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振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世明、東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高勝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振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明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被 告 東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勝雄 訴訟代理人 厲燕豪 李聖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肆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元為伍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肆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24,644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第9頁),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請求金額為「6,524,645元」及利息起算日為「111年1月11日」等情,有原告之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及本院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 院卷第94、384頁),核係擴張(就本金部分)及減縮(就 利息部分)訴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與訴外人立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 欣公司)就立欣公司所承攬被告「東力科技園區新建工程」(嗣改稱「東悅科技園區」)中之水電消防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8,688萬元,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並約定工程款之10%作為保留款,俟驗收完成後給付予原告。嗣於108年11月間, 因立欣公司財務出現問題,被告於108年11月7日召開工程協議會議,經包含原告在內之下包商、立欣公司及被告三方討論後,其中第2點約定:「方(即被告)根據乙方(即立欣公司)負責施工之上述工程,以代墊款方式委託丙方(即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工程下包商)進行後續施工,甲方按丙方實際完 成數量,依甲、乙雙方合約工程請款方式直接撥付丙方。」等語(下稱工程會議協議)。由被告逕將「東力科技園區新建工程」委由包含原告在內之下包商繼續施作,並按實際完成數量直接撥付工程款予包含原告在內之下包商。另針對立欣公司原與原告所約定之系爭工程保留款,被告亦於109年4月14日與原告簽訂東悅科技園區保固及保留款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可知就保留款之給付,兩造約定由被告支付 前述保留款之45%即585萬元予原告,被告應於109年7月31日將系爭工程驗收完成,被告於109年7月31日驗收完成後,應給付保留款之50%予原告,另50%保留款則以30日期票給付。依被告自承,原告於109年4月14日曾簽立授權書並開立面額50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本票交付,即足證原告業已依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於109年6月30日以前完工並提供擔保本票以啟動保固。惟原告完工後,被告卻怠於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 定,在109年7月31日將系爭工程驗收完成且未給付保留款585萬元予原告,被告故意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清償期屆至之 不確定事實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原告對被告之保留款債權清償期已屆至,故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 ㈡於108年11月7日工程協議會議以前,立欣公司即已陸續向原告辦理追加,合計第一次追加工程、第二次追加工程及第三次追加工程等三次追加工程,原告並於108年11月12日整理 追加工程之追加減總表予立欣公司確認。工程協議會議後,被告於109年間因其他下包商所負責之工項瑕疵須委由原告 修繕,被告遂就該等瑕疵修補項目(下稱水電工程修繕費)請求原告報價,原告原報價金額為587,920元,經被告議價而 調整為368,820元,水電工程修繕費並經被告公司副總徐一 邦審核批准施作在案,且有被告109年10月21日簽呈可資為 憑。就原告所開立第二次追加工程第一期至二期、第三次追加工程第一至四期及水電工程之發票,被告已給付工程款6,746,439元,僅尚餘674,645元未給付,是被告明確知悉包含追加工程及水電工程等系爭工程範圍,故依工程協議會議第2點約定及民法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工程款674,645元。 ㈢被告抗辯抵銷部分,被告遲至109年9月間,方委由太古華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古公司)針對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進行驗收,兩造嗣並針對初勘報告所載之缺失,於110年4月間,由被告再次委由太古公司進行複驗,複驗後,原告亦陸續針對屬原告所承攬工程範圍之不合格部分項目修繕完畢,僅整理二次驗收後各不合格項目之後續改善。 ㈣綜上,被告所積欠尚未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為585萬元、674, 645元,合計6,524,645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工程協 議會議第2點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24,645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原為「東悅科技園區」次承攬人,因承攬人立欣公司財務困難,被告於109年3月26日曾與原告進行會議,當日與會人員分別為時任原告公司負責人陳兆雨,及被告專案負責人李從文,此有兩位簽名可稽。當日被告曾向原告結算後續工程款數額為何,只確定承擔訴外人立欣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之45%,即該會議第3條「經協商後,振基保留款為45%」, 且因原告稱立欣公司積欠伊工程款為19,028,322元,然立欣公司卻向被告告知僅積欠原告1,300萬元,也因此雙方才會 在該會議第一條約定:「因保留款金額爭議,故請振基先與立欣釐清600萬差額,再行協商。」等內容。兩造在109年4 月14日簽立如原證3所示之系爭協議書,其內文為明確記載 立欣公司積欠原告1,300萬元,而雙方協議金額為由被告承 擔上開1,300萬元之45%,金額為585萬元。原告承諾繼續未 完成之工項,並負責保固,保固期為3年,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金額為585萬元,且原告應於109年6月30日完成所有後續 未施作工程,且須經被告驗收完成。原告並同於日簽立授權書與銀行本票交付被告,約定倘原告未於保固期間進場修繕,授權被告填寫到期日,行使票據上權利,用以擔保保固責任。由原告接續未完成之工項,雙方議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585萬元,原告於109年3月30日簽發記名之華南銀行 本票。然原告並未如期完成,迄今未能提出完工證明,也未通知被告驗收。從而,原告請求給付保留款條件是否成就,尚有疑義。 ㈡因被告早已將工程款全數全額給付與原承攬人立欣營造,原告亦應允會繼續未完成之工項,議定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585萬,且承諾於109年6月30日完成。則原告欲追加工 程款,亦應與被告達成意思合致,並開立發票、請款單及明細,然原告於111年1月21日起訴狀第3頁下方表格,及111年3月4日陳報狀及附件,僅以自行製作之表格(且未經被告簽認),註記「第三次追加工程工程細項」(109年2月21日發票金額:1,016,295元、109年3月30日發票金額:175,277元、109年4月29日發票金額:289,223元、109年7月23日發票 金額:852,668元)、「水電工程工程細項」(109年11月29日發票金額:368,820元)、「第二次追加工程工程細項」 (108年12月31日發票金額:4,023,607元、109年2月21日發票金額:20,549元),總追加工程款項,已達6,746,439元 之鉅(計算式:4,023,607+20,549+1,016,295+175,277+289 ,223+852,668+368,820=6,746,439),顯已逾兩造約定之工 程款5,850,000元之數額。遑論上開「第三次追加工程工程 細項」、「水電工程工程細項」、「第二次追加工程工程細項」不僅未列有單價跟總價,也未見被告簽名,難認該追加工程係經兩造合意為之。且上開工程細項中,有諸多項目係施作工程之附隨義務,本應包含在原工程項目中,不該額外或追加請款,諸如「工務所遷移至3、4樓費用」、「屋頂開孔管線修繕」、「各棟梯廳電燈安裝工資」、「A棟北側透 水管修繕」、「台電電錶申請技師簽證費用」、「各戶衛浴設施曾施打矽利康」、「消防感知器毀損更換工程」、「天花板燈具骨料切除」、「C8戶三樓電梯電盤上升調整工資」、「C3戶三樓馬桶等水電設備拆除工資」、「A棟頂樓景觀 燈電源線漏電查修」、「D棟D5戶頂樓揚水馬達控制線查修 」、「B棟一樓排水管通管」、「B棟管路清管工程」、「地下室消防泡沫灑水管」、「AB棟消防設備二工安裝費用」、「各電梯新設安裝」、「各機房及管路清潔」、「廠商配合測試費用」、「屋頂排水堵塞」、「防護套拆除」、「防火套拆除」、「防火填塞」、「一樓公設冷氣面板安裝、冷媒填載、電源配管線」、「遙控器新增設定、系統運轉測試」等,本應屬承攬人自行負擔之成本或測試費用,且均未敘明單價及施作日期,更未見被告簽認價金,難認兩造就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㈢原告自被告兌領之支票,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110年5月 10日止,兌現金額已達18,226,401元,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關係,然兩造已於109年4月14日議定工程款總額為585萬元,原 告迄今未能舉證追加工程之必要及合理金額,倘鈞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假設語氣),但原告未能證明其所承攬工程款項足額18,226,401元,自屬不當得利,則被告於此差額內主張抵銷。 ㈣系爭工程於太古華電公司驗屋後,發現施工現場由原告施工之工項有諸多缺失,例如馬桶座鬆脫、水龍頭鬆脫、清理、殘障廁所馬桶蓋、小便池陶瓷、對講機損壞、水管爆裂、消防線路故障缺失等瑕疵問題。