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永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湘玲、葉錕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永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湘玲 相 對 人 葉錕億 曾綺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1001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屆期不獲付款,抗告人於到期日提示系爭本票後,相對人即迴避不接電話,是伊無從提出曾為提示之錄音證明,又原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發還系爭本票後,伊另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再度執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 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 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 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再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票據為提 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所簽發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並於系爭本票到期後於111年1月11日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等情,核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後,於111 年1月4日發還系爭本票,並於翌(5)日送達於抗告人等情 相符,自非全無可採。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已提示系爭本票,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抗告人另主張於到期日後曾提示系爭本票,即遭相對人迴避不接聽電話云云,核與抗告人於110年12月8日陳報狀主張系爭本票已載明到期日「本無待提示」等語相違,顯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黃信樺 本票附表: 111年度抗字第22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 註 108年6月6日 1,866萬元 110年10月9日 110年10月9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