾本院諭知期限,是尚不生失權效之效果,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被繼承人陳超英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死亡,其長女馬惠平 、長子馬惠安為陳超英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陳超英除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財產外,於陳超英生前1年半內處於 嚴重失智狀況下,附表一編號1臺灣銀行金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銀A帳戶)、編號2臺灣銀行金山分行00000 0000000帳戶(下稱臺銀B帳戶,並合稱系爭臺銀帳戶)、編 號4左營華夏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 戶)多次遭被告3人以提款卡或至臨櫃提款共9,928,000元,被告3人可勾稽之提領紀錄詳如馬惠平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附表1、2所載(詳本院卷㈡第157至163頁),故被繼承人陳超英對被告3人尚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10債權,應予分割。被告3人雖辯稱有代被繼承人陳超英提領,但領取後已交付被 繼承人陳超英,或經地下匯兌至陳超英印尼親友,或捐贈至教會,惟數次取款紀錄之取款憑條無簽名或有簽名但非被繼承人陳超英所親簽,應係涂鋇甄所書;且陳超英固為印尼華僑,但為我國公民,無居留證,無從透過印尼商家(EEC) 匯款,應循正常途徑透過我國銀行匯款至印尼,縱透過其他外籍勞工匯款至印尼,必有相關匯款單據,況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跨境匯款限額為每日3萬元,每月10萬元,然觀諸 被繼承人之帳戶資料,多次單筆提款紀錄高達20萬元,每月提領均為數10萬元,甚有單月提領高達98萬、102萬之情事 ,遠逾上揭每日、每月跨境匯款上限。基上,均無法證明被告3人提領後,有將款項交付被繼承人陳超英,且馬惠安、 涂鋇甄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6號竊 盜等案(下稱系爭竊盜案件)偵查庭所提出臺銀B帳戶、系爭郵局帳戶之提領明細及簽收資料影本,陳超英前後簽名筆跡不一,且被告3人遲不提出該等資料正本到院供參,馬惠 平否認其真正,被告3人主張業已交付款項之說,迄今亦未 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已為交付行為及金流,完全不足認定被告3人所辯為真實,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3人顯無法律上原因,違反權益歸屬對象而取得利益,對全體繼承人自成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16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541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並請求被告3人返還不當得利與被繼承人陳超英之全體繼承人 等語。並聲明如前所示。 二、被告3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陳超英生前未有任何失智症狀,相關病歷資料僅顯示陳超英診斷為「末期腎病」、「心衰竭」等病症,馬惠平就陳超英是否罹患失智應負舉證責任,馬惠平固稱自92年至107年初均由伊照顧陳超英,對陳超英健康狀況知之甚詳, 惟陳超英83年自高雄市壽山國中教師退休後,戶籍均設於高雄市鹽埕區,直至107年1月31日方遷入福和路77巷6號5樓馬惠平戶內,後則因馬惠平於107年5月9日對陳超英實施家暴 ,經本院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849號通常保護令確定,於108年2月14日遷入馬惠安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戶內 ,馬惠平所述不實。被繼承人陳超英之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臺銀帳戶雖有提領紀錄,然此僅能證明被繼承人陳超英之帳戶有提領之事實,至於提領之金錢是否為被告3人所持有, 尚難證明,被告3人否認因此受有任何利益;被告3人縱於系爭竊盜案件中曾表示有協助陳超英提領款項,然而被告3人 未曾自認提領之款項為被告3人所持有,且與本件有同一事 實之系爭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對馬惠安、涂鋇甄為不起訴處分,嗣馬惠平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 聲議字第21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馬惠平應就被告3人是否受有利益,且受有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構成要件為舉證,然馬惠平迄未舉證證明,故其主張民法第179條並無理由。 ㈡、又馬惠平迄今僅以陳超英名下帳戶有提領鉅額款項記錄,並捏造陳超英有失智病症為由,誣指被告3人有侵害陳超英權 利之行為,然就被告3人以何種方式、何時、何地為侵害行 為猶未具體陳述;況金融機構之存款提領,如為臨櫃辦理,尚須存款人本人之身分證件、存摺、簽名或留存之印鑑章等物品,若為ATM提款機提款,亦須有提款卡及密碼,否則皆 難以提領,而存款人本人之身分證件、存摺、簽名或留存之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屬私人保管之物品,倘非存款人告知密碼或提供印鑑、存摺等文件,他人難以知悉密碼或持有上開物品,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馬惠平主張民法第184條難 謂有理。縱認馬惠平主張民法第541條為請求權基礎有理, 惟被告3人否認與陳超英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且否認 因處理委任事務而受有金錢利益,馬惠平應先就此具體舉證證明;況委任關係,依法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被告3 人縱與陳超英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該委任契約關係亦因陳超英死亡而消滅,馬惠平今卻舉已消滅之契約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被繼承人陳超英於108年10月28日死亡,長女馬惠平、長子 馬惠安為陳超英之繼承人。 