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樂基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陳節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樂基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陳節惠 訴訟代理人 何明峯律師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晉榮律師 被 告 順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綾軒 訴訟代理人 賴可欣律師 游敏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零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零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請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512,94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追 加依兩造間簽署之「樂基管理責責人公寓增建電梯工程合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為請求權基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 、332頁),就請求金額更部分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 而就請求權基礎之追加部分,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日前預計在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區域建造外 掛加裝電梯,於民國109年6月2日與被告簽立「樂基管理負 責人公寓增建電梯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乙方應依據王瑞婷建築師事務所所繪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完成外掛加裝電梯1部,其中工程内容包含規劃設計、基礎工程 項目、間接工程、電梯設備與安裝等(下稱系爭工程)。而被告亦有針對系爭工程,提出「公寓增建電梯總工程預算報價單」(下稱爭報價單),原告亦已因系爭工程之雜項執照許可取得後,依照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共給付被告3,012,000元。 ㈡原告依已系爭合約第10條及民法第511條規定,於110年9月10 日向被告為書面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11日到達被告,故系爭合約已合法終止: ⒈被告自系爭工程開工後,即有未依照監造人王瑞婷建築師之設計圖說施作之缺失,被告日前已收到共2次的缺失改正單 ,共計臚列14項工作缺失,而被告至110年9月9日時仍未完 成前述工作缺失之改正,且經原告會同監造人於同年月10月現場會勘確認施工進度仍停滯在基礎工程之前階段部分。而依照監造人王瑞婷建築師就系爭工程所訂立的「整體施工進度表」,假設工程連同基礎工程本應於110年9月2日全數完 成且無瑕疵,但被告卻有前述瑕疵未改正及工作延滯情事,原告為此已分別於110年9月1日、同年月7日函請被告應於同年月9日完成前述瑕疵修補及履行給付義務。然期限屆至翌 日經原告現勘施工處,竟發現當場並無任何工作人員在場(當日非國定假日或25例假日),且鋼筋遭移置四周、未見任何屬於基礎工程之底板、擋土板及灌漿、基坑嚴重積水等情形,是被告並無完成瑕疵修補,亦未完成基礎工程之項目施作,已構成「乙方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之情事,斯時系爭工程自屬未完成之狀態,故原告依照系爭合約第10條及民法第511條規定,於110年9月10日第三次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 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11日到達被告,故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 ⒉被告身為承攬人,不僅有未於原告所定期限完成修補瑕疵工作,亦有以回函及實際作為(即於非國定假日或例假日無故停止工作)表示拒絕修補之意,且因被告人員調度以及專業度不足而無法按照時程完成系爭工作前階段工作之情形,符合民法第493、494條規定情形,原告身為定作人依照前述情節自已得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依舉重以明輕 之法理,現原告據此終止系爭合約,自屬合法。 ㈢原告依照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179條及第495條規定, 就被告施作「拆除工程」及「電梯升降道基礎及土方工程」但逾期未修補瑕疵部分,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共13萬8,940元:因被告僅施作系爭報價單中 所載之「拆除工程」及「電梯升降道基礎及土方工程」,且被告施作「拆除工程」導致系爭工程之基坑四周產生崩塌之瑕疵,施作「電梯升降道基礎及土方工程」時有鋼筋綁紮錯誤並有產生嚴重鏽餘之情形,而前述瑕疵被告經催告修補仍逾期未改善。是以,原告嗣後另行委請第三人橙豐公司依照監造人王瑞婷建築師之原始設計圖說續行辦理系爭工程的建設,並簽訂「樂基公寓電梯增建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新承攬合約),其中附件一之「工程標單」中所載「拆除工程(含施工障礙物整理)」、「昇降機道與昇降機間基礎及土方工程」,可對應於前述系爭報價單之「拆除工程」及「電梯升降道基礎及土方工程」之工作項目,原告因此再支出46,920元及92,020元之費用。從而,被告雖依照系爭報價單,於完成前述「拆除工程」及「電梯升降道基礎及土方工程」並經原告及監造人驗收通過後,始可分別獲領11萬元及18萬元之報酬,但因被告不僅並未完成施作,且施作過程亦未就瑕疵進行修補,並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後,原告委請橙豐公司修補此二部分之瑕疵即支出共138,940元,此數額除 屬於原告依照民法第493條第2項可主張被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外,亦屬因被告工作瑕疵而原告可得依照民法第494條 請求減少報酬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最低金額。