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大鴻汽車有限公司、林素華、薛凱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大鴻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華 被 上訴人 薛凱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767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767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僅於上訴狀略稱:上 訴人主張重新鑑定系爭車輛,即可證明該車已便宜售出,又合約另有告知葉子板需校正及換引擎蓋,並非事故車,原審法官稱重新鑑定為何不事先表明,實係因上訴人不懂且於開庭前一天始知本件鑑定師已被取消資格,該鑑定協會可以證明其並非協會有資格之鑑定師及本件損害高達百分之20顯然不符事實等語,並未依首揭說明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狀,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