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96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97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 代理人
- 黃伃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反
- 代理人
- 聲請聲請人 乙○○
- 代理人
- 丙○○
- 共同代理人
- 陳映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96號)、反聲請聲請人即相對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9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元。於本項裁判確定後,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元。於本項裁判確定後,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反聲請聲請人乙○○對反聲請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肆仟元。
四、反聲請聲請人丙○○對反聲請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貳仟元。
五、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聲請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及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丙○○(下稱相對人乙○○、丙○○)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96號),嗣於111年8月19日乙○○、丙○○具狀提起反聲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97號),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因基礎事實與原聲請事件相牽連,且為統合處理家事紛爭,故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定。
二、聲請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前妻丁○○育有2名子女即相對人乙○○及丙○○,嗣於109年9月10日聲請人與丁○○協議離婚。聲請人原為金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成公司)之負責人,離婚前與丁○○共同經營並以此撫育相對人至成年。惟因聲請人患有焦慮及失憶等精神疾病,不記得金成公司何時廢止,亦不記得與丁○○離婚。110年5月9日聲請人因吸汽車廢氣自殺,被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治療,後因無家可歸僅能流落街頭,於000年0月間被安置於新北市街友中途之家-觀照園,期間觀照園曾協助聲請人至長庚醫院洗縫科摺毛巾之工作,然聲請人無法定位工作,一離開位置便迷失方向,僅工作一天即遭辭退。聲請人現身無分文亦無工作能力,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相對人乙○○、丙○○均已成年,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依109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3,061元、110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600元,二者平均為19,330.5元,爰請求相對人乙○○、丙○○按月給付相對人各9,665元。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9,665元,至聲請人終老之日止。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
㈡對相對人反聲請之答辯:相對人出生前,聲請人經營金成公司有成,曾獲得ISO認證,年繳稅額數十萬元,可認聲請人當時有能力且實際上有負擔相對人扶養費及家庭生活開銷,聲請人入監服刑前均與相對人及丁○○同住,縱因工作忙碌而無法日日返家,仍與分居有所不同。聲請人使丁○○掛名為金成公司監察人一職,每月支付薪資28,000元(當時最低工資為15,840元),此為額外給予丁○○,非如相對人所稱聲請人僅給付丁○○28,000元養家。相對人所提相證5照片,聲請人雖認識照片中女子,惟否認照片中嬰兒為聲請人之非婚生子女,再者,縱使聲請人曾對婚姻不忠,然仍無法動搖聲請人確曾扶養相對人之事實。相對人所提數則實務見解均係被扶養人過往未按時給付或不曾給付扶養費,與本件事實不同,不得援引為裁判基礎。並聲明:反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與丁○○所生,出生後至94年間曾同住於○○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公寓,相對人年幼時,聲請人雖經營金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惟聲請人對丁○○及相對人十分刻薄,僅給付丁○○每月薪資28,000元,就相對人相關生活費、教育費等均由丁○○獨自支應,就相對人平日生活起居、照顧及接送等事項亦均由丁○○自行處理,聲請人僅偶爾返家同住。於95年間相對人乙○○就讀漳和國中時,聲請人更是鮮少返家,且聲請人經常精神恍惚、胡言亂語,亦無心經營金成公司,致金成公司常資金週轉不靈,遭銀行及地下錢莊追討債務。相對人乙○○曾於家中聽見聲請人與丁○○在房內大吵,甚至揚言要帶全家自殺,使丁○○患有憂鬱症。聲請人自94年起吸食毒品,於96年間向他人購買改造槍枝4把及19發子彈,均為警查獲,分別被本院判處20日拘役及3年2月有期徒刑,聲請人服刑期間曾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重新審理(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感重字第15號刑事裁定),由裁定內容可見聲請人早於96年間在外自行租屋居住,未與相對人同住,且因聲請人涉犯刑事案件,致相對人於求學過程中無法健全發展、成績衰退。後於97年間因聲請人債台高築,只好將丁○○及相對人原本居住之房屋變賣用以清償聲請人之部分債務,相對人乙○○因家庭經濟狀況欠佳,於高中時起便須打工賺取生活費,大學時在校擔任工讀生及家教共計6份工作,始能完成高中及大學課業,聲請人得知相對人乙○○擔任公務員後,竟開口向丁○○及相對人乙○○借錢。
