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朱姵綺、胡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字第1號 原 告 朱姵綺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莉軒律師 被 告 胡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訴外人利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穎公司)同事,被告為伊主管。伊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遭 利穎公司預告將於110年12月2日被資遣,遂於110年11月17 日依法請假謀職,惟該日下午3時許,被告於通訊軟體QQ之 公司企劃群組內聯絡伊,指稱伊將文件權限關閉,要求伊將文件權限開啟。嗣經其他同事轉述,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 主管會議時,惡意謾罵並指稱伊「因被資遣,對公司懷恨在心,惡意刪除公司重要文件」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被告復於110年11月22日使用其臉書個人帳號公開張貼「刪除公 司的共用檔案跟更改權限」、「亂咬人真的超可怕」等語(下稱系爭貼文),隱喻伊是亂咬人的瘋狗。惟伊已確認文件皆可正常開啟,僅因通訊軟體技術問題導致文件呈現遺失或無法開啟。被告所為系爭言論、系爭貼文造成公司同事對伊誤解,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痛苦,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請謀職假,並使用個人QQ 帳號上傳工作項目與檔案至公司企劃群組內。惟其竟關閉權限並刪除公司文件,經同事發現並告知伊,伊遂偕同人資部門同事錄影存證,並請相關人員協助修復檔案。又伊於110 年11月17日主管會議並未在場,系爭言論非伊所為。至於系爭貼文僅係伊抒發情緒,並未指名道姓,無法證明係指摘原告,對原告名譽不生危害。況被告對伊提出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603、8835號 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行為人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言論屬意見表達時,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稱名譽者,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 ㈡經查,①系爭言論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主 管會議所為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稽之證人即利穎公司前員工鄭家豪、現員工郭秀敏、湯彥娟均結證稱沒有印象在會議中聽到被告說系爭言論等語(見本院小字卷一第54、59、60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主管會議有為系爭言論,此部分主張自無可 採。②系爭貼文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以其臉 書帳號所為系爭貼文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被告固不否認系爭貼文係其以臉書帳號發表,但否認侵害原告名譽權。參諸被告已提出其查核公司文件時留存之紀錄(見本院小字卷一第135至149頁、本院小字卷二第35至44頁),佐以證人鄭家豪結證稱「並不是所有文件都被刪除或打不開」等語(見本院小字卷一第53頁),反面言之確有部分文件遭刪除或變更權限。綜觀上情可知,系爭貼文中關於「刪除公司的共用檔案跟更改權限」之部分,被告有為相當之查證,且未與主要事實相左,可見被告並非毫無憑據、虛捏所言;至於「亂咬人真的超可怕」之部分,應係被告遭提告後所為一般常見抒發情緒之表示,且未使用「瘋狗」之字眼(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亦不能認為被告隱喻原告為瘋狗而有何減損其社會評價。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言論、系爭貼文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均非有據,原告據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