每當被告向原告請其修繕或保固,原告皆表示係屬立欣公司缺失,而不願修繕,經被告屢次發函向原告請求修繕工程瑕疵,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遂委請和富機電、精偉企業有限公司進場修繕,上開修繕費用總計222,857元。故上開修繕費用於原告請求範圍內被告得 主張抵銷之。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9、80頁) ㈠因訴外人立欣公司財務困難,被告將「東悅科技園區新建工程」委由包含原告在內之立欣公司下包商繼續施作,被告、立欣公司及包含原告在內之立欣公司下包商於108年11月7日召開如原證2所載之工程協議會議(見本院卷一第10、31、102、374、383、384、399頁)。 ㈡兩造於109年4月14日簽訂「東悅科技園區保固及保留款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原證3),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5,850,000元,且原告應於109年6月30日前完成所有後續未施作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0、11、33、103、383、384、389頁)。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8,226,401元(見本院卷一第105、131 、383、384頁)。 ㈣關於原證14所載109年10月21日工程款368,820元,被告尚未給付其中保留款36,882元(見本院卷一第94、161、393頁)。㈤原證5存證信函之被告收受日為110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 12、46、100、383、384頁)。 ㈥兩造間驗收程序只有太古華電公司所進行之初勘檢測及第二次履勘檢測(原證15、16)(見本院卷一第385頁)。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0頁) ㈠關於訴外人立欣公司積欠原告之工程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85萬元,是否有據? ㈡關於第2次追加工程款第1期至第2期、第3次追加工程款第1期 至第4期及水電工程修繕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4,645元,是否有據? ㈢被告主張以瑕疵修補費用222,857元,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抵 銷,是否有據? 五、關於訴外人立欣公司積欠原告之工程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5萬元,是否有據之爭議: ㈠觀諸被告、立欣公司及包含原告在內之立欣公司下包商於108 年11月7日召開工程協議會議,其會議結論記載:「自108.10.01起按乙方(即立欣公司)尚未施工部分工程委託丙方(即 包含原告在內之立欣公司下包商)進行後續施工,如附件明 細表。乙方已開立支付丙方工程款項之票據,由乙方負責支付給丙方,丙方不得要求由甲方(即被告)支付,丙方並同意乙方所開立之工程款票據概與甲方無關,不得對甲方提出任何之主張與請求。」等情,有該工程協議會議佐卷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31頁)。準此,立欣公司於108年11月7日以前已 簽發予原告之工程款票據,非屬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範圍,先予敘明。 ㈡次查,兩造於109年3月26日召開會議討論立欣公司工程款,並記載:「立欣入帳款與發票差額:入帳款83,041,666,發票總額102,069,988,差額-19,028,322」等語,有該手寫109.03.26會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77頁),於斯時原告認為立欣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9,028,322元(計算式:102,069,988元-83,041,666元=19,028,322)元,且查上開發票總額 不包括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第27、28、29期及第2次追加第1期發票金額(計算式:112,999,252元-2,431,337元-3,822,720 元-651,600元-4,023,607元=102,069,988元),亦即第26期( 含)以前之估驗款及第1次追加第1期至第6期估驗款均非屬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範圍(見本院卷一第473頁)。再參以 上開109年3月26日會議另記載:「一、因保留款金額爭議,故請振基先與立欣釐清600萬差額,再行協商。…三、經協商 後,振基保留款為45%。」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7頁);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處理系爭工程付款事項之人員李從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600萬差額是因為立欣向被告表示短付 給原告的金額,與原告自行算出來立欣短付的金額差600萬 元,原告算的金額多了600萬。」、「(問:被證7第3頁(提 示本院卷一第477頁),『三、經協商後,振基保留款為45%』 ,其中保留款所指為何?45%是何意思 ?) 