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蕭文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蔡碧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蕭文昌 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為天瑞琪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6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梁恩泰律師為天瑞琪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意旨略以:天瑞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瑞琪公司)最大股東為第三人威剛集團代表人「陳美雲」持股65%,且 威剛集團指派上市公司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陳玲娟擔任天瑞琪公司董事長,指派另一董事陳振君及監察人林婉菁。故威剛集團陳玲娟實質掌控天瑞琪公司運作。抗告人為威赫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派之法人董事代表,雖持有天瑞琪公司35%股權,然仍為小股東,且因擔任天瑞琪公司 面臨經營危機,故抗告人早已辭去董事職務。天瑞琪公司前董事長謝正杰因個人財務問題,將65%股權轉讓給威剛集團 所屬之代表人陳美雲,威剛集團並指派陳玲娟為與謝正杰進行交接所有資產和負債等財務資料,包括天瑞琪公司所有公司印鑑章、章程、不動產登記及建造資料、廠商往來契約、銀行往來對帳單、財務資產負債及稅務資訊等相關文書檔案,皆由陳玲娟前董事長指派監察人林婉菁負責清查和處理。若以持股比例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依據,應選任代表65%股 權且曾擔任天瑞琪公司董事長之陳玲娟為臨時管理人,且陳玲娟曾任董事長對天瑞琪公司營運狀況最為了解。此外,謝正杰於其他訴訟案件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擔任天瑞琪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綜上所述,爰請廢棄原裁定,另改選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 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該文立之法意旨係為解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該條文既係在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依前揭法條規定,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者,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是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仍應審酌受選任人是否具有被選任擔任該項職務之主觀意願,及處理公司事務之能力,倘其並無意願,或不具備相關專業智識能力,僅因曾擔任公司之股東,即逕行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則對於公司及股東之權益,不免產生損害,亦有干擾經濟秩序之虞,顯非妥適。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天瑞琪公司經核准設立,原選任陳玲娟、陳振君、蕭文昌(威赫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為董事;選任林婉菁為監察人,任期自108年2月25日至111年2月24日。然董事陳玲娟、蕭文昌及監察人林婉菁,均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解任;董事陳振君則經新北市政府當然解任。天瑞琪公司復無聲報臨時管理人。相對人為合法送達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10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保全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天瑞琪公司臨時管理人。另抗告人曾任天瑞琪公司董事且所持有之股份所佔比例達35%, 優先選任抗告人為臨時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天瑞琪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天瑞琪公司108年3月19日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新北市政府108年7月1日新北府經司字 第1088043154號函及變更登記表影本、新北市政府108年7月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44560號函及變更登記表影本、新 北市政府109年9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61140號函及變 更登記表、本院新北院賢民科字第14749號函、天瑞琪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0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滯報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天瑞琪公司全體董事均已解任,已無董事代表公司執行職務,致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自有為天瑞琪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而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保障相對人權益及國家稅收之正常課徵,自有聲請法院為天瑞琪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則相對人向本院聲請選任天瑞琪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惟抗告人已提起本件抗告表明無擔任天瑞琪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意願,倘強行要求其擔任天瑞琪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對於公司及股東權益之維護,亦非妥適。本院考量梁恩泰律師已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本院卷第245頁 ),其身為法律專業人士,具備公司法、稅法之相關知識,應可勝任臨時管理人。爰依法選任梁恩泰律師為天瑞琪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