此外,倘若人橙豐公司施作此二項目的工作範圍亦兼含被告因施工瑕疵(如:施工障礙物整理),亦屬原告得依照民法第494條請 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故而,原告就被告施作「拆除工程」及「電梯升降道基礎及土方工程」但逾期未修補瑕疵部分,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4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13萬8,940 元(計算式:46,920元+92,020元=138,940元)。 ㈣原告就被告尚未施作之「各層入口切割工程(水切)」、「電梯升降機道主體結構工程及1-5樓走道樓層接板工程」、 「電梯升降機道外牆工程+防火封板」)、「機電工程」、「外部管線整理」部分所溢領之報酬,依照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共230萬4,000元:日前因系爭工程之雜項執照許可取得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規定共給付被告3,012,000元,而依系爭報價單,被告已完成之部分僅包含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費用」70萬元及「機坑開挖及土方清運」8,000 元,其餘2,304,000元部分為被告完成施作結構體工程(含 「各層入口切割工程(水切)」、「電梯升降機道主體結構工程及1-5樓走道樓層接板工程」、「電梯升降機道外牆工 程+防火封板」),以及至少完成屬於裝修工程中之「機電工程」、「外部管線整理」,並經原告、監造人驗收相關工作物通過後始得獲領之報酬。然系爭合約業因被告逾期未修補工作瑕疵而經原告110年9月11日合法終止,而原告斯時現場會勘系爭工程施工處時,僅可見被告只完成有一基坑以及其土方清運,其餘關於主體結構各層入口切割、電梯升降機道主體結構和相關裝修工程均未開始施作,亦未見任何有關之材料。因此,原告就系爭工程委請橙豐公司辦理續建工程時,依照新承攬合約附件一所載,原告仍須就前述結構體工程及裝修工程部分(即「各層入口外牆切割工程」、「昇降機道與昇降機間主體結構及樓層接板工程」、「昇降機道與昇降機間外牆工程」、「昇降機間裝修工程(含門窗、燈光)」、「機電工程」、「外部管線整理」),支付全額之費用。此外,被告於110年8月及9月之回函亦自承其施工進度 仍停留在假設工程及基礎工程前階段,且該等工作物亦尚未完成並未經過原告及監造人王瑞婷建築師驗收,足證被告尚未開始施作後續的結構體工程及裝修工程。故而,被告因未施作系爭工程之「各層入口切割工程(水切)」、「電梯升降機道主體結構工程及1-5樓走道樓層接板工程」、「電梯 升降機道外牆工程+防火封板」、「機電工程」、「外部管線整理」部分,並有超收此部分承攬報酬,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304,000元款項。 ㈤原告另行發包施作被告未完成的所受之價差部分,及因被告拒絕配合交出系爭工程之雜項執照、B5、B8、空氣汙染許可等文件造成原告因此受有額外支出費用之損害,就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拒絕配合交付 已另行支出之許可文件部分共計7萬元: ⒈原告於終止系爭合約後,另委由橙豐公司依原監造人王瑞婷建築師繪製之設計圖說續行辦理系爭工程,依照新承攬合約附件一第2頁所載工程總價經雙方議價為550萬元(原為562 萬6,955元),相較系爭合約所載之總價502萬元扣除已完成之規劃設計費用70萬元後多出118萬元之價差。而系爭工程 因被告之因素導致原告須另行發包而需支付更高價金才能使系爭工程完成,此間差價自屬原告之損害,原告本件暫不請求部分價差損害118萬元。 ⒉原告為求終止系爭合約後可盡快使另行發包之橙豐公司開始動工,因而於110年11月9日函請被告於文到3日交還系爭工 程有關之雜項執照、B5、B8、空氣汙染許可等文件,以利前往主管機關辦理更名等相關程序,惟被告竟藉故稱款項結算完畢前拒絕返還,然實際上依照前述被告斯時尚有超收百餘萬元之報酬,因此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係同時對原告負有償還報酬、損害賠償及返還前述文件之義務,而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義務存在,但被告卻以此拒絕返還相關文件,導致原告另需委請橙豐公司重新辦理相關行政流程(包括雜項執照、開工申請書、營建廢棄物清理核可、剩餘土方清理核可等),而至少額外支出7萬元,而此部分費用並不包含在 新承攬合約所載工程總價中,故亦屬原告因此額外支出之費用。是原告依照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共計7萬元。㈥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12,94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 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原告指摘之「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之情形,原告主張依兩造公寓增建電梯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終止合約,應屬無據: ⒈被告之專任工程人員於檢視本案工程圖說時,即發現依樂基大廈高度約7層樓高之現狀,王瑞婷建築師規劃設計電梯井 道恐有寬度不足之問題,且設計柱基礎接合錨栓未使用一般焊接而採化學錨栓,恐因強度不足而對樂基大廈有安全疑慮,被告乃本於兩造合約精神及營造業專責人員之義務,依營造業法第37條規定通知原告與王瑞婷建築師並說明上情,並待原告及王瑞婷建築師指示改善計畫,然被告於此期間仍持續進行本件申請雜項執照、核准、開工申報、基礎開挖、基地補強、基礎鋼筋施作等工程項目,並無延宕工程之情形。詎於被告反應前開安全疑慮後,原告及王瑞婷建築師竟直至110年8月均遲無明確指示前開安全疑慮是否需改善或照圖施工,安全性應由其等自負,被告數次與原告、王瑞婷建築師溝通未果,而王瑞婷建築師雖亦為兩造LINE群組成員,然伊不僅未依委任契約約定配合勘查基地現場確認鋼筋位置,被告請原告聯繫王瑞婷建築師與被告協同進行會勘並確認施工程序,原告與王瑞婷建築師亦未配合出席會勘,後續亦對被告要求確認施作是否符合圖說置之不理,延誤被告施作期間,被告亦因此無法安排後續工進,甚感無奈。 ⒉原告主張被告專業度不足,施作工程有多項缺失並拒絕改正等情,亦屬無稽。