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中鈴股份有限公司、王志中、鄒杰瀚即定展工程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中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中 訴訟代理人 鄭鈴子 被上訴人 鄒杰瀚即定展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建簡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間次承攬第三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 承攬,業主為旭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隼公司)之地下室停車場地坪鋪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上訴人再將該工程轉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以點工計價,並由被上訴人代訂材料(下稱系爭契約),故被上訴人自109年7月1日開始施作工程,惟上訴人於109年7月17 日無預警要求被上訴人停工,斯時被上訴人已完成地下2、3樓(即B2、B3)之地板鋪設施作。而上訴人片面要求被上訴人停工,除未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外,亦 未償還被上訴人代訂材料之費用5萬4000元,是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共13萬8000元。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給付方式,係以被上訴人施工每平方公尺90元計算,並約定系爭工程施工完成後,經上訴人驗收無誤後始支付承攬報酬。然上訴人與業主於109年7月17日查驗被上訴人施作狀況,發現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研磨、打底面層狀態明顯有瑕疵,上訴人當場要求被上訴人應予修繕,且於被上訴人修繕完成前暫停施作後續之部分,以利契約目的之達成,惟被上訴人拒絕改善。上訴人迫於履約時程,僅能另行委由第三人接續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並因此支出額外施工費用37萬7184元。 ㈡是被上訴人所施作部分既有瑕疵,且經通知後未為修補,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經上訴人反應後,被上訴人拒絕修繕,上訴人迫於與業主約定之完成期限,僅得另行委由迅造工程行修繕,因而支出37萬7184元,爰依民法第493條、495條第1項、第497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並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718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指示,以既有材料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在109年7月17日18時25分臨時通知被上訴人停工,至同年7月23日均無任何電話或書面告知開工或修繕,被上訴人於7月24日至現場拿取施工器具才發現上訴人已另行委請第三人施工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反訴。反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11條但書 規定,認被上訴人請求已施作部分之報酬及已支付之材料費用共計13萬8000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就反訴部分則認上訴人並未定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肆、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本訴命其給付及反訴部分駁回其請求均有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 一、本訴部分:習慣上工程承攬若物料臨時有不足時,經雙方同意得由一方先為代訂以利施工,並依循正式請款程序為之。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工程係以點工方式計價,且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代墊之材料費5萬4000元,然被上訴人未提供發票, 且未依請款申請單之正常請款流程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拒絕給付款項即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原審認上訴人並未定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然系爭工程內容為法國Weber偉伯公司之抗裂砂漿工程施 作,施工有其嚴格之規範,被上訴人施作過程中,磨除及打底作業不符應有之細節,且因不當打磨造成地面凹陷,被上訴人施工品質已有重大瑕疵、工期延宕及施工物料之不足之情,經雙方多次溝通,被上訴人仍未依上訴人要求之應有作業程序及方式施作,況上訴人曾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明確指示被上訴人更改批土的施作方式,然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始於109年7月17日16時55分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停工。上訴人為求如期完工,始另委請第三人進場施作,而第三人進場後即將被上訴人施作部分全部磨除並重新施作。本件上訴人因第三人進行重新磨除、改善所支出之工資及材料費用共計39萬6568元,扣除稅額及第三人給予之折扣額後,上訴人本件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或賠償37萬7184元。 三、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7184元。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伍、被上訴人則抗辯: 一、關於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8000元之事實,上訴人並不爭執,與被上訴人未提供發票無關。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提供發票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所代購材料之品項、型號、數量、金額均經鄭鈴子核實,並當場開立現金支票付款,足證上訴人清楚代購產品為何,詎上訴人之代理人於109年7月17日18時25分通知被上訴人停工,且未支付第三批代購材料款項,則上訴人僅是以提起反訴免除其上開給付責任。 二、本件工程被上訴人之施作係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鈴子之指示,並就上訴人購買及準備的材料施作。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係用自己工法、傳統工法抑或不依上訴人指示的施工方法施工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而上訴人固稱曾於109年7月17日8 時34分通知被上訴人「B3跟B2要先批補」,然依施工日誌可知「批補」工法並非上訴人原計畫之工序。是依施工日誌及兩造對話之截圖,均可證明被上訴人完全配合上訴人之指示進行施工且無瑕疵,而係上訴人與旭隼公司突然決定增加修補之工序,卻諉稱係被上訴人施工瑕疵所致,顯不可採。 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證一之電子郵件主張被上訴人經告知仍拒絕瑕疵修繕。然被上訴人從未收受被證一之電子郵件,此觀被上訴人並非該電子郵件之收件人即明。另依旭隼公司之施工日誌可知,109年7月17日開會討論僅有「旭隼三人,麗明陳,中鈴三組人」,再者,上訴人傳送之被證一電子郵件時間為109年7月17日19時56分,即上訴人通知停工之後,亦可證明被上訴人在此之前不知上訴人與旭隼公司就系爭工程討論修補之工序及瑕疵内容。 四、上訴人於109年7月17日18時25分通知被上訴人停工前,並未告知被上訴人施作之方法或工程結果有何瑕疵。