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陳映如、謝宜雯、楊千儀
- 法定代理人唐明良
- 上訴人吳伯恩
- 被上訴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吳伯恩 被 上訴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4161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原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 回之。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11年1月18日遞狀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根據民法第126條第27 款規定,電信業者對按月支付的電話費(門號月租費)的民事給付請求權為5年,逾期不行使即失效。不過,根據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四號,認為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104年 之台灣大哥大門號月租費,已超過6年之久。已超越了民事 給付請求權5年以及民法第127條第8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 適,該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依法拒絕給付等語。 三、經查,上訴意旨所稱如理由欄二、所示,均係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且上訴人僅泛稱如理由欄二、所示, 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上列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狀,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李育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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