實則本件原告所指定之王瑞婷建築師於本件工程設計恐有安全疑慮已如前述,原告或王瑞婷建築師經被告通知後又遲未提出改善計畫或明示被告毋需改善,安全責任由其等自負,被告為此多次請原告及王瑞婷建築師至現場進行會勘未果,被告於110年7月29日再次請王瑞婷建築師及原告至基地現場會勘,然原告及王瑞婷建築師均無故缺席,當日被告即於兩造LINE群組上傳工作進度,並請王瑞婷建築師確認是否符合圖說,於施作後數日又於前開群組請原告和王瑞婷建築師到場確認鋼筋是否符合伊等標準,以便後續作業進行,然業主僅稱會請建築師回覆,王瑞婷建築師亦未回覆被告是否,可繼續進行後續作業,致被告無法進行後續作業,亦無從接續安排工進,豈料王瑞婷建築師突於110年8月11日發函,内容擷取被告於110年7月29日工作群組回報之施工照片,諉稱為其與結構技師現場勘查之缺失照片,向被告要求改正缺失,然其等所稱之「缺失」,有因原告及建築師遲未確認作業方式而尚未施作之項目、部分則已於照片拍攝後施作完成(王瑞婷建築師係擷取被告公司於110年7月施作工程上傳群組之照片為查驗方式,自無法詳實確認被告之施作情形),尚有所謂「瓦斯管線不可貼鋼筋」之缺失,然此部分「外管線」本非本件合約工作範圍,係屬原告應先申請瓦斯管線遷移,始能進行更動,故實無王瑞婷建築師所述「缺失」之情,被告後續亦有以函文回覆說明工序及現場狀況,並安排繼續進行工程施作,原告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⒊再原告主張會同王瑞婷建築師前往系爭工程處現勘,竟見日前已綁紮之鋼筋竟遭全數拆卸並任意堆置於施工現場,且該等鋼筋均鏽蝕嚴重、現場僅見電梯基礎坑洞,全無缺失改正,被告亦無意修補等語,亦屬無稽。實則原告係先於110年8月17日向被告反應鋼筋泡水生鏽,要求被告重換鋼筋,當日經兩造溝通後原告原已同意由被告公司之技師認證,採用鋼筋除鏽方式處理,且王瑞婷建築師提出之缺失改正單亦載明該部分得以除鏽方式處理即可,詎王瑞婷建築師事後卻未提具任何理由,私下向原告堅持要求被告更換鋼筋,被告因而被迫依原告及王瑞婷建築師之要求於110年9月8日進場將已 綁紮之鋼筋拆除,準備進行鋼筋更換作業。未料,原告及王瑞婷建築師竟趁被告將已綁紮鋼筋拆除,尚未及更換之際,忽於未通知被告之情形下自行勘查,再藉故以現場基坑無鋼筋綁紮、鏽蝕鋼筋堆置施工處及未修補地基淘空等理由,片面終止本件合約,然有關缺失改正、鋼筋更換等相關事實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已詳如前述,而基坑現場早已作擋土設施,自應不致發生地基淘空之損鄰疑慮,倘非更換鋼筋,僅稍確認鋼筋位置後即可灌漿補足。又自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以觀,亦足證被告均將施工之工進、施作情形、需配合項目、時間等於群組和原告和建築師溝通,原告與王瑞婷建築師不僅未積極配合,甚藉詞鋼筋生鏽要求被告將已綁紮鋼筋拆卸更換為由,趁隙捏造現場有基坑無鋼筋綁紮、鏽蝕鋼筋堆置施工處及地基淘空等假象,藉此指摘被告施工不正常,不僅有違誠信,亦難以此驟認被告有何「作輟無常」或「不能如期竣工」之情,是原告主張顯然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施作「拆除工程」及「電梯升降道基礎及土方工程」有逾期未修補瑕疵,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等語,亦屬無據:原告之主張無非係認被告有未依照監造人王瑞婷建築師繪製之設計圖面進行施作,且經要求缺失而未改善,且會勘時發現已綁紮鋼筋經遭全數拆卸並堆置於施工處四周等語,然王瑞婷建築師繪製之設計圖有電梯井道寬度不足、原設計柱基礎接合錨栓未使用一般焊接而為化學錨栓恐強度不足而有安全疑慮,且經被告通知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身為營造業者,依營造業法第37條之規定本有告知義務,原告及王瑞婷建築師自應提出改善計畫或明示被告毋需改善,然被告多次請求王瑞婷建築師到現場與被告會勘,確認施作方式,王瑞婷建築師均未到場,延誤被告工進時程,再以被告自行拍攝之施工時照片做為「缺失改善」之依據,被告亦就上述「缺失」以函文一一說明工序及現場狀況並無上揭缺失之情並安排繼_作業,然原告及王瑞婷建 築師均未對被告前揭函文回覆,僅要求被告更換鋼筋,卻趁被告依其要求更換鋼筋將原施作完成之鋼筋拆卸之空擋,至現場拍照,再以莫須有之理由,栽贓被告,據以主張終止系爭合約,是以被告並無經通知瑕疵而未修補之情,原告之舉不僅毫無誠信,其主張亦顯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各層入口切割工程(水 切)」、「電梯升降機道主結構工程及1-5樓走道樓層接板 工程」、「電梯升降機道外牆工程+防火封板」、「機電工程」、「外部管線整理」部分溢領之報酬等語,亦無理由:原告前於110年9月10日以律師函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第2款、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合約,然被告並無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原告應僅得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合約。查被告已依兩造合約為原告代辦都 更補助計畫、開工申報計畫、基礎開挖、鋼料訂製、基礎鋼筋施作、管理費、空污費等項目,並非如原告所稱僅完成「規劃設計費用」、「機坑開挖及土方清運」,則被告受領本件工程報酬已非無據,又被告已為本件工程處理前開事項支出3,804,696元,原告所付款項早無剩餘,且甚有不足,是 以原告主張就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溢領報酬,顯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拒絕配合交出系爭工程之雜項執照、B5、B8、空氣污染許可等文件造成其受有額外支出費用之損害,亦屬無據:系爭契約之契約標的除增建外掛加裝電梯外,尚包括申請雜項執照、代辦更處補助計畫、開工申報計畫、管理費、空污費等事項,顯非僅單純承攬工程,其契約之標的自包括「完成一定之工作」及「處理一定之事務」,其性質似應認為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而非純粹典型之承攬契約。