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
- 原告
- 柯淑玲
- 訴訟代理人
- 陳雅萍律師
- 被告
- 柯茂祥
- 被告
- 柯特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淑真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建至律師
- 被告
- 柯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繼承人柯世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被繼承人柯世澤於民國110年7月1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被告柯茂祥、柯特偉、柯淑真,每人應繼分各為1/4。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不動產遺產部分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關係,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因未達成協議而遲未分割。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當得請求裁判分割。
㈡柯茂祥受有生前特種贈與新臺幣(下同)3,750,560元,應列為應繼遺產,予以歸扣:被繼承人因柯茂祥結婚(結婚日為86年9月7日),而於87年2月16日將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1樓房地暨地下二層編號第22號車位之所有權(下稱「光華路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為柯茂祥所有。光華路房地係被繼承人於82年3月2日以670萬元向建設公司以預售方式購買(房地買賣價金570萬元、車位價金100萬元),自備款共繳納252萬元,餘款418萬元以貸款方式支付(房地部分貸款368萬元、車位部分貸款50萬元),被繼承人於交屋後自84年4月至87年1月持續繳納貸款計1,230,560元,因柯茂祥結婚,而將已繳納自備款暨部分貸款之光華路房地無償移轉登記予柯茂祥,由柯茂祥繼續繳納剩餘貸款,共贈與自備款及已繳納貸款計3,750,560元(計算式:2,520,000+1,230,560=3,750,560),此部分被繼承人已於108年12月24日親筆書寫特種贈與緣由如原證7聲明書。故被繼承人特種贈與之贈與價額3,750,560元應列為被繼承人應繼遺產。
㈢茲因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業已辦理遺產稅申報,並經國稅局認定其遺產範圍,爰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敘明: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活期存款:65,567元。
2.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660元。
3.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存款:1元。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2501元。
5.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523,846元
6.悠遊卡餘額:50元。
7.新北市○○區○○街0號3樓房地(新北市○○區○○○段00000○號,同區段1452地號,建物所有權持分6/10,土地所有權持分6/40,下稱長生街8號房地)。
8.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地(新北市○○區○○○段00000○號,同區段1557、1557-1地號,建物所有權持分6/10,土地所有權持分均6/40,下稱長生街27號房地)。
9.柯茂祥所受應予歸扣之特種贈與3,750,560元。
㈣另原告代墊喪葬費用241,600元、辦理繼承及長生街8號房地之水電瓦斯等相關費用6,857元,上開費用共計248,457元(計算式:241,600+6,857=248,457),應由遺產支付還予原告。
㈤原告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看護費計29,761元,另代墊被繼承人生前稅費及水電費計14,498元,共計44,259元,應類推適用現行民法第1172條規定,得自遺產中支付清償。
㈥原告就長生街8號房地、長生街27號房地之鑑定報告所載估價結果無意見,就遺產分割方式說明如下:
1.原告先行支付得自遺產扣除之費用共292,716元(計算式:248,457元+44,259元=292,716元),故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65,567元、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660元、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存款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2,501元、悠遊卡餘額50元、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其中223,937元先行扣除還予原告。
