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楊春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45號 原 告 楊春雄 吳正雄 賴惠英即昕和工程行 黃福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 告 昆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龍 訴訟代理人 陳瀅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春雄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正雄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惠英即昕和工程行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捌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福生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黃福生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9萬3,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請求金額變更為50萬8,328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一第261頁),核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將其所承攬「國揚矽谷廠辦大樓」之模板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先後以口頭分包予原告施作,而成立承攬契約,雙方約定以實際施作數量分期估驗計價,每期估驗給付估驗款90%,10%保留款待全部完工後發還原告。系爭工程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原告施作完工,業主即訴外人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國工司)復已驗收完畢,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應將系爭工程每期估驗之10%保留款給付予原告,詎 被告於系爭工程結算之第48期估驗計價時,竟任意主張因打石扣款及業主扣款分攤等事由,將應退還原告之工程保留款除殆盡拒絕給付,經原告質問,被告僅提供扣款明細,該扣款顯屬有誤,分述如下:⑴原告楊春雄部分: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為103萬9,453元,被告主張之扣款為打石扣款38萬70元、業主扣款分攤66萬44元,合計104萬114元,然有關業主扣款分攤部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楊春雄否認,至於打石扣款部分,原告楊春雄僅就16工合計4萬元之扣款不 爭執,其餘均予爭執,被告亦未舉證其已依法催告原告楊春雄補正,故請求保留款為99萬9,453元。⑵原告吳正雄部分: 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為28萬1,878元,被告主張之扣款為打石 扣款17萬5,510元、業主扣款分攤18萬1,223元,合計35萬6,733元,然有關業主扣款分攤部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吳正雄否認,至於打石扣款部分,原告吳正雄僅就10工合計2萬5,000元之扣款不爭執,其餘均爭執,被告亦未舉證其已依法催告原告吳正雄補正,故請求保留款25萬6,878 元。⑶原告賴惠英即昕和工程行之保留款為149萬3,799元,被告主張之扣款為打石扣款97萬1,218元、業主扣款分攤90 萬9,636元,合計188萬854元,然有關業主扣款分攤部分, 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賴惠英即昕和工程行否認,至於打石扣款部分,原告賴惠英即昕和工程行僅就70工合計17萬5,500元之扣款不予爭執,其餘均爭執,被告亦未舉證其 已依法催告原告賴惠英即昕和工程行補正,故請求保留款為131萬8,299元。⑷原告黃福生之保留款為70萬828元,被告主 張之扣款為打石扣款66萬2,663元、業主扣款分攤41萬3,471元,有關業主扣款分攤部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黃福生否認,至於打石扣款部分,原告黃福生僅就77工合計19萬2,500元之扣款不爭執,其餘均爭執,被告亦未舉證其 已依法催告原告黃福生補正,故請求保留款50萬8,328元。 原告請求之保留款性質既為系爭工程款之一部,被告逕自虛增扣款名目扣除殆盡,誠不足取,且於訴訟中主張業主扣款暴增為原告楊春雄143萬329元、原告吳正雄42萬573元、原 告賴惠英即昕和工程行211萬5,324元、原告黃福生95萬1,691元,益徵被告虛灌扣款情形嚴重。原告爰依系爭承攬契約 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不爭執被告代為修繕之部分扣款,並因此減少請求金額,即係自認有施工瑕疵,經被告通知又未自行修補,被告得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行使修補費用償還、減少報酬請求權及請求損害賠償無疑。