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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林琮欽

抗告人
陳銘梓
抗告人
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胡品琪
相對人
陳銘燦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0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數額或是有無偽變造情事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請參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本件相對人聲請原裁定,業據提出記載有發票人、發票日、金額之本票,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原裁定卷第15至17頁),核已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是原裁定審查其具備本票形式上之要件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稱本件本票擔保之債務實際上並不存在,應由雙方當面結算債務關係等語,因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待實質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是縱認其所述屬實,本院亦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此應由抗告人於另案訴訟中辨明解決。從而,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併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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