2.經扣除後,被繼承人剩餘遺產價值:⑴長生街27號房地價格3,021,000元;⑵長生街8號房地價格3,564,000元;⑶柯茂祥應予歸扣之特種贈與3,750,560元;⑷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餘款299,909元(已扣除還予原告223,937元)。故被繼承人剩餘遺產價值為10,635,469元(計算式:3,021,000+3,564,000+3,750,560+299,909=10,635,469),每名繼承人得繼承之遺產價值約為2,658,867元(計算式10,635,469÷4=2,658,867,元以下四捨五入),柯茂祥所受特種贈與價額3,750,560元已超過其應繼分應分配之遺產數額,故不得自應繼遺產再受分配,該超過部分之價額亦無需歸還。
3.再者,扣除特種贈與價額3,750,560之遺產價值為6,884,909元(計算式:10,635,469-3,750,560=6,884,909),其餘3名繼承人,每人可分得2,294,970元(計算式:6,884,909÷3=2,294,970,元以下四捨五入)。
4.長生街27號房地價值為3,021,000元,因目前為柯特偉住居中,分配予柯特偉繼承,柯特偉就超出其應繼財產價額726,030元(計算式:3,021,000-2,294,970=726,030),則以價額平均補償原告、柯淑真各363,015元(計算式726,030÷2=363,015)。
5.長生街8號房地價值為3,564,000元,原為被繼承人住居,目前為空屋,分配予原告、柯淑真平均繼承。
6.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餘款299,909元(存款523,846元扣除前述應扣還原告223,937元之餘額)由原告、柯淑真平均繼承。
㈦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⒈有關光華路房地係被繼承人所購買,於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簽訂後(82年3月2日簽訂),為後續自備款及交屋各項費用之繳納,兩造父母即以長生街8號、27號房地向台灣中小企銀抵押貸款220萬元,並於82年4月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故有關光華路房地自備款及交屋款均係兩造父母所繳納。
⒉兩造父母經營製作喜宴菜炸麻糬生意,固定交付大台北宴席包辦商,收入穩定,如原告提出之名片,均係向與兩造父母生意往來之客戶(經營辦桌或餐廳生意),非如柯茂祥所言無固定工作。有關原證6存摺存款均係兩造父母以做生意賺取之款項按月存入以供繳納貸款。
⒊柯茂祥自81年9月退伍後即頻換工作,初期月收入約2萬多元,起初每月尚有給付兩造母親5,000元家用,但與現任妻子交往後即未再給付兩造母親任何金額,就此有兩造母親生前錄影所述內容可證。柯茂祥自退伍後工作不穩定,且收入每月2萬餘元,如何支付房屋自備款及每月3萬多元之貸款?被告主張原證六每月存入款項均係其以現金交付母親而存入,顯不可採,且兩造母親生前對話足以反駁被告柯茂祥所主張。
⒋被繼承人在去世前將其留存光華路房地買賣契約正本及各期繳納屋款之收據正本均交付原告,由各期繳款收據正本均為被繼承人所留存,亦可證光華路房地迄87年1月以前之自備款及貸款均係被繼承人所繳納。
⒌另就原證7之真正乙節,原告持有正本,得當庭提出供比對真正,另兩造父親在書寫原證7時,尚有請原告拍照以證該文件確係其所書寫,依此可證原證7之真正。
㈧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上所述。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被告柯茂祥、柯特偉:
1.原告起訴主張光華路房地,為被繼承人因柯茂祥結婚而無償移轉登記予柯茂祥,故柯茂祥受有生前特種贈與3,750,560元,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應列為應繼遺產等語,其論述與實情相悖,原告主張於法未符:
⑴光華路房地於82年間以被繼承人名義購買,然實際上繳納自備款及貸款者均為柯茂祥,蓋因被繼承人及母親柯莊敏兩人並無固定工作,賣麻糖維生,收入並不穩定,柯茂祥自81年間退伍後開始工作,82年購屋自備款及從84年4月交屋起至87年1月止,每月中旬固定交付現金與母親柯莊敏存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用作扣繳貸款金額,此觀原證6銀行存摺明細每月皆有規律金額存入及支出即可明瞭。是以,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自備款252萬元及84年4月起至87年1月止貸款1,230,560元,皆為被繼承人繳納,並非事實。
⑵原告起訴主張柯茂祥因「結婚」,故被繼承人無償移轉登記光華路房地予柯茂祥,惟光華路房地82年購買當時,柯茂祥尚未結婚,柯茂祥係於86年9月7日才結婚,又光華路房地係於87年2月16日才移轉登記予柯茂祥,距離結婚時間差距半年以上,誠難認光華路房地與柯茂祥結婚有何干係,倘被繼承人欲以光華路房地作為長子新房,也應於結婚前或結婚當下即移轉登記予被告柯茂祥,始符合常情,益徵原告起訴主張皆為自身利益之詞,不足採信。
⑶另關於本院詢問光華路房地當初是以買賣為由移轉予柯茂祥,柯茂祥是否有支付價金一節,查87年2月柯茂祥向被繼承人購買上開房屋,買賣價款因時間已有26年之久,詳細金額不記得,但有給付現金給父母及代償銀行貸款(由柯茂祥向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借款400萬元償還父親於國泰世華北三重分行之房貸3,972,850元),此有台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之委託書為憑(被證四),可以證明上開房屋確實是以買賣為因過戶,而非如原告所言係特種贈與。
