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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10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許瑞東許映鈞黃信滿

上訴人
即被告
川峻企業有限公司
即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鄧瑞美
即被告
沈志捷
被上訴人
即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4 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8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第5款、第449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併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上訴人川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前於民國100 年12月2日經北府經登字第1005098690號函廢止,是如原審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上訴人公司之法人格並未消滅且為適格之當事人,原審自應於判決理由内敘明依公司法第26之1 條準用同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而為上開認定之理由。惟原審未查前情,逕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函、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云云,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是原審判決自難謂無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6 項「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可指。

㈡上訴人公司前係於94年6月28日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雙方約定自94年6月28日起至96年6月2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3萬5,560元。詎料,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鄧瑞美如同往常於96年6月28日前親至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欲繳交最後一期本息3萬5,560元時,竟發現該行大門深鎖,人去樓空,致使上訴人公司無法清繳最後一期本息。再者,縱使被上訴人嗣依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於96年9月8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惟自被上訴人受讓本件債權迄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或被上訴人均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致使上訴人公司亦無從向被上訴人清繳最後一期本息3萬5,560元,顯見上訴人公司無法依約清繳最後一期本息3萬5,560元係因債權人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4條規定,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自不得逕向上訴人請求96年6月2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前之遲延利息。況且,自被上訴人受讓本件債權迄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曾向上訴人請求清償最後一期本息3萬5,560元,是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被上訴人之各期遲延利息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被上訴人亦不得逕向上訴人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前已逾5年之遲延利息。惟原審未查前情,逕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函、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云云,遽行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9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8%計算之利息,是原審判決自難謂無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第369條第6項「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可指。

㈢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既有前開違背法令之違誤可指,殊不應再予維持。為此,爰提起上訴。併為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

㈠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可明瞭。是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具「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提起本件上訴,於法係屬無據,先此敘明。

㈡按接管人對受接管銀行為下列處置時,應研擬具體方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⑶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銀行或金融機構依前條第1項第3款受讓營業及資產負債時,適用下列規定:⑵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民法第297條規定辦理,銀行法第62條之3第1項第3款、第62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既載明被上訴人是依銀行法第62條之4等法令規定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關於債權讓與之通知自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即可,並無適用民法第297條規定之必要。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上訴人,依同法第234條規定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云云,並無可採。次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裁判意旨參照照)。查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未提出時效消滅抗辯),則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連給付自96年6月2日起算之約定遲延利息,於法亦無不合。前開部分核屬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範圍,乃原審法院基於其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34條、第126條規定之情。至於上訴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即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行使時效抗辯權等),依法不得於本件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提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條第2款、第44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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