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何昆林、巨拓科技有限公司、楊明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何昆林 被 上訴人 巨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7月2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98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訴外人陳秀仁並無銷售合作關係,被上訴人就信泰汽車、嘉實多汽車、鴻傑汽車等3家汽車保養廠 之應收總帳款新臺幣(下同)57,000元係由陳秀仁私自收取,故應由陳秀仁將上開貨款交付被上訴人,詎原審不察,遽命伊給付被上訴人51,300元,爰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等語。 三、核上訴人上開所陳上訴理由,顯僅就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揆諸前開法條說明,逕以裁定駁回之。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 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