⑷原告雖提出原證7即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24日親筆書寫特種贈與緣由,然審視原證7之真正,被告等2人無從判斷是否為父親親筆筆跡,綜為真正,然以被繼承人於29年出生,僅受過國小1至2年教育,學識程度不高,卻可於聲明書中使用「假買賣」、「形式特種贈與」等專有名詞,是否出自被繼承人柯世澤本意,抑或有他人於背後指導被繼承人柯世澤書寫?實有疑義。甚者,光華路房地移轉登記於87年間,以常情常理判斷,倘若被繼承人要留下原證7聲明書,以此種聲明書内容極易引發日後遺產糾紛,為何當時未書寫切結書,並要求柯茂祥切結簽名,反而事過20餘年後,被繼承人都高齡80餘歲,才書寫聲明書。諸多疑點,與常情不符,故難信為真實。
⑸查母親柯莊敏107年8月15日過世後,原告與柯淑真以被繼承人為名對母親遺產,對4名子女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官司(即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俟經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成立和解,不料原告與柯淑真對被繼承人財產有利益盤算,於同年12月24日,唆使被繼承人書寫原證7聲明書,稱柯茂祥因結婚而受有光華路房地贈與,對於父親之其他遺產喪失繼承權,至父親110年7月17日過世,原告與柯淑真以通知書一紙,單方通知柯特偉,父親遺產將由原告、柯淑真與柯特偉協商繼承,違法將柯茂祥排除在外。柯特偉認為光華路房地確實為柯茂祥出資購買,且移轉原因並非結婚,不願配合。原告乃提起本件遺產分割訴訟。
2.原告主張光華路房地之自備款及交屋各項費用係由兩造父母繳納,惟查:
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以長生街8號、27號房地向臺灣中小企銀抵押貸款220萬元乙事,係為重新裝潢長生街8號、27號兩間房子,27號2樓乃被繼承人及柯茂祥居住,8號3樓乃母親柯莊敏、柯特偉、柯淑真居住,並非如原告主張,抵押借款之220萬元用於繳納光華路房地後續自備款及交屋各項費用。倘若原告主張為真,貸款220萬元已不足以繳納自備款252萬元,則後續交屋各項費用,兩造父母如何繳納?甚者,原證11為他項權利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母親柯莊敏於82年4月間有辦理抵押貸款乙事,並無法直接證明該筆貸款金額用以繳納光華路房地後續自備款及交屋各項費用,其論述非可採信。
⑵原告提出原證12名片,無法證明兩造父母有固定收入,其一,原告無法證明名片所載餐廳或自然人,與兩造父母有何關聯;其二,縱假設係因生意往來而留有名片聯繫,是否為兩造父母固定生意的往來客戶,亦有疑義;甚者,依兩造父母的工作僅為提供喜宴菜色炸麻糖,在幾近30年前,以當時的收入及物價水準,憑兩造雙親不固定收入是無法兼顧一般生活費用及每月高額貸款。
⑶柯茂祥自81年9月退伍後,10月曾短暫任職他職外,於82年3月15日即任職於新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目前臺灣烘焙設備廠首家上櫃之公司,至今為新麥北區工程部主任,並無如原告書狀指稱「退伍後即頻換工作」、「退伍後工作不穩定」等情,實際上,柯茂祥身為長子,不菸、不酒、不應酬,開始上班後即將每月薪水全數交由母親柯莊敏,柯莊敏每月只留給柯茂祥5,000元零用金。詎料,原告自始對於父母兩人遺產有利益盤算,在柯莊敏107年8月15日過世前,預先錄下柯莊敏說出與事實不相符之言。倘若母親柯莊敏如原告書狀所述「收入穩定」,又於原證13影片陳述,光華路房地後續自備款及交屋各項費用,由母親柯莊敏一人自己繳納(該影片中原告有再次詢問:「你自己繳的?」兩造母親:「嘿阿」),則何以母親柯莊敏遺產僅留有三重區長生街二間不動產,而未見有現金、股票或銀行存款等動產,且父親柯世澤亦未留有大筆現金遺產,兩造雙親之財富資力可見一般。是以,原告主張光華路房地後續自備款及交屋各項費用係由兩造父母繳納,即有疑義。
⑷末查,原證14照片僅拍攝父親柯世澤最後簽名、用印,並無全程錄影父親柯世澤書寫原證7的過程,以母親柯莊敏107年過世前,原告還預先錄下影片,欲證明光華路房地後續自備款及交屋各項費用係由兩造父母繳納,則何以被繼承人110年過世前,原告不以同樣方式,全程錄下書寫原證7的過程。被告對原證14、16照面之人為父親柯世澤不爭執,但對原證7之實質證明力,原告否認係為被繼承人之真實意思所寫,蓋以一位80高齡又不諳法律之父親豈有可能寫出法律用語,一定是身旁之人於旁邊口述或有範本讓其照抄,此照片當然不會照出!且為何是遲至108年12月24日才寫下聲明書。
3.柯茂祥、柯特偉對原告提出之喪葬費及代墊看護費、稅費、水電費等費用均不爭執,同意自遺產中扣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柯淑真:伊對於原告主張代墊喪葬等費用共248,457元、為被繼承人柯世澤支出之醫療看護費29,761元、稅費及水電費計14,498元,均無意見,且同意上開費用得自遺產先行扣還原告。伊對於估價報告之估價金額並無意見。伊對原告附表所載之遺產項目、金額及主張之遺產分配方式亦均無意見,亦同意原告所主張被告柯茂祥受有特總贈與應予歸扣,且應歸扣之特種贈與金額為3,750,560元等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17頁、第385頁、第405頁):
㈠被繼承人柯世澤於110年7月1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柯茂祥、柯特偉、柯淑真,每人應繼分各為1/4。
㈡被繼承人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價值:長生街8 號房地價值為3,564,000 元、長生街27號房地價值為3,021,000 元。
㈢被繼承人購買光華路房地之自備款為2,520,000 元,且移轉與柯茂祥時已繳交貸款1,230,560 元,共計3,750,560元。