則被告既因依兩造合約為原告代辦都更補助計畫、開工申報計畫、基礎開挖、鋼料訂製、基礎鋼筋施作、管理費、空污費等項目而為原告支出3,921,125元,已超 出原告已支付之3,012,000元,參諸前揭說明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得就其已處理部分請求報酬,並依民法 第264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原告為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被告亦以函請原告與被告辦理結算,待結算後即交付雜項執照、B5、B8、空氣污染許可等文件,並無拒絕配合交付許可文件之情事,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82頁): ㈠原告於109 年6 月2 日與被告就坐落於臺北市○○路○段000 號 之樂基公寓大廈加裝電梯工程簽署「樂基管理負責人公寓增建電梯工程合約」(即被證1,見本院卷一第197-204 頁) 。由被告向原告承攬施作該公寓大廈1 至5 樓之增建一部外掛加裝電梯工程。 ㈡被告針對系爭工程,提出「公寓增建電梯總工程預算報價單」予原告(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45頁)。 ㈢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已給付被告301萬2,000元之工程款項,並經被告收受在案。 ㈣原告於110 年9 月10日委託遠東萬佳法律事務所發函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且前開函文已送達被告(即原證8,見本院卷 一第89-121頁)。 四、爭執要旨(見本院卷二第482頁): ㈠原告係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或是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 契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修補瑕疵之費用138,940元,是否有理?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2,304,000元,是否有理?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另行辦理許可文件費用7萬元之損失,是否 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係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或是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 契約? ⒈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11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5項圖說規定:「乙方應依據甲方指定王端婷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圖樣及施工規範與說明書負責施工,如施工圖樣與說明書有不符合之處,應以施工圖樣為準,或由雙方協解決之。」,有系爭告合約佐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3頁)再參以系爭工程總工程預算報價單,補助項目之「規劃設計費用」,項目內容為「建築規劃設計費」、「雜項執照申辦」、「工程發包與施工監造服務」、「專業技師簽證費」等情,有系爭報價單存卷足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被告應依據原告指定王端婷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圖樣及施工規範與說明書負責施工,而總工程款費用並包含系爭工程之「建築規劃設計費」、「雜項執照申辦」、「工程發包與施工監造服務」、「專業技師簽證費」。此外,依被告與王端婷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王端婷建築師)所簽定之建築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第2條乙方應辦理事項 :「一、勘查建築基地現場。二、擬定與修改規劃設計圖及細部設計圖說。…。三、申請雜項執照,配合營造廠申報勘驗、請領使用執照及相關行政續。四、依法辦理重點監造有關事項。五、配合工程施工辦理必要細部變更設計及提供有關評估建議事項。六、結構設計、簽證。」等語,有該建築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6、207頁),可知被告與王端婷建築師約定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委由王端婷建築師辦理,即由王端婷建築師負責辦理系爭工程之勘查現場、擬定與修改規劃設計圖及細部設計圖說、申請雜項執照、配合營造廠申報勘驗、請領使用執照及相關行政續、依法辦理重點監造有關事項、配合工程施工辦理必要細部變更設計及提供有關評估建議事項、相關結構設計與簽證。從而,由兩造之前開合約內容與預算報價單,並佐以被告與王端婷建築師之設計監造委任契約內容,足認系爭工程應屬統包契約,即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監造均係由被告負責,原告僅指定規劃、設計應由王端婷建築師辦理,並由被告與王端婷建築師簽訂設計監造委任契約,由被告委任王端婷建築師完成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故王端婷建築師應係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輔助被告完成規劃、設計、監造等工作之人。 ⒊再依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一、甲方之終止合約權:…。2.乙方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一、甲方指派監工員職權:…2.甲方監工人員依據本工程合約所定範圍執行下列任務:①審核乙方提出工程進度表及監督實際施工。」(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可知兩造約定被告應提出工程進度表予原告,並由原告監工人員進行審核與監督實際施工,倘若被告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以致進行遲滯而不能如期竣工時,原告得終止系爭合約。