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吳木助、台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劉忠義、廖誼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吳木助 代 理 人 陳建霖律師 相 對 人 台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忠義 代 理 人 廖誼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111年度司票字第64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應就其稱「曾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向抗告人現實出示系爭本票而遭拒絕」一事,提出依法作成之拒絕證書,方得認已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既從未提出得證明上揭事實之拒絕證書,其本件聲請確非合法。又抗告人並未出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湖簡字第296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另案)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庭期,而係委請代理人出席,相對人該次庭期係向審判長提出系爭本票以供核對與原本、影本是否相符,並未執系爭本票原本向抗告人請求付款,確無「對抗告人出示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原審聲請狀聲稱已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至無採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曾請求抗告人於110年9月22日清償票款,同時委由公證人體驗是否會晤一事,公證人乃做出拒絕證書(案號為本院110年度新北院公字第000000000號、110年度新北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又另案110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將系爭本票原本「提示」抗告人閱覽後發還相對人,相對人已向抗告人之代理人完成現實出示票據請求付款提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依民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應對債務人本人即抗告人發生效力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 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 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拒絕付款證書,應以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 內作成之,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 項、第8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若執票人行使本票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合,尚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 四、經查,相對人向原審聲請時,稱其前曾請求相對人於110年9月22日清償票款,因未獲置理,而經公證人做出本院110年 度新北院公字第000000000號、110年度新北院公字第000000000號拒絕證書,並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惟 因未現實出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 字第8814號裁定駁回等語,業據其提出前開裁定為佐,並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卷證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於110年9月22日偕同公證人至付款地,並未實際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又相對人雖主張其於另案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縱認相對人所言屬實,依前開規定可知拒絕證書得於拒絕付款當日或5日內作成,尚非可於現 實提示本票前即先予作成,故相對人向原審聲請時亦未提出111年5月27日提示遭拒絕付款當日或其後5日內作成之拒絕 證書,而係援用前開由公證人作成之110年9月22日拒絕證書為憑,則相對人行使系爭本票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仍未相符,相對人之本件聲請並非適法。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