㈣對於原告所提原證14、16被繼承人書寫聲明書之照片,照片中之人確為被繼承人。
㈤原告代墊喪葬費用241,600元、辦理繼承及長生街8號房地水電瓦斯等相關費用6,857元、為被繼承人柯世澤支出醫療看護費計29,761元,另代墊被繼承人柯世澤生前稅費及水電費計14,498元,兩造均同意由遺產中扣除。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贈與被告柯茂祥光華路房地,確為特種贈與,應予歸扣:
1.特種贈與歸扣法律適用及法理說明:
⑴近代民法係本於個人主義之私有財產制始得開展,基於個人財產私有權,財產所有人對其財產有自由處分之權利,又個人對其財產之分配涉及傳統、人格養成、生長背景、價值、需求、經濟合作、生活習慣等,在我國傳統所遺家產處理議題上尚存有傳承香火及家業等觀念,而個人生前得就其親屬為贈與行為,此等生前財產之規劃屬被繼承人生前私法自治之處分自由,法律原則上自不應予以限制或事後再予以重分配。
⑵民法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此特種贈與歸扣規定,乃是民法對於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之限制,即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於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之財產,由共同繼承人一起繼承,以之謀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絕對的)公平,至於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的,並非例示的,即只限於因上舉三個原因所為生前贈與,始為歸扣之標的(參照: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繼承新論」三版第175頁)。
⑶又當事人主張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曾因結婚、分居及營業而受有被繼承人所為之生前特種贈與,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光華街房地之預定房地買賣合約書、預定車位買賣合約書、被繼承人貸款存摺扣繳明細、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24日親筆書寫特種贈與聲明書、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133頁、第371至374頁、第445至455頁),依上開被繼承人聲明書記載:「本人柯世澤於民國86年因長子柯茂祥結婚,將蘆洲光華路54巷4號11樓不動產以假買賣形式特種贈與給柯茂祥。所以柯茂祥不得再參與本人遺產分配」等情,有上開聲明書在卷可佐,且柯茂祥益不爭執書寫聲明書之人確為被繼承人,故原告此節主張,應屬非虛。
3.柯茂祥雖辯稱對原證14、16照片之人為被繼承人不爭執,但否認係被繼承人之真意,被繼承人高齡80歲又不諳法律,一定是身邊之人口述或有範本讓其照抄,且為何係於108年12月24日才書寫聲明書云云,惟柯茂祥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且被繼承人雖年事已高,但依卷內證據被繼承人並無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故並非不能藉由旁人解說,理解何謂特種贈與後,進而書寫上開聲明書,且從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見上開聲明書確係被繼承人親自書寫、簽名,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4.柯茂祥又辯稱光華街房地自備款、貸款均為柯茂祥每月中旬交付現金給母親去繳納,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柯茂祥自陳其於81年退伍後開始工作,依其投保資料顯示柯茂祥於81年9月21日在宏明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投保薪資為12,600元(於82年1月5日退保)、82年1月6日在崧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投保薪資為12,600元(於82年3月15日退保)、82年3月17日在新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投保薪資為24,000元(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而光華街房地係於82年3月2日向建設公司以預售方式購買,自備款即須繳納252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從被繼承人存摺交易明細可見光華街房地每月需繳納3萬多元之貸款(見本院卷第127至132頁),依斯時柯茂祥之工作薪資顯然無法在不到1年的時間內籌措252萬之資金繳交光華街房地自備款,並且每月繳納貸款,故柯茂祥所辯難認有理。
5.柯茂祥再辯稱於87年2月向父親柯世澤購買上開房屋時,有給付現金給父母云云,但未能就買賣價金之數額、從何銀行提領款項給付等情形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另柯茂祥雖提出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委託書證明有代償光華街房地貸款(見本院卷第475頁),然斯時被繼承人購買光華街房地,除繳納自備款外,尚有向銀行貸款,故被繼承人贈與並移轉光華街房地所有權予柯茂祥後,由柯茂祥向銀行貸款繼續繳納房貸,實屬當然,難憑上開委託書可認柯茂祥有支付買賣價金予被繼承人。
