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何昆林、巨拓科技有限公司、楊明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何昆林 被上訴人 巨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6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38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上訴法律審(第三審 )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再於小額訴訟程序,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7月至9月間於被上訴人 處從事業務工作,依原審認定薪資獎金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萬1,249元,無勞、健保,平均每月所得實在偏低;另伊在職期間處理訴外人華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懋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2桶潤滑油之業務,帳款為2萬6,000元,由伊 代墊運費及支出前往臺東華懋公司請款之交通及住宿費用共8,000元,經華懋公司開立面額3萬4,000元支票,被上訴人 兌現後尚未將伊應領之8,000元返還,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7日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3807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代墊款項未給付之抗辯,並持被上訴人銷貨單及LINE通訊軟體訊息記錄等件為據,惟此核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說明有何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於法 亦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