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葉雅花、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柯勝峯、鍾維朋即宏新機車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葉雅花 被 上訴人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峯 被 上訴人 鍾維朋即宏新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7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1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1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9頁),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正上訴聲明,該裁定正本已於111年9月27日送達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 ,而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詎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