6.柯茂祥另辯稱其係於86年9月7日結婚,光華路房地係87年2月16日才移轉登記予柯茂祥,倘被繼承人欲以光華路房地作為長子新房,也應於結婚前或結婚當下即移轉登記予柯茂祥云云,然被繼承人已書立聲明書表示係因結婚而贈與光華街房地予柯茂祥,且依卷內證據顯示柯茂祥當時並無何資力繳納自備款、貸款,且未支付買賣價金予被繼承人,光華街房地應係被繼承人因柯茂祥結婚而贈與無誤。且按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並未設有被繼承人須於繼承人結婚前或結婚當下即移轉之限制,故柯茂祥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綜上,原告主張柯茂祥因結婚受有被繼承人贈與3,750,560元,應列為應繼遺產,予以歸扣,應為可採。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7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應由繼承人各取得1/4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是兩造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
㈣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代墊喪葬費用241,600元、辦理繼承及長生街8號房地之水電瓦斯等相關費用6,857元、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看護費29,761元,代墊被繼承人生前稅費及水電費14,498元,共計292,716元,應自遺產中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清償之,故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遺產價值應為10,635,469元(計算式:3,021,000+3,564,000+3,750,560+299,909=10,635,469)。
㈤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㈥經查,被繼承人遺產價值為10,635,469元,每名繼承人得繼承之遺產價值約為2,658,867元(計算式:10,635,469÷4=2,658,867,元以下四捨五入),柯茂祥所受特種贈與價額3,750,560元已超過其應分配之遺產數額,故不得自應繼財產再受分配,超過部分亦無需歸還。故原告、柯特偉、柯淑真每人應可分得2,294,970元。(計算式:3,021,000+3,564,000+299,909=6,884,909,6,884,909÷3=2,294,9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原告主張長生街27號房地價值為3,021,000元,因目前為柯特偉住居中,分配予柯特偉繼承,柯特偉就超出其應繼財產價額726,030元(計算式:3,021,000-2,294,970=726,030),則以價額平均補償原告、柯淑真各363,015元(計算式726,030÷2=363,015元)等情,柯特偉、柯淑真亦均表示同意原告此部分主張(見本院卷第468頁),故認附表一編號7之長生街27號房地分由柯特偉取得,柯特偉以價額補償原告、柯淑真每人各363,015元,應屬最適分割方案。另考量附表一編號8之長生街8號房地、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存款,性質可分,扣除原告墊付之費用後,由原告、柯淑真平均分配取得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柯世澤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數量 分割方式 1 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及利息 65,567元 由原告取償 2 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及利息 660元 由原告取償 3 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及利息 1元 由原告取償 4 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及利息 2,501元 由原告取償 5 中華郵政活期儲蓄存款及利息 523,846元 先由原告取償223,937,所餘由原告、柯淑真按每人1/2比例取得。 6 悠遊卡餘額 50元 由原告取償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6/40) 3,021,000元 1.由柯特偉取得。 2.柯特偉應補償原告、柯淑真各363,015元。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權利範圍6/10) 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40) 3,564,000元 由原告、柯淑真取得,並按每人1/2比例分別共有。 新北市○○區○○街0號3樓(權利範圍6/10) 9 柯茂祥歸扣款 3,750,56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柯淑玲 1/4 2 柯茂祥 1/4 3 柯特偉 1/4 4 柯淑真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