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方阿綠即億利工程行、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凌鴻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67號 原 告 方阿綠即億利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丁素琦 被 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陸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陸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時為凌鴻章,此有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0244號卷第65頁),原告誤繕為程珉儀,自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30,6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情,有原告 之民事聲請狀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024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本金之金額為 :「2,726,845元」,並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 明等情,有本院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 第169頁),是原告上開減縮聲明請求之金額及追加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之聲明部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7件工程,均已完工,惟被告仍 積欠下列工程款,即①御府工地,此部分原告已與業主達成共識,由業主給付款項,②弘鎮B棟工地:保留款新臺幣(下 同)513,703元、工程款184,139元,合計697,842元;③千佑 工地:保留款310,106元;④晉英工地:保留款439,675元、工程款6,300元,合計445,975元;⑤貝里斯商源麟工地:保留款273,224元、工程款79,040元,合計352,264元;⑥七信工地:保留款444,407元、工程款33,600元、撤票款22,050 元,合計545,497元;⑦白石隱工地:保留款420,601元,原告均已完工,且前開工程除②弘鎮B棟工地部分尚未取得使用 執照外,其餘工程均已取得使用執照,可見確已竣工驗收完成,並無被告所稱瑕疵之情形,就②弘鎮B棟工地部分雖尚未 取得使用執照,然原告係請求原告完工部分之工程款,故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6,8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略以:原告請求之工程款部分,工地主任未予以計價請款,原告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施作?亦或未施作完成?亦或瑕疵未修繕完成,原告應附上工地名稱、請款施作明細、數量、計算式、施工相片,以利被告審核。又原告承攬之工程均有延誤工期,且施作品質未具備約定之品質,造成被告須另行僱工施作等損害賠償,亦即被告工地主任多次催促原告配合進場修繕,並另行僱工修繕,且依合約書第6條規定,每日以2萬元計算逾期違約金,衍生之修繕費用、損害賠償、逾期違約金等,得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款相互抵銷。就原告主張之工程款部分,被告不同意原告計價說明,就②弘鎮B棟工地、④晉英 工地、⑥七信工地之點工請款部分,依合約第9條規定,本工 程如須點工須經甲方公司簽名同意,施工人員應填寫點工明細表簽名方可請款計價,是原告應提出點工明細表,並經工地主任簽名;就②弘鎮B棟工地之板模補厚3萬元部分,原告已於第12期申請計價請款,被告並於111年3月24日匯款609,330元至原告銀行帳戶;就⑥七信工地之材料款(碎石、水泥 、砂、粘著劑)8,000元,原告應說明施作何種工項所使用 料,購買材料之發票、付款憑證及有施作之事實。再者,依兩造合約書規定:「進場日期:依工地主任指示進場施作」、「工程期間:每日出工數配合工程進度」,是原告所承攬施作之工項,應依現場工地主張要求時間內完成,並經工地主任檢查確認施作完成,工地主任方申請計價請款,然原告常以各種理由拖延或出工人數不足,未能依工地主任指示之進度完成工程,被告工地主任多次於工地群組LINE反應,被告並曾發函催告原告,原告依舊拖延工程進度,致被告未能於業主簽訂之合約時間內,取得使用執照,遭業主依合約扣款逾期罰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各工地累計保留款明細、各工地待請款明細表、弘鎮B棟保留款明細表、弘鎮B棟待請款明細表、千祐保留款明細表、晉英保留款明細、晉英待請款明細表、貝里斯商源麟保留款明細表、具里斯商源麟待請款明細表、弘鎮企業三重廠房新建工程-泥作工程(B棟)工程合約書、簡易合約書、人身保險暨安全衛生切結書、廉潔承諾書、合約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15至31 頁),而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經工地主任確認之點工明細表,無從核對點工請款,且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且延誤工程進度,致被告遭業主扣款逾期罰款,並衍生修繕費用、損害賠償、逾期違約金等費用可抵銷工程款等語,然本件原告所請求之6件工程款,即弘鎮B棟工地、千佑工地、晉英工地、貝里斯商源麟工地、七信工地、白石隱工地部分,除弘鎮B棟工地部分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外,其餘工程均已取得 使用執照之情,有建築工程履歷查詢系統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則衡諸常情,苟原告尚未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如何取得使用執照,益徵原告主張其確有完成向被告承攬之工作無疑,至被告空言以原告未提出點工明細而否認原告已施工完成,自屬無據。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施工有瑕疵,因而衍生修繕費用、損害賠償、逾期違約金而主張抵銷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6,845元,及自111年7月25日(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5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