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84號
- 上訴人
- 李文傑
- 被上訴人
- 華誼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沛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39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一)當初車輛行駛中發生爆胎,停在路邊更換備胎,並非被上訴人當初所提陷入溝槽。有證人關淑安、李瑞財、林素蘭可作證。後於花蓮再被後車無預警直接追撞,實屬無奈。將車輛歸還時也如實告知被上訴人,也先付了新台幣(下同)13萬元費用,但後續竟然要再追加8萬多元,並稱被人撞是上訴人的事,實無同理心,只想賺錢。(二)估價單、交修明細附表等單據,略懂的人都知道租車行一定都會有配合的修車廠,其中的操作就有很大的空間。會跟被上訴人走上法院,也是氣不過車行價格隨他開,一台車子60幾萬元,維修費竟快到1/4 ,希望法院可以開出合理公正的賠償金額。
(三)如果類似的案件法院都依所謂合法的估價單、交修明細附表賠償,上訴人聽說的租車行不是靠租車賺錢而是靠車禍賠錢的笑話就真的是事實了。懇請法院做出合理公正的判決,不然租車行歪風不止,讓可憐的消費者任人宰割云云。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核屬對原審已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內容,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另主張有證人關淑安、李瑞財、林素蘭可作證,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係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於法不合,本院不能審酌。況且所要證明之事實亦無法釐清上訴人所爭執之修理費過高之問題,亦無調查之實益。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