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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高文淵曹惠玲鄧雅心

上訴人
穎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淑梅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複代理人
鄧文宇律師
被上訴人
厚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厚安(原名:陳明志)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建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參佰陸拾伍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被上訴人承作上訴人桃園中路段、大溪宿舍工程、鶯歌建國段工程,並於民國106年11月前完成消防檢查,惟被告尚積欠桃園中路段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35,459元(含稅)、大溪宿舍工程款尾款49,999元(含稅)、鶯歌建國段工程款尾款26,250元(含稅),合計411,708元。上訴人現僅就原審判決書之爭點四之導流風機型號不符、風力、風量不足,並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及爭點五排排煙系統風量不足,並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部分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瑕疵,依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書約定導流風機之規格為1/2HP,並未提及風量之規格及吊架孔之孔距大小與導流風機大小,被上訴人已依約安裝1/2HP導流式風機30台,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完畢,且上訴人與第三人明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鈺公司)關於「扣除通風及排煙工程施工缺漏及瑕疵衍生之費用」,依上訴人提出之追加減工程款明表內容,並無因導流風式風機遭扣款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抵銷259萬元,顯屬無據。又上訴人雖提及第三人明築向陽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稱排煙系統設備風量問題,然因兩造間關於導流式風機僅約定馬力,並未約定風量,是上開問題顯與被上訴人無涉。再者,關於導流式風機型號不符部分,被上訴人同意折讓29,610元,因1/2HP每台單價為4,590元,120W每台單價為3,650元,兩者每台差價為940元,30台含稅差價為29,610元(計算式:940元×30台×1.05含稅=29,610元)。另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受有導流式風機瑕疵之損害,亦否認上訴人受有排煙設備及進風量不足瑕疵造成之損害,上訴人與第三人明鈺公司之追加減工程約定日期為108年6月27日,亦在被上訴人完工後,更在106年11月社區通過消防檢查之後,是上開追加減工程項目顯與上訴人無關,亦與排煙設備及進風量不足無關。綜上,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已施作完畢,並通過消防檢查合格,且無瑕疵,被上訴人僅同意抵銷29,610元等語。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1,708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上訴則以: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理由認定之㈣、㈤之爭點論述有爭執,其餘部分不再爭執,亦即原審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施作之導流風機型號不符、風力、風量不足,而有瑕疵,原審雖以上訴人未提出實際扣款金額,認上訴人未受有損害,然上訴人因風量不足之瑕疵,致明鈺公司事後進行修補工程,修補內容:「就被上訴人已施作之風管、排煙設備安裝部分進行管送拆除、天花板拆除。管送牆拆除後進行正行之防水披覆風管、排煙設備、排煙閘門重新安裝、排煙閘門管線重新配置結線。安裝後貼壁磚修復管道牆、天花板。拆除及安全過程中之垃圾清運,拆除及安裝過程中之電梯梯廳保護及清潔」,且明鈺公司依上開修復工程費用,作為對上訴人之扣款依據,因此扣除㈠施作管道內風管防火披覆,管道牆(三面)打除工資(地上4樓至1樓):15萬元,㈡管道牆(三面)修貼壁磚復原工料費(地下4樓至1樓):30萬元,㈢天花拆除及修復費(地下4樓至1樓):18萬元,㈣垃圾清運費(地下4樓至1樓):5萬元,㈤電梯梯廳保護及清潔費(地下4樓至1樓):5萬元,㈥排煙閘門重新安裝費(地下4樓至1樓):2萬元、排煙閘門管線重新配置結線工料費(地下4樓至1樓):2萬元,合計77萬元,是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施作瑕疵導致風量不足,致明鈺公司對上訴人扣款77萬元,是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施工瑕疵受有損害,而主張抵銷。再被上訴人之108年3月28日存證信函亦記載:「至貴公司提及停車場通風工程之導流風機部分,此本公司已多次向貴公司溝通表示本公司本於合約約定精神,願協助更換或是折讓價格與貴公司…」,是上訴人至少可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之折讓價格為損害賠償數額,並為抵銷本件工程款。再者,依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所附「水電工程標單」,系爭導流風機工程款為295,960元,則上訴人至少可主張295,960元之損害賠償為抵銷。另就進排煙系統風量不足部分,亦經原審判決認定有此瑕疵,且上訴人前已於108年3月21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有此風量不足瑕疵,並請求被上訴人修繕,是上訴人確已定期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經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並與工程款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7頁):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明築建設有限公司桃園中路段集合式住宅(即明築向陽社區)新建工程之通風及排煙工程(下稱系爭中路段工程)、大溪宿舍工程、鶯歌建國段工程,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系爭中路段工程款335,459元(含稅)、系爭大溪宿舍工程款49,999元(含稅)、系爭鶯歌建國段工程款26,250元(含稅),共計411,708元。