四、主要爭點: ㈠、陳超英於生前是否對被告3人存有債權,是否應列為陳超英遺 產之一部分? ⒈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3人提領陳超英帳戶款項之具體行為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陳超英名下之 系爭臺銀帳戶、系爭郵局帳戶款項於陳超英生前遭提款卡提領共6,628,000元;系爭郵局帳戶遭臨櫃提領3,300,000元等節,固據其提出系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系爭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系爭臺銀帳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系爭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系爭臺銀帳戶取款憑條、系爭臺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系爭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849號非訟事件筆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5至61頁;第400至479頁;本院卷㈡第165至167頁),惟被告3人爭執原告主張各次提款 人員、數額(見本院卷㈡第138頁),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 告就被告3人各參與何款項提領行為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 ②陳超英自行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會委託被告3人陪同前往 提款,惟提款後款項陳超英自行處理 稽諸證人即曾於107年2月8日至陳超英死亡時照顧陳超英之 印尼籍看護SANTI DEWI PANTNASARI於另案警詢稱:陳超英 有兩本存摺,都自己帶在身上不會委託他人,陳超英如果要領錢,會請伊打電話請涂鋇甄、馬漢齊一同到銀行領錢,但操作機台、按密碼都是陳超英自行操作,錢不會到涂鋇甄、馬漢齊手中,都是陳超英自己拿走。陳超英於108年10月2日住院後沒幾天就將存摺拿給馬漢齊,後來陳超英108年10月28日就過世了等語(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卷第3953號卷㈠第210、211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陳超英的存摺、提款卡均由陳超英本人自行保管,被告3人會幫忙陳 超英提款,陳超英和伊提款時也會一起去銀行,陳超英知道是去領錢,因為領錢時陳超英還有自己簽名和按提款密碼,領款後款項會直接交給陳超英,陳超英會把款項放在包包。陳超英住院後有將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交給孫子馬漢齊,因為陳超英的事常常是馬漢齊在處理,陳超英有給伊提過如果過世想要把錢給馬惠安、涂鋇甄及馬漢齊,但不會給馬惠平,因馬惠平對陳超英不好,伊曾和陳超英一起用地下匯兌方式將錢匯回印尼,陳超英有交代寄錢回印尼之事不得告訴他人,是秘密,所以馬惠平、馬惠安可能也不知道等語(見同上他字卷㈠第217頁),參以卷附載有陳超英簽名之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400至417頁;第421至473頁),與他人代領款項後交付陳超英之情形相符,堪認陳超英在108年10月住院前均自行保管存摺、提款卡,曾委請被告3人陪同前往提款,但提領後,所領款項、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即交還陳超英。 ③涂鋇甄於107年12月21日代理陳超英匯款1,200,000元至陳超英系爭郵局帳戶 查,依臺灣銀行金山分行112年9月13日函覆臺銀A帳戶之相 關傳票,可知陳超英臺銀A帳戶於107年12月21日11時1分自 臺銀金山分行被提款500,000元;臺銀B帳戶於同日11時3分 自同分行被提款1,000,000元,涂鋇甄於同日11時6分在同分行代理陳超英匯款1,200,000元至陳超英系爭郵局帳戶,有 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記載代理人為涂鋇甄匯款申請書代傳票、載有「涂鋇甄」簽名之現金支出傳票及系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9頁;本院卷㈡第47至57頁), 因上開交易為大筆交易,銀行會要求帳戶本人到場確認,堪認涂鋇甄於107年12月21日係陪同陳超英至臺銀金山分行辦 理上開交易,並代理陳超英匯款1,200,000元至陳超英系爭 郵局帳戶,上開匯款數額在陳超英當日自系爭臺銀帳戶提領款項共計1,500,000元範圍內,堪認陳超英係自系爭臺銀帳 戶提領共1,500,000元,並由涂鋇甄代理陳超英匯款其中1,200,000元至陳超英系爭郵局帳戶,因係匯款至本人陳超英郵局,涂鋇甄代理陳超英匯款1,200,000元顯經陳超英授權。 ④涂鋇甄於107年12月28日陪同陳超英,並代理匯款900,000元至陳超英系爭郵局帳戶 另參諸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12年3月1日函 覆之匯款委託書、提存款交易憑票,及銀行人員於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單記載:媳婦帶婆婆來辦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575 至582頁),可知涂鋇甄係於107年12月28日陪同陳超英至富邦銀行永和分行,並代理陳超英匯款900,000元至陳超英系 爭郵局帳戶,陳超英本人並臨櫃提領241,792元,難認涂鋇 甄就上開代理匯款有未經陳超英授權之情形。 ⑤除上開涂鋇甄於107年12月21日、同年月28日各代理陳超英匯 款1,200,000元、900,000元至陳超英系爭郵局帳戶之匯款外,原告未能舉證特定馬惠安、涂鋇甄、馬漢齊提領陳超英帳戶何筆款項,更未能證明被告3人有未獲授權提領款項或提 領後未將款項交付陳超英情形,原告雖以被告3人於另案偵 查中之陳述,推論各次款項可能為何人提領,主張馬惠安共以提款卡提領陳超英帳戶內款項2,485,000元、馬漢齊提領 共1,028,000元、被告3人共同提領835,000元、馬惠安及馬 漢齊共同提領2,280,000元,及涂鋇甄臨櫃提領系爭郵局帳 戶、系爭臺銀帳戶款項共3,300,000元(見本院卷㈡第157至1 63頁),惟上開主張並未具體事證支持,僅為臆測,並為被告3人否認,況依證人SANTI DEWI PANTNASARI前揭證述,陳超英由親人陪同提款時會自行按提款密碼、簽名,陪同提款者領得款項立即交付陳超英保管,且陳超英亦曾私下由印尼籍看護陪同透過地下匯兌匯款至印尼等情,亦無法排除由陳超英本人或被告3人以外之人陪同或代理陳超英持提款卡提 款,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特定各筆款項由何人提領,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既未能舉證特定各筆款項由何人提領,應認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提領款項行為。 ㈡、馬惠平依委任、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損害賠償予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 ⒈陳超英對被告3人並無民法第541條之債權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原告並未能舉證被告3人提領何筆款項,業如前述,被告3人亦爭執與陳超英間存 有任何委任關係,自難認被告3人就原告所主張之提款行為 與陳超英間存有委任關係,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請求被告3人返還如訴之聲明所載數額之款項,要屬無據。 ⒉陳超英對被告3人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成立之要件需他人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本件原告未能舉證特定被告3人提 領何筆款項,更未能證明被告3人提領款項後未交付陳超英 而受有利益,即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未合。況被告3人均曾受陳超英委託陪同或代為提領款項,縱有提領款項 ,亦係經授權而非無法律原因,顯與不當得利有別。綜上 ,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3人各提領何筆款項,其主張被繼承 人對被告3人存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當屬無據。 ⒊陳超英對被告3人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原告未能舉證被告3人提領陳超英帳戶內何筆款項 ,業如前述,已無從證明陳超英有何權利或利益受侵害之事實,況縱有提領,被告3人均為陳超英會授權代為提領款項 之人,依證人SANTI DEWI PANTNASARI證述,渠等提領款項 後亦立即交付款項與陳超英,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性,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 件均有未合,原告主張陳超英對被告3人有侵權行損害賠償 請求權,核屬無據。 ⒋綜上,陳超英遺產並不包括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 示對被告3人之債權,僅馬惠平、馬惠安所不爭執之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財產。 ㈢、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載: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財產為均為存款或投資,該等遺產以原物分配亦顯無困難,復考量遺產性質、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應由各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陳超英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10之債權,是本件被繼承人陳超英之遺產即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馬惠平、馬惠安既為被繼承人陳超英之全體繼承人,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則馬惠平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超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將上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林詩雅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類型 財產 權利範圍、股數或財產價額(新臺幣【下同】)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備註 1 存款 臺灣銀行金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1,347,133元及其孳息 由馬惠平、馬惠安各分得2分之1 兩造不爭執(卷㈡第174頁)。 2 臺灣銀行金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681元及其孳息 由馬惠平、馬惠安各分得2分之1 兩造不爭執(卷㈡第174頁)。 3 富邦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1元及其孳息 由馬惠平、馬惠安各分得2分之1 兩造不爭執(卷㈡第174頁)。 4 左營華夏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14,959元及其孳息 由馬惠平、馬惠安各分得2分之1 兩造不爭執(卷㈡第174頁)。 5 投資 力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46股 0元 由馬惠平、馬惠安各分得2分之1 兩造不爭執(卷㈡第174頁)。 6 其他 被繼承人陳超英對馬惠安之債權 2,485,000元 非被繼承人陳超英之遺產 7 被繼承人陳超英對馬漢齊之債權 1,028,000元 非被繼承人陳超英之遺產 8 被繼承人陳超英對馬惠安、馬漢齊之債權 2,280,000元 非被繼承人陳超英之遺產 9 被繼承人陳超英對被告3人之債權 835,000元 非被繼承人陳超英之遺產 10 被繼承人陳超英對涂鋇甄之債權 3,300,000元 非被繼承人陳超英之遺產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馬惠平 2分之1 2 馬惠安 2分之1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