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系爭工程開工後,即有未依照監造人王瑞婷建築師之設計圖說施作之缺失,被告至110年9月9日 時仍未完成前述工作缺失之改正,並且經原告會同監造人於同年月10月現場會勘時確認施工進度仍停滯在基礎工程的前階段之部分,已構成「乙方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之情事,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及民法第511條規定,於110年9月10 日以第三次律師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11日到達被告,故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等語。則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110年8月17日:「今天8月17日,到昨天已是泡水18天了,剛剛抽完水,目前電梯 機坑現況如下,鋼筋都已生鏽了:」、「昨天已跟周先生談過,首先要有你們技師先認證,既然你們技師說OK,那將照片放在文件上簽名」、「沒問題,如果日後因你們建築師無端因素產生延工,我們會追討誤工費用」、「王瑞婷你親自在這群組裡面回應鋼筋需要更換理由與原因,我明天立即更換所有鋼筋,不要讓楊志安來回應!」、「王瑞婷,昨天我應楊志安要求錄音二樓嚴太太作證,我親口說只要你在群組正式回應鋼筋不堪使用,我立即更換所有鋼筋,請趕緊回覆在群組裡面吧!不要再拖延工程連會勘都不敢來,楊志安只相信你,拜託趕快回應吧!我好做各項工作準備」、「在施工前,周先生一再強調施工後每一階段都要經由王建築師勘查核准後才會再進行下一個步驟,那在目前這個階段,建築師已經列出一些缺失要求改善,而營造商到目前還未改善且放任電梯機坑泡水18天了,鋼筋又嚴重生鏽,鋼筋的強度變差品質堪慮,所以會有安全的顧慮,因此建築師要求完全更換。」、「王瑞婷,早上我們請技師勘查按你的要求已經現場改正明天會完成改正作業,楊志安要求你看生鏽鋼筋能否使用灌漿?請給楊志安明確回應,如果你說不行要換鋼筋我們立即拆除更換!請用專業客觀公正評斷!也請王瑞婷到現場來查看!」、「王瑞婷讓我們看一下你這國家考試及格的建築師專業素質!只要你說明理由,我們立即更換所有鋼筋,請在群組裡面回應免得死無對證!也好讓所有專業人士和有關公會看你的專業素養」、「趕緊回應吧!不要在讓楊志安說我們拖工程,這次基礎我要趕工做好,不要連回應都不敢吧!」。110年8月18日:「以下是昨天跟建築師聯絡過她的回覆,所以我也在LINE上面跟你們講過了,鋼筋泡水這麼多天了,已嚴重生鏽了,強度都變差了,有安全的疑慮,既然你自也重視安全,也有承諾了,應該執行吧!」、「請建築師親自回應可以嗎?你不能代表建築師!這是有法律責任的」、「王瑞婷在推託什麼呢!他自己回應在群組上有這麼困難嗎?」。110年8月28日:「基於一個月來順信營造商任意放置電梯機坑淹水、泡水、牆壁泥土崩塌,而致連日來泡水的鋼筋嚴重生鏽,經由業主與建築師共同認為鋼筋品質堪慮,有工安的危險,必須全部更換才可以進行下一步的施工,這是營造商監工周先生的承諾,有錄音為證,如果未更換強行施工的話,一切後果由順信營造商負責。」。110年9月1日:「我們新的鋼筋已經全部訂製好了,現在的問題不是 鋼筋重換問題,王瑞婷和你們的結構技師在缺失改正要求是瓦斯管要在地樑鋼筋的中央位置!所以業者們要申請瓦斯管線遷移我司才能重新綁鋼筋,現有瓦斯管線位置離混凝土保護層小的距離是8公分左右,法規在5公分以上既可進行灌漿,楊志安先生請你跟你的建築師說好需要瓦斯管線遷移嗎?我司立即進行鋼筋拆除與新鋼筋重新定位焊接。」等語,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71頁),可知系爭工程之電梯機坑確實有泡水多日未進行工程之情形,而於抽完積水後,並發現已綁紮之鋼筋有生鏽之情形,而被告相關人員要求王瑞婷建築師親自於LINE通訊軟體回覆是否應更換所有鋼筋。嗣後,雖未見王瑞婷建築師回覆是否應更換所有鋼筋,惟被告已訂製新的鋼筋,並請王瑞婷建築師說明是否需要瓦斯管線遷移,以利被告進行鋼筋拆除與新鋼筋重新定位焊接。從而,因系爭工程之電梯機坑至少自110年8月17日抽完積水後,直到110年9月1日均未有相關工 程之進行,顯然已有進行遲滯之事實,而其原因應係被告與王瑞婷建築師於系爭工程之溝通上產生問題,進而導致工程停滯。而因被告與王端婷建築師之間簽訂有設計監造委任契約,王端婷建築師應係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輔助被告完成規劃、設計、監造等工作之人。被告應得依該契約第2條第5項:「配合工程施工辦理必要之細部變更設計及提供有關評估建議事項。」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要求王端婷 建築師就電梯機坑鋼筋生鏽是否更換與瓦斯管線是否應遷移,提供相關評估建議事項。因此,由於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應屬統包契約,即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監造均由被告負責,被告並與王端婷建築師簽訂設計監造委任契約,由被告委任王端婷建築師完成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而原告與王瑞婷建築師之間並未有契約上之關係。則基於契約之相對性,以及王端婷建築師係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縱然系爭工程因被告與王瑞婷建築師於溝通上產生問題,進而導致工程停滯,原告仍得主張被告有進行遲滯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終止契約,應屬有據。此外,原告於110年9月10日委託遠東萬佳法律事務所發函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時,因系爭工程尚未完成,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準此,本件原 告主張依照系爭合約第10條及民法第511條規定,於110年9 月10日以第三次律師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11日到達被告,故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等語,應屬有理。至於適用系爭合約第10條或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 合約,僅係所生之法律效果不同,詳如後述。 ㈡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修補瑕疵之費用138,940元,是否有理? ⒈按民法第497條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 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所稱定作人使第三人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承攬人負擔者,係指定作人就第三人繼續之工作已付報酬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給付費用,惟此乃就定作人已給付報酬於承攬人而言,倘定作人僅給付部分報酬於承攬人時,僅得請求承攬人負擔相當於該報酬部分之費用,而非謂定作人不論是否給付全部之報酬於承攬人,概得請求承攬人負擔全部費用,否則豈非該繼續之工作,定作人無庸支付任何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322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次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固於工作完成後始有其適用,惟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如發見承攬人施作完成部分之工作已有瑕疵足以影響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結構或安全時,非不得及時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否則坐待工作全部完成,瑕疵或損害已趨於擴大,始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要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274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被告雖依系爭報價單,於完成前述「拆除工程」及「電梯升降道基礎及土方工程」並經原告及監造人驗收通過後,始可分別獲領11萬元及18萬元之報酬,但因被告施作「拆除工程」導致系爭工程的基坑四周產生崩塌之瑕疵,施作「電梯升降道基礎及土方工程」時有鋼筋綁紮錯誤並有產生嚴重鏽餘之情形,而前述瑕疵被告經催告修補仍逾期未改善,原告委請橙豐公司修補此二部分之瑕疵即支出共138,940元,故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及第494、495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共13萬8,940元等語。則就原告所主張「拆除工程」導致系爭工程的基 坑四周產生崩塌之瑕疵,依橙豐公司之工程明細表,「拆除工程」之工程項目說明,並未列有基坑崩塌修補之工作項目,此有該工程明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且 依被告所提出之基礎坍塌補強照片與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61、262頁),被告應已就基礎坍塌進行補強完畢,故難認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 ⒋另就原告所主張「電梯升降道基礎及土方工程」時有鋼筋綁紮錯誤並有產生嚴重鏽餘之情形,因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係於工作完成後始有其適用,而原告主張「電梯升降道基礎及土方工程」尚未經原告及監造人驗收通過,於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時應尚未完成,故原告尚不得主張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且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與前述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其前提為原告已給付該瑕疵部分之報酬於被告,倘原告尚未給付該部分報酬於被告時,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瑕疵修補費用。而因原告主張其已給付被告3,012,000元,而按照被告用印之系爭報 價單,被告已完成之部分僅包含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費用」為70萬元與「機坑開挖及土方清運」8,000元,而其餘已 受領之230萬4,000元為溢領之工程款,故原告依照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共230萬4,000元之款項等語。可知原告主張應給付被告之報酬中,僅為「規劃設計費用」為70萬元與「機坑開挖及土方清運」8,000元,並未包含「電梯升 降道基礎及土方工程」之鋼筋綁紮報酬,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瑕疵修補費用。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2,304,000元,是否有理? ⒈觀諸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一、甲方之終止合約權:…3.依據前項終止合約時,已完成工程部分經過檢查合格者,為甲方所有,甲方應按合約單價於終止合約十天內付乙方承包金額。」等語,有系爭合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可知倘若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時,被告已完成工程部分經過檢查合格時,原告應按合約單價於終止合約10天內給付承包金額。則因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終止契約,應屬有據,業如前述,故兩造自應就被告已完成之工程進行結算,原告就被告已完成工程經檢查合格者,應按合約單價結算應給付之工程款。 ⒉再依前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要旨,倘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條 之適用。則因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 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本件係因被告有進行遲滯之事實而經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業如前述。