被告代原告修繕扣款是按承攬範圍核扣,而業主扣款明細因代修補原告工作瑕疵所為扣款亦包含原告分包範圍之瑕疵修補,及非為工作瑕疵但為承攬人之附隨義務(如生活垃圾、廁所與勞工休息區之清掃維護、營建廢棄物分攤、工安設備回復等費用,以及未戴安全帽、酒精飲料等罰款),兩造雖未訂立書面合約,但仍應依承攬關係之發展履行義務,而原告疏未履行或工程慣例上由業主代辦處理,被告得依比例扣抵承攬報酬,且業主扣款總額1,347萬2,786元,倘原告就其承攬佔比35.09%部分均善盡職責,被告扣款理應大幅縮減3分之1以上,然因原告未自行履行承攬義務和修補瑕疵致由業主代辦,導致被告遭業主扣款491萬7,917元之損害,嗣後被告多次參與業主其他工程報價,均未能獲得合作機會,可見原告於系爭工程表現不佳對被告後續承攬工作,確實產生不利影響,發生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則被告遭業主扣款後基於上開情事,依原告承攬比例扣抵其保留款即無不法。原告以承攬模板工程為業,承攬報酬高達數百、數千萬元,顯然與被告同為具有專業素養之承攬人,絕非通常認知下偶爾帶人做工之工頭,則其對承攬義務之內容、營造業層層轉包與分包,現場各工種重疊交替施作致代辦費用無法絕對精準區分,習慣上多按比例扣減及須至業主驗收合格並退還保留款後,承攬義務始告完成等情均知之甚詳。又業主扣款中本即無法區分每個實際使用或應負責對象,每日進場協助所有工項之勞工數百人,更會依狀況隨時調動改變工作內容和地點,被告和業主即便窮盡現場所有管理人員精力,也無法一一探究每個勞工代辦內容與原告之關連,故按承攬比例進行歸扣,乃營造業長期以來之必然現實,亦為慣例,原告以承攬工程為業,自當孰知上情,於遭逢扣款竟一概否認,實有不當。另原告不爭執其未妥善履行義務並同意扣款,均自認有承攬過失,其未自行履行承攬義務和修補瑕疵致由被告、業主代辦之過失,導致被告支付218萬9,461元、遭業主扣款491萬7,917元,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對被告所受710萬7,378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成,被告卻未給付10%保留款,而依系爭承攬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尚未給付保留款予原告,然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係有瑕疵,經被告支付費用委請他人修繕,且原告依工程慣例應按承攬比例負擔業主歸扣費用,經被告扣除前開修繕費用、業主歸扣費用後,已無工程款應給付原告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被告是否通知原告原告修繕?㈡原告應否負擔業主歸扣費用?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倘可,數額為多少?經查: 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係有瑕疵,惟被告並未通知原告進行修繕: ⒈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契約,僅口頭約定施作範圍及單價,約定每期估驗給付90%,10%保留款待全部完工後發還原告等語,並提出系爭工程施作範圍標示圖說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29頁至第34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在。又原告雖否認其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存在,然被告業已提出訴外人陳隆銘出具估價單、登英/登碤工程點工單、被告自行組工修 繕之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133頁、第355頁至第394頁),原告並未爭執前開單據之形 式上真正,且觀諸前開估價單記載修繕區域、修繕內容均屬具體,證人即被告工地主任黃昌彬並於本院證稱:模板商施作完之後業主會再請泥作廠商進場做放線,這時候會確認我們原來模板施作的精度是否沒有問題,如果精度有問題就需要打石修繕,估價單都有寫清楚施作的位置,可以看到是否是原告承攬的區域,精度問題有兩種,一種是模板需要打石修繕,另外一種是需要泥作來補足修繕,登英/登碤工程行 所開的估價單都是打石修繕,陳隆銘的主要工作是泥作補足修繕的部分,被告自行組工部分如果寫到修繕的話就是模板瑕疵的修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堪認系爭工程確有施作瑕疵而需打石或泥作補強之情形。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需打石乃因原告依被告提供圖說施作模板組立工作,於灌漿完成拆模後,被告始發現各該層門窗洞口與門窗之尺寸不合,委請第三人將門窗開口大規模打石,以利門窗裝設,被告施工時交付之門窗圖,並非標註預留空間之剖面圖,該瑕疵因被告指示而生,原告依民法第496條 本文免除瑕疵責任云云。然證人即業主建國公司工務所副所長洪偉誠於本院證稱: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有發生過模板施作後發現門窗尺寸不合,因而需要打石修繕的情形,我有請協力廠商一起到現場瞭解,但當時現場瞭解的過程我不太記得了,門窗尺寸不符的原因很多,據我瞭解模板支撐不足也是一個可能的原因,模板廠商應該是要依照有預留開口的剖面圖尺寸來施作,我只能確定我有把完整的圖說交給被告,被告有無將完整的圖說給模板商這我無法回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0頁、第152頁),難認系爭工程門窗需打石原因與被告交付圖說不完整有關。至於證人黃昌彬雖於本院證稱:因為樓下打石情況很嚴重,我有針對門窗部分請原告要貼高3公分,也就是要把門窗做大點,因為如果門窗日後裝上 有縫隙,可以用填縫來處理,但如果門窗做太小日後只能打石比較麻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然此僅能證明證人黃昌彬有要求原告將門窗尺寸做大,無法證明原告係有按圖施作,或被告交付之圖說並未完整。