應該不是保留款,而是指立欣未給付給原告的工程款項,就45%是指被告與原 告協商後願意再就立欣短付的金額給原告打45折的意思,原告也同意打45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3頁),可見兩造 所稱「保留款」實際上係指包含保留款在內之立欣公司積欠原告之工程款,於斯時原告認為立欣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約1,900萬元,被告則認為立欣公司僅積欠原告工程款約1,300萬元,被告並同意待積欠金額確認後,雖然前述立欣公司於108年11月7日以前已簽發予原告之工程款票據,及第26期( 含)以前之估驗款及第1次追加第1期至第6期估驗款,均非屬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範圍,惟被告仍同意給付原告以立欣公司所積欠原告金額45%計算之工程款。 ㈢兩造嗣於109年4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 因立欣營造財務問題,現已無法經營且支付廠商之保留款,經與東悅協商後,雙方達成協議,協議條件如下:(1)振基 之保留款13,000,000元,因東悅建設對立欣營造全額工程款業已全數支付完成,此保留款等同重複支出,故經雙方協商後,由東悅建設支付保留款總額之45%共5,850,000元。」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頁);佐以證人李從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原證3文書協議內容『(1) 振基之保留款13,000,000元』其所指保留款意義為何?) 保留 款就是指立欣短付給原告的工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614頁),可見兩造同意立欣公司積欠原告之工程款以13,000,000元計算,故被告願給付其中5,850,000元(13,000,000×45%=5,850,000)予原告。 ㈣原告固提出「立欣、東悅發票及收款明細(含本工程、追加工 程、臨時水電工程)」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9頁),然 依上開說明,第26期(含)以前之估驗款(即自108年10月1日 起被告直接委由原告進行後續施工以前,立欣公司所積欠原告之估驗款),及立欣公司於108年11月7日以前已簽發予原 告之支票跳票金額,縱使合計超過585萬元,被告亦僅須給 付原告工程款585萬元。 ㈤至原告提出之上開發票及收款明細載有一筆原告於109年4月2 9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原告支票一紙,面額 為500萬元,於109年8月31日兌現之款項,原告稱此筆款項 為「東悅預付工程款」,又稱其為「109.3請款,支付保留 款」等語。惟兩造於109年3月26日召開會議討論立欣公司工程款,並記載:「二、東悅先行開立5,000,000支票,票期6/20,振基開立相同金額之保固保證票予東悅。」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77頁);被告所提「廠商保留款明細」則記載:「振基(45%);保留款金額13,000,000;認列%數45%;支付金 額5,850,000;備註:已付款500萬(109.08.31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頁);兩造於109年4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3條雖約定:「…(2)振基開立5,850,000元整不填寫日 期之振基公司支票,作為保固責任之擔保。」,惟原告於同日授權被告可自行填入到期日之本票票面金額為500萬元, 有授權書及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111、113 頁)。觀諸上情,堪認該500萬元係被告就前述585萬元所為 一部清償,並非5850萬元以外其他工程款之預付款。 ㈥據上,兩造同意立欣公司積欠原告之工程款以1,300萬元計算 ,被告願給付其中45%即585萬元予原告,被告並已一部清償500萬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餘款85萬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屬無據。 六、關於第2次追加工程款第1期至第2期、第3次追加工程款第1 期至第4期及水電工程修繕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4,645元,是否有據之爭議: ㈠原告主張:被告及立欣公司、包含原告在內之立欣公司下包商於108年11月7日召開工程協議會議,其會議結論第二點約定:「方(即被告)根據乙方(即立欣公司)負責施工之上述工程,以代墊款方式委託丙方(即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工程下 包商)進行後續施工,甲方按丙方實際完成數量,依甲、乙 雙方合約工程請款方式直接撥付丙方。」。系爭工程第2次 追加工程款第1期至第2期、第3次追加工程款第1期至第4期 及水電工程修繕費,分別為4,023,607元、20,549元、1,016,295元、175,277元、289,223元、852,668元及368,820元,被告均僅給付90%,剩餘10%即保留款共計674,645元(計算式:402,361元+2,055元+101,630元+17,528元+28,922元+85,2 67元+36,882元=674,645元),尚未給付等語。被告抗辯: 除水電工程修繕費為368,820元,確實有保留款36,882元尚 未給付外,並無其他追加工程款等語。 ㈡依原告所提「立欣、東悅發票及收款明細(含本工程、追加工 程、臨時水電工程)」載有上開追加工程款之付款支票號碼 及票面金額,經比對與被告所提付款支票相符(見本院卷一 第158、119、120、122至125頁),且兩造於109年3月26日召開會議討論立欣公司工程款時另有記載:「對東悅發票;二次追4,044,156;三次追1,191,572還有變動」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77頁),堪認確有上開追加工程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10%即保留款共計674,645元,應屬有據。