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采定有限公司、李錦桂、陞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宏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采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桂 被上訴人 陞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1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 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已將貨物交付被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已收受系爭貨物云云過於速斷,除與事實不符外,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被上訴人自認前任董事長徐玲玲在109年4月中收受上訴人公司之貨物,惟因董事長徐玲玲涉及被上訴人公司內部偽造文書、侵占及詐欺罪,故否認收受貨物,惟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既已收受貨物,應認上訴人公司已將貨物交付被上訴人公司,原審判決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已收受貨物,與事實不符,顯然違反舉證分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提出 被上訴人公司回覆上訴人公司之存證信函為證。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萬9,5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並未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 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併 參)。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認前任董事長徐玲玲在109年4月中收受上訴人公司之貨物,惟因董事長徐玲玲涉及被上訴人公司內部偽造文書、侵占及詐欺罪,故否認收受貨物,惟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既已收受貨物,應認上訴人公司已將貨物交付被上訴人公司,原審判決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已收受貨物,與事實不符,顯然違反舉證分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係辯稱:公司業務均伊負責,伊從未看過上訴人公司,也從沒有與上訴人公司有過交易。有關GRACE即徐玲玲是會計,掛名被上訴 人公司前董事長,109年6月10日更換公司負責人,徐玲玲因帳目不清,已請其離開公司,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三是採購單,上面沒有蓋公司章,送貨地址忠誠路是徐玲玲家。伊未查到公司有收到這批貨物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6、81至82 頁)。足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係否認被上訴人公 司有收受貨物,亦未承認前董事長徐玲玲有收受貨物。復觀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證物三乃貨物「採購單」,並非「簽收單」,其上固有「GRACE」之簽名,惟採購單僅能證明有 採購之事實,但不能證明收受貨物之事實。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證物一乃上訴人公司製作之請款單,證物二乃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催收貨款之存證信函,亦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貨物之事實。被上訴人既否認收受系爭貨物,而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則原審 認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已收受系爭貨物,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是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為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難謂原審判決有上訴人所主張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且上訴人復未再說明原審判決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形,上訴人上開主張係屬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揆諸前開說明,並非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是上訴人之上揭指摘,自不足取。 (三)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 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回覆上訴人公司之存證信函為證,揆諸上開規定,於法未合,依法不能審酌。況觀該存證信函內容,係被上訴人請上訴人提供系爭五筆款項之訂單、出貨、貨運、簽收人等相關資料供被上訴人核實,如核實無誤,被上訴人於向徐玲玲催討後,逕向上訴人履行應付帳款,該存證信函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承認收受系爭貨物之事實,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1,5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