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謝進展即上佳企業社、鼎盛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楊琇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8號 原 告 謝進展即上佳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鼎盛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琇喻 訴訟代理人 陳漢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8,303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38,3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漢陽,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琇喻,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5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卷第179頁至第18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2,72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38,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2頁)。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依被告指示施作被告承攬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嘉基公司)於基隆市七堵區東華街「和嘉苑工地」之油漆工程,分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8 月29日、9 月29日、10月31日送簽單請款722‚330 元、767‚500 元、626‚805 元、55 0‚375 元,經被告核定應給付705‚539 元、722‚825 元、58 9‚164 元、522‚856 元,復因未能按時給付,被告為補貼遲 延付款之利息損失123,378 元、124,541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75萬元,被告尚欠「和嘉苑工地」之工程款2,038,303 元。 ㈡另被告復依原告指示,施作其承攬「海吉市○地○○○○○○路○段0 巷○○地○○○○○街00號工地」之油漆工程,被告尚欠油漆工程 款84,172元、350,968 元、45,000元及工程保留款124,278元,未為給付。 ㈢為此,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屬有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8,303 元,及自本訴狀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 ㈠原告請求「和嘉苑工地」之油漆工程款部分,是原告與嘉基開發公司間之工程款,被告只是負責轉遞。「和嘉苑工地」工程第1 期到第4 期是由利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利嘉營造公司)承做,應有與原告簽立油漆工程契約,後來因財務出狀況才改由被告施作工程,利嘉營造公司與嘉基開發公司間有持股關係,每期估驗本來就是經過利嘉營造公司的確認,原告的款項是由利嘉營造公司副總蔡碧雲簽核過後才可以撥款。 ㈡原告主張施作「海吉市○地○○○○○○路○段0 巷○○地○○○○○街00號 工地」之油漆工程有積欠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尚為給付部分,並不爭執。 ㈢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以其承攬施作被告之油漆工程,被告未給付工程款、保留款為由,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8,303 元,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38,303 元,有無理由?析論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491條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 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僅雙方當事人對於應承攬工作之項目達成合意,雖未以書面約定,或約定報酬之數額,均不礙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承攬人仍得按價目表、習慣或市場行情,請求相當之報酬。 ㈡經查,原告依被告指示,施作被告承攬基隆市中山區中華路「海吉市工地」之油漆工程,於107年4月至5月間,施作3樓至13樓走廊、梯廳、室內廚房、廁所公設等部分油漆工程之保留款30‚702元,進場就漏水打針等修繕部位施作油漆修復 工程,工程總額計53‚470元等情,提出鼎盛興中華路海吉市 陳主任手寫紀錄單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施 作被告承攬臺北市「羅斯福路二段2巷旁工地」之油漆工程 ,工程款合計269‚661元,加計保留款81‚307元,合計350‚9 68元,並提出報價單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依被 告指示,109年間,施作被告承攬新北市○○區○○○街00號工地 」之油漆工程共計工程款45‚000元,及109年6月22日估驗之 保留款67‚154元、57‚124元,合計124‚278元尚未給付,有 估價單6紙、估驗請款單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前開款項均未給付,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工程款僅請求50萬元,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㈢又原告主張依被告指示,施作被告承攬「和嘉苑工地」之油漆工程,107年7月31日、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31日送簽單請款722‚330元、767‚500元、626‚805元、5 50‚375元,經被告核定(營稅稅外加、扣除保留款等)應給付 705‚539元、722‚825元、589‚164元、522‚856元,被告為補 貼遲延付款之利息損失123,378 元、124,541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75萬元,被告尚欠「和嘉苑工地」之工程款2,038,303元,並提出原告製作統計表及被告交付匯算工程款、利 息之計算紙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被告雖不爭執其匯算工程款及利息之內容是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書寫,但稱仍是交由嘉基開發公司處理,且「和嘉苑工地」工程第1 期到第4 期利嘉營造公司承做,後來因財務出狀況才改由被告施作工程,利嘉營造公司與嘉基開發公司間有持股關係,每期估驗本來就是經過利嘉營造公司的確認,原告的款項是由利嘉營造公司副總蔡碧雲簽核過後才可以撥款等語,查利嘉公司函覆本院並未有「和嘉苑工地」之油漆工程契約(見本院卷第221頁),與被告所辯並不相符,且原告提出估 驗請款單中載明為「鼎盛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7頁),足見系爭油漆工程是由被告進行估驗,可佐原告之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油漆工程間存在承攬契約關係,且若非兩造間存在承攬契約,實無可能由被告就系爭油漆工程進行估驗,甚至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匯算工程款及利息,而被告曾交付嘉基公司所發之支票及商業本票,此僅足證明被告有自嘉基公司處取得支票及商業本票,不足證明原告與嘉基公司間存在承攬關係,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是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038,303, 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8,3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