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訴聲字第6號
- 聲請人
- 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玉峯
- 相對人
- 黃秀圓
黃秀珠
林秀華
林秀玉
林胡玉燕
林素蘭
林燦冠
邱阿碧
江德新
江國樹
江國法
江政諺
江姿蓉
江美雲
江美霞
江滿雄
江萬晶
江金土
李江沈
江麗珠
張政雄
周林來有
陳季汶
陳盈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補字第308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代位人張政業積欠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信用交易債務,經歷次移轉債權後最終由聲請人取得債權。因張政業尚未清償其債務,且張政業繼承被繼承人林名婦遺留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分之1),並已於108年5月20日辦妥繼承登記,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聲請人無法就張政業得分得遺產之部分取償,聲請人現已訴請代位分割,爰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上開土地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而觀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修正理由可知,修正前該條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請求代位張政業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即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前開條文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又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故分割遺產判決既無待登記即發生效力,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有別。且查被繼承人遺留之土地於未經分割以前,係屬相對人等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為處分,自不生第三人善意取得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