㈡兩造於105年9月26日就系爭中路段工程簽訂原證4之工程合約書,並以附件明築建設有限公司水電工程標單所載之工作項目作為兩造約定之契約內容,被上訴人另於107年4月16日就系爭中路段工程之AB棟排煙窗修繕追加工程(含排煙窗推桿、排煙窗推桿更換及AB棟各層調整)提出原證5之追加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91頁);兩造於104年10月22日就系爭大溪宿舍工程簽訂原證6之標單,並以該標單作為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見原審卷第193頁);兩造以原證7之報價單作為兩造合意之系爭鶯歌建國段工程契約內容(見原審卷第195至199頁)。

㈢兩造於107年4月27日就系爭中路段工程召開中路段缺失修繕會議,並作成原證8中路段缺失修繕會議紀錄,其內容為:被上訴人應於107年5月6日前完成「梯間排煙戶外鵝頸、防火披覆施作與否提供法規說明(若無提供說明,施作以上工項)」、「自然排煙窗推桿、全棟缺失」、「B1F-B4F導流式風機X30台:提供現場安裝型錄及風量、馬力名牌(原提供報價之型錄相符)(附上風量照片)」、「停車場風機提供名牌,包括梯間風機名牌(標示於目測處)」,若未完成上述工項,暫停計價,並由上訴人自行僱工處理,款項扣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01頁)。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5日簽立原證9字據表示現場導流風機因出廠型號錯誤需更換,須由業主發函與管委會,才可進行更換30台,煩請協理協助發函予管委會確認更換時間(見原審卷第217頁)。

㈤明築向陽社區之起造人富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消防檢查),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以106年11月17日桃消預字第1060036805號函核符在案(見原審卷第381頁)。

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8年1月7日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㈠記載明築向陽社區違反消防法第6條規定,違反事實包括「梯間排煙設備:排煙、進風風量不足,AB棟、A棟4樓」;嗣於108年2月25日檢查合格、同年月26日複查合格(見原審卷第83、375頁)。

㈦上訴人於108年3月21日寄發原證11八德大湳郵局存證號碼000235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施作系爭中路段工程之停車場通風工程之導流風機未依約定型號施作,且風量小於合約約定風量;另消防局於108年1月7日進行消防年度檢查,發現系爭中路段工程之進排煙工程風量不足,上訴人多次通知被上訴人進場修繕,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為避免被告損失擴大,上訴人自行僱工處理,所衍生費用及損失將向被上訴人求償(見原審卷第229至230頁)。

㈧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8日寄發原證12樹林大同存證號碼000040號存證信函表示本於合約約定精神,系爭中路段工程導流式風機部分願協助更換或是折讓價格予上訴賽,至於進排煙工程風量不足部分,因系爭中路段工程於106年11月經消防檢查合格,後續進行驗收點交時,排煙工程風量亦未有異常或不符合規定之情形,故上訴人所指進排煙工程風量不足部分應與被上訴人無關(見原審卷第231至233頁)。

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0月6日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㈠載明築向陽社區違反消防法第6條規定,違反事實包括「梯間排煙設備:排煙、進風風量不足」(見原審卷第344頁)。