則因系爭合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契約,縱然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合約,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亦不得 於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後請求損害賠償。 ⒊準此,因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終止契約,且該條款特別約定僅就被告「已完成之工程」進行結算,故兩造自應就被告已完成之工程進行結算,倘若係被告尚未完成之工程,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進行結算。而就被告「未完成之工程」,因系爭合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契約,縱然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合約,被告亦不 得於原告終止系爭合約請求損害賠償,即就未完成之工程部分,因非屬已完成之工程而不得請求結算,就被告因終止契約所遭受之損害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⒋又原告主張:因原告已給付被告3,012,000元,而按照被告用 印之系爭報價單,被告已完成之部分僅包含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費用」為70萬元與「機坑開挖及土方清運」8,000元 ,而其餘已受領之2,304,000元為溢領之工程款,故原告依 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共2,304,000元之款項等語 。惟被告抗辯:依兩造合約為原告代辦都更補助計畫、開工申報計畫、基礎開挖、鋼料訂製、基礎鋼筋施作、管理費、空污費等項目,並非如原告所稱僅完成「規劃設計費用」、「機坑開挖及土方清運」,則被告受領本件工程報酬已非無據,又被告已為本件工程處理前開事項支出3,921,125元, 是以原告主張就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溢領報酬云云顯無理由等語。則因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於終止系爭合約時,被告已完成工程部分經過檢查合格時,原告應按合約單價於終止合約10天內給付承包金額。故系爭工程於結算工程款時,即應以被告向原告所提出「公寓增建電梯總工程預算報價單」(下稱預算報價單)之項目內容、數量、單價為準(見本院卷一第45頁)。從而,依被告所提出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35頁),有關第壹、(一)項代辦業務申請 之1、「建築師(王瑞婷)代收代付」760,000元;2、「管 理委員會申請辦理」20,000元;3、「政府補助計畫書(經 費補助)」80,000元;4、「開工/竣工申報--(專業技師簽證費)」30,000元;5、「開工申報--環保局拆除計畫(拆 )」25,000元。與第壹、(二)項執照注意事項辦理業務之a.「消防設備審查」31,500元;b.「營建廢棄物審查(文書申報)」25,000元;c.「營建廢棄物(B5)土方流向申報」45,000元,應係屬於規劃設計與相關執照申辦以及簽證項目。而依系爭工程總工程預算報價單,補助項目之「規劃設計費用」,項目內容為「建築規劃設計費」、「雜項執照申辦」、「工程發包與施工監造服務」、「專業技師簽證費」,費用共計7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5頁),顯見上開工作項目應已包含於預算報價單之「規劃設計費用」70萬元內,縱然被告所提出之實際辦理費用超過70萬元,惟因系爭工程之預算報價單金額為70萬元,故被告就此部分上開工作項目之費用,得請求之金額僅為70萬元。再者,有關被告所提出之結算明細表之第壹、㈠項代辦業務申請之7、空污費14,080 元部分,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略以:「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可知空污費係向系爭工程之營建業主即起造人陳節惠(即原告之代表人)徵收,而被告所提出繳款單之繳款人即為陳節惠,有該繳款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5頁),則因系爭合約並未約定空 污費已包含於合約總價中,或特別約定由被告負擔,故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空污費14,080元。此外,有關系爭工程之預算報價單於基礎工程項目之第1項「拆除工程」110,000元,因被告業已提出假設工程圍籬照片、假設工程估價單、假設工程收據、基礎坍塌補強照片、補強估價單、違建與冷氣照片、拆除遷移與垃圾搬運收據(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4頁)。且系爭工程已進行到「電梯升降道基礎及土方工程」之鋼筋綁紮工作,足認被告應已完成拆除工程,始得進行後續「電梯升降道基礎及土方工程」,則原告就「拆除工程」應得請求預算報價單所列之費用,故被告於系爭工程之「拆除工程」所得請求之結算金額應為110,000元。另外,有關系 爭工程之預算報價單於基礎工程項目之第2項「電梯昇降道 基礎及土方工程」、第3項「各層入口切割工程(水切)」 、第4項「電梯昇降機道主體結構園及1~5樓走道樓層接板工程」、第5項「電梯昇降機道外牆工程+防火封板」、第6項「機電工程」、第7項「外部管線整理」、第8項「其他必要工程項目」、第9項「防火遮菸捲簾」。與電梯設備與安裝 費用之第1項「電梯設備(含稅)」、第2項「安裝調適費用(含稅)」、第3項「維修保養(含稅)」等工程項目應結 算之金額。雖被告所提出之結算明細表,業已列出為達成上述各項工程項目已先行支出之相關明細與費用,並額外列出誤工求償451,800元之費用。惟因被告僅進行到第2項「電梯昇降道基礎及土方工程」且尚未完成,顯然上述其餘各項工程項目亦未完成。且系爭合約業已約定僅就被告「已完成之工程」進行結算,且就被告「未完成之工程」,因系爭合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契約,就被告因終止契約所遭受之損害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均如前述。