㈡聲請人所提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囑託鑑定事項係為釐清其涉犯刑事犯罪時有無刑事犯罪之責任能力及評估有無再犯可能,與判斷聲請人有無謀生能力之事實無關,本案不受該鑑定報告書之拘束,聲請人應就其達無謀生能力之情形舉證證明,依該鑑定報告書,可認聲請人狀態已優於其他個案,實際上具有謀生能力。聲請人主張其有扶養相對人之事實,應負起舉證責任,聲請人辯稱相證5非其外遇對象,僅為酒店小姐等語,可見聲請人長年流連於酒店,顯未顧及丁○○及相對人觀感,甚至在外與酒店小姐拍下曖昧照片。又聲請人經營金成公司是否確有年繳數十萬稅金,尚有疑義,且與聲請人有無扶養相對人間係屬二事,不足證明聲請人有以獲利用於家庭及扶養相對人,聲請人仍須提出事證。聲請人辯稱其入獄前與丁○○及相對人同住云云,惟相對人年幼時居於新北市中和區,金成公司所在地則為新北市新店區,然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感重字第15號刑事裁定書,聲請人於涉犯刑事犯罪(96年4月16日)前已自行在桃園市○○區○○村○○○00○0號租屋,由地理位置可知非為便利工作所承租,顯見聲請人當時已無心照顧扶養相對人,聲請人所辯稱因工作忙碌而未歸云云並非事實。相對人乙○○為碩士畢業,於行政機關從事庶務工作,年收入約40萬元,每月尚須負擔租金1萬元及丁○○租金2萬元,而相對人丙○○為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中,無任何收入,暫居住於友人家,相對人經濟狀況不富裕,無力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綜上,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其對相對人乙○○、丙○○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相對人乙○○、丙○○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㈢並聲明:①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②反聲請部分:相對人乙○○、丙○○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及丙○○之父,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丁○○於109年9月10日離婚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及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查聲請人為00年00月0日生,現年58歲,聲請人主張其罹有精神疾病,現無工作,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等語,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病歷紀錄單、111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111年8月15日亞東紀念醫院精神報告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06至110年度所得均為0元,111年度僅有薪資所得為7,000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未領有社會救助,近5年未領有勞工保險給付等情,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7月11日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7月12日函文附卷可佐,堪認依聲請人財產狀況,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相對人2人均為聲請人之女,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未就其符合民法第1117條第1項無謀生能力之事狀舉證證明,聲請人應有謀生能力等節,然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受扶養權利者時並不適用,此為民法第1117條第2項所明定,相對人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
㈣相對人2人辯稱應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部分:
⒈查相對人乙○○、丙○○分別為82年6月9日、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丁○○於109年9月10日離婚時,相對人均已成年,又聲請人前曾涉犯槍砲、毒品等案件,於96年4月25日至99年7月21日在押及在監執行,當時相對人均尚未成年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參。
⒉兩造同住生活情形,據聲請人陳稱其離婚前有與相對人同住,但聲請人都住公司較多等語,相對人陳稱年幼時即未同住,聲請人很少回來,其等生活照顧及生活教育費用均由丁○○單獨支應處理等語,證人丁○○則到庭具結證稱:剛結婚我懷相對人乙○○時,聲請人說公司是三班制,他要留守公司,就搬出去住,我們過著分居生活,後來我才知道聲請人是以公司作藉口住外面,他外遇的事不會讓家人發現。剛開始聲請人偶爾會回家,因為他媽媽要求偶爾要回家看小孩,一個月回來一兩次,他心思都沒有在家,待一兩個小時就說公司要忙,就離開。公婆住在樓下,我和小孩住樓上,住所是我公公買的。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扶養情形,我未婚時就已經在金成公司上班,小孩滿月後,我回到公司上班,小孩尚未就讀幼兒園前,都是我婆婆在照顧,上幼兒園後,我會接送上下學,上小學後,我會送上學,下課後就到安親班,我下班後再接他們回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我每次和聲請人提到家用問題,他都會說公司沒有盈餘、沒錢可以給我,小孩還小不需要花太多錢,就先用我的薪水過生活,後來才發現聲請人都把錢花在養小三和酒店,沒有多餘的錢給我,聲請人沒給過任何錢。我剛進公司時薪資約2萬元,從事品檢員,小孩出生後,我仍從事同樣工作,因為在公司待了20幾年,慢慢調薪為2萬8千元,工作時間在小孩出生前後沒有差別,都是從早上8點到下午5點。聲請人在公司的職務是負責人,聲請人不告訴我其收入情形,也不希望我管公司財政上的事。(問:就你所述,是你以上開薪資養活你及未成年子女,是否如此?)我在未婚時就已經工作5、6年,有一些積蓄,加上我的薪水,後來我娘家親人過世,有分到一些現金,就用這些錢來過生活。(問:依妳們的住居情形,有請婆婆協助育兒,是否有給公婆相關費用?)沒有,婆婆本來就是當保母,幫人帶小孩,她沒有另外和我收錢。我與聲請人婚姻中,我提出很多次離婚,因為聲請人都不回家也不拿錢回來,離婚後我與相對人就搬出去租屋,離婚前都還住在公公所有的住所。聲請人沒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與小孩很不熟,小孩也不願和他親近。(問:在你與聲請人婚姻存續期間,是否知道聲請人有吸毒的情形?)大概在乙○○小五時,我就發現聲請人常常會精神恍惚,抽的香煙也不一樣,那時或之前他就已經在吸毒了。(問:聲請人有無對你或家人做過暴力行為?)因為我們沒有住在一起,剛開始時會吵架都是因為他不回家、不拿錢回來,聲請人吸毒後,脾氣變的非常暴躁,每次溝通事情都很不耐煩,講到最後會有說要帶全家同歸於盡的言語出現。(問:妳們何時去外面租房子?)好像是106年,尚未離婚前就已經在外租房子,我前面問題回答的有誤。(問:為何離婚前106年就在外租屋?)因為聲請人把房子拿去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後被法拍,房子後來是登記在聲請人名下。(問:證人剛稱住所是公公所有,後來稱登記在聲請人名下,情形為何?)是公公出錢買,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一直都是登記在聲請人名下等語在卷。