㈩被上訴人同意折讓導流風機30台之含稅差價29,610元(見本院卷第68頁)。兩造僅爭原審判決之爭點㈣、㈤,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之導流風機有型號不符、風力及風量不足之瑕疵,應予扣款並抵銷工程款之爭議: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中路段工程之導流風機有型號不符、風力及風量不足之瑕疵,而該部分導流風機工程款係295,960元,是上訴人至少得向被上訴人主張295,960元之損害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上開瑕疵,並辯稱:願就導流風機折讓29,610元等語。惟查,依兩造所簽訂工程合約書所附明築建築有限公司水電工程標單雖僅約定「導流式風機1/2HP」,而未記載該導流式風機之型號、馬力、風量之情,有前開工程合約書可佐(見原審卷本院卷第187頁),然依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稱:「明志(即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明志),報價單已收到,謝謝。你最底價多少可以作?」被上訴人回稱:「報告98折至9折」,上訴人再稱:「110含稅呢?導流式風機就用你上回傳給我那種」等語,並附有其上標註「噴流式導流風機HY-ADF-300」等文字之型錄照片,標註風機厚度為250mm等情,有該對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63頁),而經本院量測後依比例換算,可知風機噴嘴直徑約為98mm,佐以兩造間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110萬元(含稅) (見原審卷第181頁),堪認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導流式風機型號為HY-ADF-300,風機噴嘴直徑約為98mm。次查,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實際施作之噴流式導流風機設計圖,其上所載型號為「HY-SF-550」,風機厚度為180mm之情,有該設計圖佐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13頁),經本院量測後依比例換算,可知風機噴嘴直徑約為70mm,此亦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風機噴嘴尺寸量測照片所示相符,有兩造間通訊軟體通話內容所附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215頁),足認被上訴人施作之導流風機有型號不符,因風機噴嘴直徑較小,故風量不足之瑕疵。

㈡被上訴人施作之導流風機未達兩造約定之品質而有瑕疵,已如前述,而依兩造間之水電工程標單所載「柒、地下通風系統工程(管道採RC管道)」之工程款為295,960元,「導流式風機1/2HP」僅為其細項之一,「導流式風機1/2HP」之契約數量為30台,契約單價為4,590元/台,工程款為137,700元之情,有該水電工程標單佐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87頁);又上訴人於原審就「導流式風機未依約定之形式、馬力及風量施作扣價差」僅主張應扣款單價為2,290元/台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並非就「導流式風機1/2HP」之工程款全額扣款,則上訴人將「柒、地下通風系統工程(管道採RC管道)」全部細項之工程款均計入損害賠償金額(即應扣款金額)內,顯有溢計。

㈢本院審酌導流風機之風量與噴嘴直徑大小有重要關聯性,則導流風機型號不符(即噴嘴尺寸不符)之瑕疵應扣款金額應以噴嘴直徑之比例計算為適當。從而,如前所述,「導流式風機1/2HP」之契約數量為30台,契約單價為4,590元/台,契約約定之噴嘴直徑約為98mm,實際施作之噴嘴直徑為70mm,被上訴人未依契約內容施作之應扣款金額核為39,343元(計算式:4,590元×(98-70)/98㎜×30台=39,343元)。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進排煙系統有風量不足之瑕疵,致上訴人遭明鈺公司扣款77萬元而受有損害,應予抵銷之爭議:

㈠被上訴人固否認有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排煙系統有風量不足之瑕疵,然觀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8年1月7日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㈠記載:「明築向陽社區管委會;梯間排煙設備:排煙、進風風量不足;限期改善期限以貴場所收受本通知單日翌日起算30日」等語,並已由該管委會之社區主任簽收之情,有該紙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8年1月7日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㈠可參(見原審卷第83頁),可知系爭工程之梯間排煙設備經主管機關為消防安全檢查時,確有排煙、進風風量不足之缺失,並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進排煙系統存有風量不足之瑕疵,即堪採信。

