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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訴聲字第6號

聲請起訴證明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盧柏翰

聲請人
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玉峯
相對人
黃秀圓

黃秀珠

林秀華

林秀玉

林胡玉燕

林素蘭

林燦冠

邱阿碧

江德新

江國樹

江國法

江政諺

江姿蓉

江美雲

江美霞

江滿雄

江萬晶

江金土

李江沈

江麗珠

張政雄

周林來有

陳季汶

陳盈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補字第308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代位人張政業積欠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信用交易債務,經歷次移轉債權後最終由聲請人取得債權。因張政業尚未清償其債務,且張政業繼承被繼承人林名婦遺留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分之1),並已於108年5月20日辦妥繼承登記,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聲請人無法就張政業得分得遺產之部分取償,聲請人現已訴請代位分割,爰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上開土地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而觀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修正理由可知,修正前該條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請求代位張政業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即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前開條文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又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故分割遺產判決既無待登記即發生效力,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有別。且查被繼承人遺留之土地於未經分割以前,係屬相對人等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為處分,自不生第三人善意取得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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