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6號
- 抗告人
- 美彩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德彥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 相對人
- 劉翼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關於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且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又所謂「訊問」,與同法第44條第2項、第73條第2項及第74條等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用語不同,足見係立法者有意區別,故法院踐行訊問當事人程序時應當庭訊問,若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即於法未合。另觀同法第34條及第35條就「訊問」有不公開審理原則及應作成筆錄之明文,益徵法院不得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方式踐行訊問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審於裁定前,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踐行訊問程序,逕裁定選派駱正森會計師為檢查人,未使抗告人就檢查人選任有陳述意見機會,程序即有瑕疵,於法容有未合。
(二)相對人自110年4月29日起始成為抗告人之股東,而其於110年8月間即聲請選派檢查人,不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繼續持股6個月以上」之程序要件。
(三)相對人迄至110年4月間始列載於抗告人之股東名薄,且自承於110年8月11日收受預定於同年月31日召開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其於收受開會通知後,曾要求提供109年度之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抗告人亦表同意相對人至公司查閱,甚至逾越公司法第229條所規定之義務,同意寄送相對人要求查閱之109年財務報表等資料,則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營運狀況,至少應可達一定明瞭之程度,相對人並未釋明有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必要性,原裁定載稱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提供財務報表或營業成果之報告,未告知抗告人之獲利狀況,始終不提供任何財產文件、帳薄、表冊予相對人進行查閱等情實屬有據云云,顯係昧於事實。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
(一)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二)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第2項)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其立法理由揭示「第1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而按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選派檢查人事件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與同法第44條、第73條、第74條等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用語顯然不同,顯見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故所謂訊問自係指當庭訊問,若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即未踐行訊問程序,與法條規定不符。另參照非訟事件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訊問不公開審理及應作成筆錄之意旨,故依據法條文義,自不得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方式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㈠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經原審函詢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並獲推薦駱正森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後,裁定選派之。然原審為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前,僅發函通知兩造提出書狀表示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09頁,卷二第277頁),並未定期開庭訊問利害關係人等情,業經本院查閱原審卷宗無訛,是原審未踐行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訊問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本件既有上開程序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之必要。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