況證人即為被告代工模板工程之廠商蘇吉年於本院證稱:黃昌彬沒有要求我門窗要貼高3公分,原告楊春雄有跟我說他有被這樣要求,我沒有 聽到原告楊春雄問黃昌彬為何要貼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倘若各層樓門窗洞口與門窗尺寸不符之原因,乃因被告交付圖說不完整所導致,證人蘇吉年亦應經證人黃昌彬同樣要求將門窗做大點,以補救嗣後施作將繼續產生之瑕疵,方符常理,惟證人蘇吉年並未經被告如此要求,自難認原告施作模板之門窗位置需打石修繕之瑕疵,係因被告交付不完整圖說所致,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⒊惟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民法第4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雖有瑕疵而應打石修繕或泥作補強,然原告否認被告有依法催告原告進行修繕,且證人黃昌彬於本院證稱:業主會先去確認模板的精度,如果有需要打石就會通知我們,我們公司會先找打石的廠商進場,再請分包商自己去看,分包商如果有意見的話可以跟我們講,如果他們要自己打石我們會同意,不過一般來說因為業主要打石我們就有時間的壓力,而且模板分包商的專業也不在打石,他們還有自己的工程進度要做,所以通常我們就直接請打石廠商來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併參酌證人蘇吉年於本院亦證稱:公司沒有跟我們說我們做的東西有問題,就直接請人家去打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可知被告就需打石修繕之瑕疵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繕,即逕自委請打石廠商進場修繕。又關於系爭工程需泥作修補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限期原告修繕之證據,亦難認被告有限期原告進場修繕,故系爭工程雖有瑕疵,然被告並未定期限催告原告進場修繕,即逕自委請他人修繕瑕疵,應屬明確。 ㈡原告無須負擔業主歸扣費用: ⒈被告固抗辯原告得請求之保留款尚應扣除按承攬比例負擔之業主歸扣費用,其中原告楊春雄應負擔143萬329元、原告吳正雄應負擔42萬573元、原告賴惠英即昕和工程行應負擔211萬5,324元、原告黃福生應負擔95萬1,691元,共計491萬7,917元云云,並提出代付代扣明細表、業主扣款歸扣原告分析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253頁之2、第321頁)。然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依承攬比例負擔業主歸扣費用之約定,自應由被告就其得要求原告負擔該業主歸扣費用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而查,被告雖提出訴外人豐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學人文館模板工程合約、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包規範、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廠商分擔明細表、台積電RD OFFICE新建工程安衛組工分攤表、承攬互助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工程工作須知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35頁至 第448頁)。然兩造並非前開契約當事人,縱認該等契約雙 方約定應分擔清潔費用、勞安管理費等等,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至於被告雖稱依比例負擔業主歸扣費用乃工程慣例云云,惟前開契約就分擔項目、比例均有明確約定,顯係經契約雙方磋商之結果,難認屬工程慣例。況各承攬人承包工程之單價、數量不同,自影響各承攬人負擔之意願及負擔之範圍,是否有一體適用之工程慣例,實非無疑,參酌證人蘇吉年於本院證稱:我沒有被扣代收代付款項,因為我自己帶的工人不多,而且我自己負責的區域都會自己整理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可知承攬人亦可自行處理而無庸負擔業主歸扣費用之情形,仍難認有承攬人在未經約定下,仍需負擔業主歸扣費用之慣例存在。 ⒊至於證人黃昌彬雖於本院證稱:本件工程我們跟業主的契約有約定我們要分擔這些費用,一般來說制式契約都會有這些約定,所以工程慣例上面我們都會要向業主分擔這些費用,我們向業主付款後,有向公司的分包商要求分擔,分擔的計算方式跟業主向我們要求分擔的計算方式一樣,如果有簽約的話,契約會約定要分擔,如果沒有契約的話,在分包商進場之前會口頭告知,承包商可以拒絕分擔,如果拒絕的話我們會另外再找其他的分包商,或者跟原來的分包商重新再談承攬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然依證人黃昌彬前開所述,僅能證明被告向業主負擔費用係因與業主間契約約定所致,此與工程慣例無涉,且證人黃昌彬僅泛稱其會口頭告知各分包商業主歸扣,仍無法證明其是否確實向原告表示應負擔前開業主歸扣費用並經原告同意,況證人蘇吉年於本院證稱:黃昌彬並沒有在我進場前告知勞安衛等費用要負擔,及如不同意就不用到這邊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則難以證人黃昌彬證詞逕認其有向各分包商為業主歸扣負擔之告知並徵得同意之事實。