⒊由卷內證據及證人丁○○之證述,可知聲請人與丁○○婚後同住於聲請人名下房屋,與聲請人父母住樓上樓下,婚後未久聲請人以工作為由另有其他住處,僅偶爾返家,相對人由丁○○主要照顧,年幼時期並由聲請人母親協助照顧,聲請人平時未實際照料相對人生活起居,又聲請人於相對人尚未成年前之96年4月25日至99年7月21日在監押,約3年多期間完全無法陪伴照顧相對人,本院審酌上情,足認聲請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未善盡其對相對人之照顧扶養責任,是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請求調整其對相對人所負之扶養義務程度,應屬有據。至於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另生有其他子女一節,依相對人所提照片顯無法證明此節,而相對人對婚姻是否忠誠亦與本件要件無關,又相對人主張於高中、大學在學時期有打工、因聲請人涉刑案造成相對人成績衰退等節,均不足影響其法定扶養義務,相對人另主張同條項第2款事由部分,未敘明主張之受虐待、侮辱或不法侵害之對象究係何人及具體情節,僅由丁○○上開證述亦不足認聲請人行為已達該款情事,相對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⒋相對人雖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扶養義務,丁○○固證稱聲請人從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等節,然丁○○於相對人成年以前均任職於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金成公司,依丁○○所述其為全職員工且月薪最高約28,000元,是否足以完全承擔相對人成年前之食衣住行育樂全部費用及所有生活照料事務,或如聲請人所述實因丁○○為公司老闆娘、上班時間自由、養小孩的錢是公司賺的錢等情,已屬有疑,無從認定聲請人對家庭經濟全無負擔,再由丁○○所述,其與相對人於約106年以前均居住在聲請人名下房屋,相對人年幼時由聲請人方親屬就近協助照料,聲請人有定期返家探視,並表示其會提供其父母孝親費用等語,可認聲請人親屬係為協助聲請人而協助照顧相對人,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生活及成長,尚承擔部分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尚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是相對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扶養義務,應屬無據。然斟酌聲請人上開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如令相對人仍負擔對聲請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故酌減相對人之扶養程度應屬合理。
⒌相對人2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相對人2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成年,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相對人之資力,據相對人乙○○陳稱其為碩士畢業,於行政機關從事庶務工作,年收入約40萬元,每月須負擔租金1萬元及丁○○租金2萬元,相對人丙○○為高中肄業,尚待業中無收入等語,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乙○○108至111年所得分別為682,830元、746,128元、748,539元、837,661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37,770元,相對人丙○○108至110年均無所得,111年所得為8,826元,名下無財產,而聲請人財產所得情形如前部分所載,現住新北市街友中途之家-觀照園,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0、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21元、24,663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新北市110、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分別為15,600元、15,800元,綜合聲請人之身分、經濟能力、生活所需、扶養人數、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2人之工作及經濟狀況、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相對人乙○○資力較丙○○為佳,而相對人丙○○雖表示無工作亦無收入,然其正值青壯年,並無不能工作賺取所得之理由等一切情狀,並審酌本件存在前開減輕相對人2人扶養義務之事由、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相對人2人受扶養情形,認相對人乙○○、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月各4千元、2千元為適當。
㈤相對人乙○○、丙○○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月各4千元、2千元,是相對人反聲請主張應減輕其對聲請人扶養義務,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4千元、2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須就本反聲請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此外,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於本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