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源聯建設有限公司、蕭瑞璋、林桂玉、曹蕥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源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瑞璋 抗 告 人 林桂玉 相 對 人 曹蕥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5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94年度台抗字 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 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提示後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就系爭本票金額及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源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源聯公司)前於107年9月20日與相對人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擔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105建板字第132號建照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興建完成後14樓A4戶(下稱系爭房屋)之過戶事宜,始簽發系爭本票。嗣抗告人源聯公司於109年8月間,已通知相對人辦理系爭房屋過戶,惟相對人回覆其將委託銷售系爭房屋,而不予辦理過戶,是抗告人源聯公司已履行系爭本票所註記之擔保行為。又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7年9月21日,迄至111年9月間止,系爭本票請求權已因3年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是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本票 票款及其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無理由。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111年度司票字第7517號卷第4頁)。又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既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為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抗 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所主張抗告人源聯公司已履行系爭本票所註記之擔保行為,及系爭本票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等情,核屬票據債權存否等實體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加以確認,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本票自形式上審查,已可認係有效票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 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律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9月21日 700萬元 未載到期日 CH693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