至於證人即模板工程點工人員王金榜雖於本院證稱:我是做點工而已沒有承攬,所以沒有跟我算業主歸扣費用,如果是承攬的話都會扣,會在契約裡面寫清楚我們需要負擔,但承攬也有沒簽契約的情形,承攬之前主任會口頭跟我們講清楚,如果不願意負擔這些費用的人就可以不用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惟其既未向被告分包模板工程,所稱業主歸扣情形是否為系爭工程實際情形,即非無疑,況其並未親自見聞證人黃昌彬詢問原告是否願意負擔業主歸扣費用之過程,自難憑其片面所述,此即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被告雖又辯稱業主歸扣費用中包括清掃維護、營建廢棄物分攤、工安設備回復等費用,以及未戴安全帽、酒精飲料等罰款,此為承攬人之附隨義務,原告工作並非只有組、拆模板,而是檢視被告提供圖面、確認施作基準點、判斷被告提供模料良窳、模料裁切組裝吊搬堆移、養護完成拆模拔釘等等,並依民法、勞動法令對原告所屬勞工負雇主責任,對被告負承攬人責任,不待被告告知即成立,被告與業主即便窮盡現場所有管理人員精力,也無法一一探究每個勞工代辦內容與原告之關連,故按承攬比例歸扣乃營造業長期以來之必然事實,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就業主歸扣費用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縱 認被告前開所稱清潔、廢棄物等處理費用係原告之附隨義務,被告並未事先通知原告應負擔之比例,抑或給予原告自行處理之機會,即逕於系爭工程保留款中扣除,難認原告未負擔該部分費用導致被告遭業主歸扣,係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況被告所稱工安設備回復費用或相關罰款,被告自承無法確認是否因原告所肇生,亦難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故被告就前開業主歸扣費用請求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難認有據。 ⒌被告又辯稱倘若原告就其承攬部分善盡職責,業主扣款數額應大幅縮減3分之1以上,因原告未自行履行承攬義務及修繕瑕疵由業主代辦,導致被告遭業主扣款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就業主歸扣費用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並未定期限催告原告進場修繕,即逕自委請他人修繕瑕疵,如前所述,縱使修繕費用係由業主支出而向被告扣款,難認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損害,被告依民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仍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通過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至第258頁)。又原告主張扣除其自承打石瑕疵扣款外,被告尚積欠保留款為原告楊春雄99萬9,453元、原告吳正雄25萬6,878元、原告賴惠英即昕和工程行131萬8,299元、原告黃福生50萬8,328元等語,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8頁),僅抗辯扣除瑕疵 修繕費用、業主歸扣費用後,原告已不得再為請求云云,堪認原告請求系爭工程保留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保留款應扣除其代付瑕疵修繕費用,分別為原告楊春雄38萬70元、原告吳正雄17萬5,510元、原告賴惠英即昕和工程行97萬1,218元、原告黃福生66萬2,663元,共計218萬9,461元云云,並提出 第48期計價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93頁)。然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並未定期限催告原告進場修繕,即逕自委請他人修繕瑕疵,如前所述,則被告就其支出修繕費用請求原告償還,並無可採。又原告無須負擔業主歸扣費用,亦如前述,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系爭工程保留款應扣除此部分費用,亦無可採。 ⒉被告又抗辯原告不爭執未妥善履行義務並同意扣款,即自認有承攬過失,其未自行履行承攬義務和修繕瑕疵,致由被告、業主代辦,導致被告支付修繕費用218萬9,461元,遭業主扣款491萬7917元,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被告得依同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行使權利云云。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 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 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原告僅就部分打石瑕疵同意扣款,尚不足認定原告就被告所主張瑕疵係自認有過失,仍應由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乃原告故意、過失或可歸責原告所致等節負舉證之責。而依被告提出陳隆銘出具估價單、登英/登碤工程點工 單、被告自行組工修繕之估價單,僅能證明系爭工程有瑕疵存在,無法認定該等瑕疵發生之責任歸屬,況被告並未限期通知原告進行修繕,被告稱因原告未自行修繕導致由被告、業主代辦受有損害,原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抑或被告得因原告未於期限內修繕或拒絕修繕,而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均於法不合,而非可採。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驗收完成,被告應將系爭工程保留款給付原告,而系爭工程雖有瑕疵且經被告或業主修繕,然被告並未限期原告修繕,不得請求原告償還修補費用,被告復未證明系爭工程瑕疵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不得請求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完全給付責任,被告亦不得行使定作人之減少價金、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應負擔業主歸扣費用,故被告不得自該保留款中扣除業主歸扣費用。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