㈡按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64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開缺失經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命系爭工程之業主為限期改善之期限為108年2月6日,此有前開限期改善通知單㈠可參(見原審卷第83頁),佐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洪淑梅於108年1月11日以通訊軟體通知傳送:「中路工地檢查,B4F進排煙風量都不足,1/15上午10點請派員會同處理」等語予被上訴人工程師林博宇,而林博宇亦於108年1月14日向洪淑梅表示「阿姐改週六(即108年1月19日)過去更換」等語;洪淑梅於108年1月19日向林博宇表示「人呢?不是約早上10點嗎?」、「時間也是你改的」、「你愛換不換」、「不換我自己處理」等語;洪淑梅嗣於108年2月14日向林博宇表示「今日108/2/14現場實測進排煙風機及閘門,發現AB棟閘門風量不足,馬力也不足,請於今日下班前回覆處理方式」等語,有前開通訊內容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1至265頁),可知上訴人確有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修繕。再者,系爭工程前開於108年1月7日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限制改善之缺失(含梯間排煙設備:排煙、進風風量不足)部分,於108年2月26日複查合格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0年4月1日桃消預字第1100008925號函暨附件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紀錄資料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73至375頁);且上訴人於108年3月21日寄發八德大湳郵局存證號碼000235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其內容略以:「108年1月7日消防隊進行年度檢查,貴公司所施作之進排煙工程被查出風量不足,本公司多次通知貴公司進場修繕,貴公司置之不理,僅帶風量計來量測風量,聲稱風量是合格的,後來消防隊複檢時使用其他風量計量測,風量皆嚴重不足…。礙於罰款期限在即,貴公司又置之不理,…為避免損失擴大,本公司自行雇工處理後續事宜,所衍生之費用及損失將向貴公司加倍求償。」等語(見原審卷第229、230頁)。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8日以樹林大同郵局存證號碼000040號存證信函函復上訴人略以:「貴公司所提進排煙工程風量不足部分,應與本公司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232頁)。綜觀上情,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於108年1月7日就系爭工程要求梯間排煙設備排煙及進風風量不足之限期改善期限為108年2月6日,上訴人於108年1月11日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8年1月15日會同處理風量不足之瑕疵,被上訴人嗣要求更改為108年1月19日,惟於108年1月19日仍未派員會同處理,上訴人再於108年2月14日通知被上訴人現場實測發現風量不足,猶未見被上訴人派員修繕,上訴人因而自行僱工修繕,並於108年2月26日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複查合格。綜上足認上訴人已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且經被上訴人自行約定相當期間表示前往修繕,然被上訴人於自行約定之期間屆至時,並未履行修繕工作,經上訴人再次通知被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仍不履行修繕工作,上訴人始自行修繕,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上訴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被上訴人履行,尚不得謂上訴人因未先定有期限催告而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上開瑕疵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因上開瑕疵,遭明鈺公司扣款77萬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依明鈺公司(即上訴人之上包商)108年6月27日追加減工程款明細表與上開進排煙系統風量不足瑕疵有關之扣款為:「貳、通風及排煙工程施工缺漏及瑕疵衍生之費用扣款(減價驗收);七、排煙閘門重新安裝費(地下四樓至一樓),20組,單價1,000元/組;八、排煙閘門管線重新配置結線工料費(地下四樓至一樓),20組,單價1,000元/組」等情,有前開追加減工程款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第342頁),且明鈺營造有限公司並將扣款後剩餘工程款以付款支票給付上訴人之情,亦有明鈺公司簽發之支票2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7頁),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中路段工程之進排煙系統風量不足之瑕疵,而受有遭上包商扣款4萬元之損害(計算式:1,000元×20組+1,000元×20組=4萬元)。是上訴人於原審就「排煙閘門重新安裝費(地下四樓至一樓)」主張應扣款單價為1,000元/組,共計20組;就「排煙閘門管線重新配置結線工料費(地下四樓至一樓)」主張應扣款單價為1,000元/組,共計20組(見原審卷第129頁),核屬有據。至上訴人其餘主張遭扣款部分,依其所載項目核與上開排煙系統風量不足之瑕疵無關,尚難採認。

六、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施作之導流風機有型號不符、風力及風量不足之瑕疵,應予扣款39,343元,並有進排煙系統有風量不足之瑕疵,致上訴人遭明鈺公司扣款4萬元而受有損害,合計79,343元應予扣款並抵銷工程款,洵屬有據,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款餘款為332,365元(計算式:411,708元-79,343元=332,365元)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32,3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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