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3號
- 聲請人
- 張珵淯
- 相對人
- 劉紜瑄
- 法定代理人
- 劉宥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丙○○(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生母乙○○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產下相對人,回推其受胎期間約為105 年7 月27日至105 年11月25日間,而乙○○與聲請人於106 年4 月18日結婚,嗣於109 年6 月22日離婚,可知乙○○並非在與聲請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因此相對人自不受婚生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聲請人雖因嗣後與乙○○結婚而將相對人登記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然聲請人與相對人並無血緣關係,因兩造間戶籍記載與真實情況不符,致聲請人於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稱:對聲請人之主張及親子鑑定報告沒有意見,並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自述內容、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聲請人與乙○○及徐惠真之對話紀錄截圖、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 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等件為證,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所載:「送檢註明為甲○○與丙○○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16S539、D21S11、D18S51、FGA、D22S1045、D7S820、SE33、D12S391等8 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甲○○與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生母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而係自他人受胎所生之子乙情,應與真實相符。
五、按就法律上所定親子關係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縱就親子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並無爭執,但如因虛偽之出生登記,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參見戶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12款),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該當事人間亦應認有確認之利益。次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4條雖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064條之非婚生子女準正為婚生子女,必以實際上有親子血緣關係為前提。本件兩造並無任何親子血緣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民法第1064條準正之適用。則戶籍資料上有關相對人因聲請人與其生母乙○○結婚後,聲請人為相對人生父之記載,即足使聲請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依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以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已如上述,則必藉由法院裁判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況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故聲請人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