則因上述各項工程項目被告並未完成,自無法依系爭合約之約定進行結算,且被告就達成上述各項工程項目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因系爭合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契約,就被告因終止契約所遭受之損害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即亦不得請求達成上述各項工程項目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準此,本件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費用僅為規劃設計費用70萬元、空污費14,080元、拆除工程費用110,000元,以及原告所自認「機坑開挖 及土方清運」8,000元。其中拆除工程費用110,000元與「機坑開挖及土方清運」8,000元,共計118,000元(110,000元+ 8,000元=118,000元),尚應加計間接工程費用即「管理費用及利潤2%」2,360元(118,000元×2%)、「勞工安全衛生 費0.7%」826元(118,000元×0.7%)、「營造綜合保險費0.4%」472元(118,000元×0.4%)、「營業稅5%」5,900元(118,000元×5%),合計間接工程費用為9,558元(2,360元+826元+472元+5,900元)。因此,系爭工程經結算後,被告得請 求之工程款總金額為841,638元(計算式:700,000元+14,08 0元+118,000元+9,558元=841,638元)。 ⒌綜上,因系爭工程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841,638元,而原告 已給付被告工程款3,01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 告溢領之工程款金額為2,170,362元(計算式:3,012,000元-841,638元=2,170,362元),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溢 領之工程款金額為2,170,362元。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另行辦理許可文件費用7萬元之損失,是否 有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31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為求終止系爭合約後可盡快使另行發包之第三人橙豐公司開始動工,因而於110年11月9日委請遠東萬佳法律事務所發函代理被告之游敏傑律師,命函到三日交還系爭工程有關之雜項執照、B5、B8、空氣汙染許可等文件,以利前往主管機關辦理更名等相關程序,但被告委任律師竟藉故稱款項結算完畢前拒絕返還,導致原告另需委請第三人橙豐公司重新辦理相關行政流程(包括雜項執照、開工申請書、營建廢棄物清理核可、剩餘土方清理核可等),而至少額外支出共7萬元,故依照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共計7萬元等語。被告辯稱:被告既因依兩造合約為原告 代辦都更補助計畫、開工申報計畫、基礎開挖、鋼料訂製、基礎鋼筋施作、管理費、空污費等項目而為原告支出3,921,125元,已超出原告已支付之3,012,000元,被告本得就其已處理部分請求報酬,並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原告為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被告亦以存證信函請原告與被告辦理結算,待結算後即交付雜項執照、B5、B8、空氣污染許可等文件,並無拒絕配合交付許可文件之情事,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等語。從而,依系爭工程總工程預算報價單,「規劃設計費用」之項目內容為「建築規劃設計費」、「雜項執照申辦」、「工程發包與施工監造服務」、「專業技師簽證費」,共計7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5頁),顯然辦理系爭工程有關之雜項執照、B5、B8、空氣汙染許可等文件工作與報酬,應係包含於上述工作項目中。而因系爭工程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841,638元,而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3,012,000元,被告溢領之工程款金額為2,170,362元,業如前 述,足認原告業已給付被告系爭工程有關之雜項執照、B5、B8、空氣汙染許可等文件之報酬。準此,因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而本件被告為承攬人,自不得主張定作人即原告為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況且,本件原告業已給付被告系爭工程有關之雜項執照、B5、B8、空氣汙染許可等文件之報酬。故本件原告自得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工程有關之雜項執照、B5、B8、空氣汙染許可等文件。 ⒊又原告主張:委請橙豐公司重新辦理相關行政流程(包括雜項執照、開工申請書、營建廢棄物清理核可、剩餘土方清理核可等),而至少額外支出共7萬元等語。則因原告得於系 爭合約終止後,請求被告交還雜項執照、B5、B8、空氣汙染許可等文件。且被告確實尚未交付雜項執照、B5、B8、空氣污染許可等文件。又原告並提出業已委請橙豐公司重新辦理相關文件之統一發票,有該統一發票佐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足認原告因被告未交付雜項執照、B5、B8、空 氣污染許可等文件,而須另行委請橙豐公司重新辦理並支出7萬元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另行辦理許可文件費用7萬元之損失,應屬有理。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240,362元(計算式: 2,170,362元+7萬元=2,240,362元),逾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 繕本係於111年5月24日送達被告之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1頁),則原告請求元,自該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40,362元,及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前開金錢請求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