而上訴人亦於111年8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認其並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進行瑕疵修補,縱認本件工程有施作瑕疵,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上訴人所提出之修補費用明細表之編號8,即「租用雙頭研磨機,支出費 用7140元」,惟上訴人自身已有研磨機,並無向他人承租之必要,此費用非屬損害賠償範圍。 五、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陸、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前承攬旭隼公司地下室停車場地坪工程,嗣於保固期間進行本件系爭工程,上訴人口頭委由被上訴人施作,約定施工期間為109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計價方式為實作計 價。 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代購施工材料。 三、109年6月26日上訴人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開工時間為109年7月1日,並通知「先施作B2、B3」、「要先全部磨掉上面那 一層」(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四、109年7月17日18時25分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停止施工,被上訴人實際施工期間為109年7月1日至同年7月17日(見原審卷第169頁),被上訴人已施作範圍為大樓之B2、B3層。 五、上訴人自109年7月18日起委請第三人廠商完成系爭工程,於同年7月26日完工(見原審卷第109頁)。 六、109年7月15日業主旭隼公司寄送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地下三層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見本院卷第47頁)。再於同年7月17日19時57分通知上訴人,「因小包商打磨地坪施工不良, 造成B2及B3嚴重地面不平狀況」(見原審卷第69至77頁、第262頁)。同年7月20日則通知上訴人B2、B3地坪修繕方式結論。 七、109年7月17日上訴人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B2、B3要先批補(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 八、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5日製作請款單(含代叫材料費5萬4000元),同月31日向上訴人請款13萬8000元(見支付命令卷 第11頁)。 九、業主旭隼公司提出施工日誌,並標示重作部分(見原審第277頁)及施工照片(原審第279至289頁),兩造均不爭執。 十、本院卷第131頁,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停工後之系爭工程 修繕明細,紅字所標列的項目及價格,除編號8外,均為上 訴人實際支出。 十一、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代墊材料費5萬4000元不爭執。 柒、本件上訴人就原審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以下分別就本訴及反訴之爭點為審理: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依兩造契約約定,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代購之材料費用5萬4000元並不爭執,是此部分被 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即有理由。 ㈡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未依正常程序請款並交付發票,其並無給付被上訴人已施作工程之承攬報酬8萬4000元之義務等 語。然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固為民法第264條所定,然若自己有 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此亦為同法條但書所規定。再者,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1、2項亦有明文,本件由兩造主張之承攬契約內容,兩造所 互負之債務乃施作工程及給付承攬報酬,則被上訴人交付發票,與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間並無對價關係,上訴人即不得以被上訴人未交付發票,主張其無庸給付承攬報酬。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工程之B2、B3地坪工程部分已施作完成,且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計價方式為實做實算,則被上訴人就其已施作完成部分,既已交付上訴人,依兩造約定及上開規定,上訴人即應給付承攬報酬8萬4000元。從而,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發票,未依正常程序請款,其無給付報酬義務等語,即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8萬4000元及材料費用5萬4000元,共計13萬8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具重大瑕疵,其因此支出修補瑕疵費用,並欲以此費用為抵銷,而此部分即為上訴人原審反訴部分所為之請求,是此部分於下列反訴部分併為審究。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施作之內容具重大瑕疵,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均是依上訴人指示為施作,此部分爭執事項,認定如下: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承攬人依定作人之指示進行施工,並將完成之工作物交付予定作人,始謂完成一定之工作。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進行之目的,乃因旭隼公司地下停車場之地坪有部分塗料脫落狀況,其於保固期間為求施工品質之完善,故要求被上訴人將該地下室B1、B2、B3原鋪設之地坪全部以研磨方式移除,嗣後再逐層上底層、灰色聚胺脂及透明聚胺脂(見本院卷第260頁),復提出兩造間之109年6月26日LINE對話 截圖(見原審卷第143頁),而此施工方法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是此部分堪以認定。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之瑕疵在於其打磨地板時,地板出現一圈一圈痕跡,因此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應局部批補後,再依上開工法施作,然被上訴人在未進行批補狀況下,直接依上開工法上底層,因而產生瑕疵等語,而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工程業主即旭隼公司人員於109年7月15日即發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稱「完成B3上色,但一條一條紋路及圈圈還是非常明顯,...,昨天連周師傅(按應為鄒 師傅)看完後自認只有20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 又於109年7月17日19時57分許,寄送電子郵件予相關人員,其中說明「小包商(按即被上訴人)打磨地坪施工的不良,造成B2F及B3F嚴重地面不平狀況」等語,且附圖B3已重鋪地坪照片為據(見原審卷第223頁、第262至266頁),而觀諸 旭隼公司所提供之上開現場照片,可見已鋪設塗料之地面,具明顯痕跡,且部分呈現凹陷與不平整狀態,再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再提出被上訴人施工後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亦可見地坪上塗料後,仍有氣泡孔、圈痕及不平整情形(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而被上訴人對於上開照片呈現之施工結果為其所施作乙節,並不爭執;再輔以旭隼公司所提供之施工日誌(見原審卷第277頁),於109年7月17日當日即停止施工,並由旭隼公司召集麗明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員及上訴人至施工現場開會,則被上訴人對於上開照片呈現之施工結果並不爭執,又若業主及上訴人對於上開施工結果無疑義,於109年7月17日即無停工並開會討論之必要,則上訴人主張已施作之B2、B3地坪具有瑕疵之事實,應堪採信。 ⒊惟有疑義者,乃上開瑕疵可否歸責於被上訴人?本件依兩造之對話內容輔以旭隼公司上開施工日誌(見原審卷第277頁 ),可見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日至5日進行B2、B3地坪之研磨及清掃,於7月7日至9日即開始塗底層,再於7月10日補研磨,7月13日接續進行塗層,而上訴人除在7月1日通知被上 訴人應購買之材料品項及數量外,於7月10日則向被上訴人 通知B1試做,7月15日則再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採買之材料品 項及數量(見原審卷第149至163頁),是由上開文字訊息,並無從認定上訴人已指示被上訴人應增加「批補」之工項,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原指示之工法,即打磨後逐層上塗料之工法施作,難認塗料後所生之圈痕及不平整情形之瑕疵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固主張其在109年7月17日前某日,曾通知被上訴人進行批補作業,惟遭被上訴人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然此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 應舉證證明其在109年7月17日前曾指示被上訴人增加批補工法,然由上開文字對話紀錄,並無從認定上訴人曾為此項指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其指示進行工程,系爭工程始生瑕疵,該瑕疵應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即難認理由。 ⒋又上訴人以接手施作之承攬人之打磨結果與被上訴人打磨後情形比較,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之打磨項目已有瑕疵等語,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接手承攬人之施作照片及附註資料,亦可見接手之承攬人於B2以左右搖擺方式重新研磨,仍無法避免波浪紋產生,嗣後接手承攬人再以直線研磨,並修補圈坑後,始能達到地面平整之結果(見原審卷第281至283頁),從而,以接手承攬人之打磨狀況觀之,堪認以機器打磨地面本有可能出現坑洞及不平整之結果,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打磨後之地面不平整瑕疵,係因被上訴人施作技術所致,則系爭工程地坪之坑洞或不平整之瑕疵結果,仍難歸責於被上訴人。 ㈡又縱若上開瑕疵結果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瑕疵修補費用或賠償其損害: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 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意旨,乃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故而規定定作人應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修補。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瑕疵其已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修補,即109年7月17日16時55分以LINE通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然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 開通話紀錄,僅得證明兩造於該時進行通話,並無從證明上訴人確實通知被上訴人進行瑕疵修補,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兩造於109年7月17日之文字對話紀錄,固可見上訴人於該日8時34分許告知被上訴 人「B3跟B2要先批補」(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然該時被上訴人已於B2及B3地面上塗料,則上訴人所指「批補」,顯是陳述先前施工應增加工項,而非指示被上訴人嗣後之修補作業。況上訴人之代理人於7月17日18時25分許,即發送訊 息指示被上訴人「明天先不用進去施工,停工」(見原審卷第169頁),距同日上午8時34分上訴人告知「應先批補」作業等語未及一日,亦難認上訴人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進行瑕疵修補,從而,上訴人既未能定期限請求被上訴人進行瑕疵修補,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即無理由。 ⒉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 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 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判決參照)。準此,定作人依民法 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其前提仍必須是該瑕疵可歸責於承攬人,且若瑕疵可得補正,定作人仍應定期催告承攬人補正,於承攬人不為補正後,定作人始可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查,本件系爭工程瑕疵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已如上述,又縱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未曾定期請求被上訴人進行瑕疵修補,亦說明如上,則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及第2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亦非可採。 ⒊再上訴人援引民法第497條規定為請求,然該規定仍是以被上 訴人就系爭工程具有過失為前提,且上訴人仍應定期被上訴人進行改善後,上訴人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費用。而本件依上訴人舉證之結果,已難認該瑕疵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是無從援引此規定為請求。是縱若系爭工程之瑕疵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並未定期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亦未催告被上訴人進行修補,上訴人即無從依民法第493 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4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修補費用或賠償其損害。 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費用及代墊之材料費用,共計1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補瑕疵費用或賠償其損害,並以此債權金額與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抵銷,另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然本件以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系爭工程之瑕疵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未曾定期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則上訴人主張之抵銷及反訴請求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本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本訴及反訴之上訴。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