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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66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高文淵王廷曹惠玲

上訴人
惡名昭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之漢
被上訴人
方凱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3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小額訴訟聲明不服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又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8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原審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判決後,上訴人固於同年2月23日具狀提出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上訴人實難甘服,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惟未具體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有其民事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且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具狀表明其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廷

法 官 曹惠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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