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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26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曹惠玲

原告
震龍機電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慶
被告
上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依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依上開合約第19條約定「本合約如遇訴訟時,雙方與乙方保證人均同意以甲方所提之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卷附之合約書影本1 份在卷為憑。又本件係合約書之乙方即震龍機電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訴訟,是依據上開約定,其合意管轄之約定係使甲方就訴訟管轄法院有選擇權利之意。再經本院函詢兩造,甲方即上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述本件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上開管轄法院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之契約履行地即臺北市○○○路0段00號等語,足認兩造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給付工程款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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