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東煒庭電機工業有限公司、李素雲、劉佳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東煒庭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雲 相 對 人 劉佳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8 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已提供相對人民國109年度之資產 負債表及損益表,且抗告人109年度之財務資料經向國稅局 申報後,業經國稅局審查無誤,而110年度之財務資料前尚 在報稅階段不便提出,現因報稅完畢,已得提出供相對人查核,是本件並無另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抗告人於109年2月10日,係因受第三人即相對人胞兄劉炳宏指示,將其109 年度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4,783元,匯入第三人即劉炳宏之配偶郭月娥名下帳戶,並無不實申報所得。再劉炳宏前為抗告人之實際負責人,因抗告人與劉炳宏間嗣後有多件民刑事訴訟繫屬中,劉炳宏即以其前擔任實際負責人期間所留部分模糊帳目資料,主導本件聲請以謀報復,本件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原審逕以相對人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准許對抗告人選派檢查人,並檢查抗告人自109 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 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 有資本總額1%以上之股東,抗告人於109年度有營業利益320 萬6,530元,惟未為任何盈餘分派,竟申報相對人於109年度領有營利所得4萬536元。又抗告人雖申報劉炳宏、郭月娥於109年度各自領有薪資所得3萬4,783元、4萬2,000元,然劉 炳宏、郭月娥名下帳戶於上開時間均未有符合上開名義之同額款項匯入,嗣相對人於110年4月15日、110年5月6日,陸 續發函要求抗告人提出相關財務報表及簿冊文件,並對上開申報所得不符之處提出說明及檢具證明,惟抗告人除提出109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外,並未提出其他簿冊文件以供 查核,亦未就上開疑義檢具憑證提出說明,相對人身為股東之權益業已受侵害,自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抗告人109 年度之財務資料經向國稅局申報後,曾再向國稅局申報稅額更正,其中或有不實申報情事,且抗告人除上開財務報表外,並未提出其他憑證或簿冊文件以供查核,為明瞭抗告人實際業務帳目及財務狀況,實有檢查必要。再劉炳宏、郭月娥於109年間均未在抗告人處任職,實無可能向抗告人領取該 年度薪資所得,亦無從指示抗告人匯款至其等指定帳戶,是抗告人縱曾於109年2月10日匯款3萬4,783元至郭月娥名下帳戶,仍與劉炳宏、郭月娥無關,且與上開申報所得名義人不符。再抗告人及劉炳宏間縱有多件民刑事訴訟繫屬中,此與相對人並無關連,相對人確經不實申報上開營利所得,而抗告人迄未就此提出相關說明,相對人自得基於自身股東權益聲請選派檢查人。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件相對人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實有對抗告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抗告人提起抗告,自無理由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亦有明文。依據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 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惟如少數股東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其出資額為100萬元,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資本總額達1%以上之股東乙節,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1頁),堪認相對人已 符合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資格要件。 ㈡次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9年度有營業利益320萬6,530元, 惟未為任何盈餘分派,竟申報相對人於109年度領有營利所 得4萬536元,及抗告人雖申報劉炳宏、郭月娥於109年度各 自領有薪資所得3萬4,783元、4萬2,000元,然劉炳宏、郭月娥名下帳戶於上開時間均未有符合上開所得名義人之同額款項匯入,嗣經相對人於110年4月15日、110年5月6日,陸續 發函要求抗告人提出相關財務報表及簿冊文件,並對上開申報所得不符之處提出說明及檢具證明,惟抗告人除先行提出109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外,並未提出其他簿冊文件 以供查核,亦未就上開疑義檢具憑證提出說明等情,業據提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53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聲請之必要性,已檢附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以為說明,本件應有選派檢查人釐清抗告人現階段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 ㈢次查抗告人雖主張其109年度之財務資料經向國稅局申報後, 業經國稅局審查無誤,而110年度之財務資料前尚在報稅階 段不便提出,現因報稅完畢,已得提出供相對人查核,是本件並無另為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等詞,然相對人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係為檢查抗告人於特定期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國稅局在稅捐申報程序中,則係審核抗告人申報資料是否符合相關稅捐法規,其各自查核目的、範圍及內容未盡相同,二者並無必然關係,自難單憑其財務資料業經報稅完畢,即認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抗告人前縱因報稅需要,尚須統計彙整110年度財務資料,亦得先行提供上開營利、薪 資所得匯款資料或其他原始會計憑證,以供相對人查核抗告人有無匯付上開款項,而非以尚待報稅為由拒予提供,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非有據,洵無可採。 ㈣復查抗告人主張其於109年2月10日,係因受劉炳宏指示,將其109年度薪資所得3萬4,783元匯入郭月娥名下帳戶乙節, 固據提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22頁),然上開交易明細資料僅得佐證抗告人匯入上開款項之事實,未能佐證劉炳宏於109年間仍在抗告人處任職,並曾指定郭 月娥上開帳戶為其薪資所得受款帳戶;參以抗告人就其109 年度是否曾為盈餘分派,並曾於該年度各給付相對人營利所得4萬536元、郭月娥薪資所得4萬2,000元乙節,迄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是相對人主張此部分申報資料未見實際匯款憑證,或有不實之處,仍有檢查必要,實非無據。抗告意旨執此為由,自無可採。 ㈤再查抗告人固主張因其與劉炳宏間有多件民刑事訴訟繫屬中,劉炳宏即以其前擔任實際負責人期間所留部分模糊帳目資料,主導本件聲請以謀報復等詞,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且抗告人就其主張本件聲請係由劉炳宏主導提出乙情,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又抗告人與劉炳宏雖有其他民刑事訴訟繫屬中,然此與上開盈餘分派及申報所得有無不實之處,而具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乙節,係屬二事,本件相對人既已檢附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說明本件聲請之必要性,業據前述,自難認相對人有何藉此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情。是抗告人主張此情,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原審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且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原審准許選派王昱翔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查範圍亦屬必要範圍內,並未過當。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李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