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自被告付款支票兌領之金額已達18,226,40 1元,然系爭協議書約定工程款總額僅為585萬元,原告自屬不當得利,故伊於此差額內主張抵銷等語。然查,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8,226,401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5,000,000元係被告代為清償立欣公司積欠原告之工程款,已 如前述,剩餘13,226,401元應屬立欣公司退場不施作後原告繼續施作所生工程款,且系爭協議書並非約定原告繼續施作所生工程款之總價為585萬元。被告抗辯原告有溢領工程款 之不當得利情形,未能逐項舉證證明何筆款項有溢領及其溢領金額為何,其抵銷抗辯自屬無憑。 七、關於被告主張以瑕疵修補費用222,857元,與原告本件請求 金額抵銷,是否有據之爭議: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 定有明文。 ㈡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項目為「授信總機迴路查修及排煙偵煙線路不符抽換配線工程」、「A區-廁所換氣扇22台增設」、「B區-廁所換氣扇10台增設」、「車道及走道代安裝定址式探測器2人*0.5工」及「配合吊車超高作 業派工追加B區1F男女廁換氣扇2台」,瑕疵修補費用共計175,554元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就瑕疵項目「授信總機迴路查修及排煙偵煙線路不符抽換配線工程」及「車道及走道代安裝定址式探測器2人×0.5工」 ,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瑕疵修補費用共計14,625元(計算式:12,000元+2,625元=14,625元)等情,有催告 修補瑕疵函文、請款單、報價單、施工照片、付款支票及銀行扣款資料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95、497、509、527、547、549、557至561、579、581頁),堪以採認。 ⒉就瑕疵項目「A區-廁所換氣扇22台增設」、「B區-廁所換氣扇10台增設」及「配合吊車超高作業派工追加B區1F男女廁 換氣扇2台」部分,原告主張:合約價單及圖說設計均無廁 所通風設備等語,而被告就上開部分應屬原告施工範圍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此部分瑕疵修補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⒊就瑕疵項目「消防總機迴路查測增派消防工程人員」,被告辯稱:支出瑕疵修補費用5,250元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催告 修補瑕疵函文、報價單、付款支票及銀行扣款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495、513、583頁),堪以採認。 ⒋就瑕疵項目「21號1樓-排水管、洗孔、配管」部分,被告辯稱:瑕疵修補費用為7,350元等語。然查,依被告所提催告 修補瑕疵函文所載,未見被告將此部分列為瑕疵修補項目( 見本院卷一第493、336至369、495至499頁),依首揭規定,被告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尚不得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 ⒌就瑕疵項目「社福馬桶蓋座」、「小便缺瓷蓋」、「馬桶蓋座固定螺絲」、「馬桶座故障及水龍頭鬆脫維修」、「洗手台水龍頭水小維修」、「馬桶底座漏水及鬆落」及「小便池感應沖水器故障調整維修」部分,被告辯稱:上開瑕疵修補費用共計34,703元等語。然查,依被告所提催告修補瑕疵函文所載,亦未見被告將此部分列為瑕疵修補項目(見本院卷 一第493、336至369、495至499頁),依首揭規定,被告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尚不得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 ⒍是被告主張以瑕疵修補費用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抵銷,於19, 875元(計算式:14,625元+5,250元=19,875元)範圍內,核屬 有據。 九、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立欣公司積欠原告之工程款85萬元及系爭工程第2次追加工程款第1期至第2期、第3次追加工程款第1期至第4期及水電工程修繕費之保留款共計674,645 元;被告得以瑕疵修補費用19,875元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抵銷。經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1,504,770元(計算式:85萬元+674,645元-19,875=1,504,770元)範圍內,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十、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工程協議會議第2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4,770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