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2 日
- 當事人張秉彥(原名:張利潔)、鑫三創國際有限公司、羊其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張秉彥(原名:張利潔) 代 理 人 許博智律師 相 對 人 鑫三創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羊其泰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 年10月20日所為111年度司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本公司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 ,均有一表決權。」,相對人公司有5位股東,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相對人公司如欲解散,需有4位以上股東同意, 始達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之門檻。惟查,相對人於原審陳報民國111年9月24日股東同意書及股東會議紀錄,其上關於股東「蔡世澤」之簽名,與其在相對人公司設立時之股東同意書之簽名明顯不符,股東蔡世澤顯然未同意解散相對人公司,因此未達公司法第113條規定之門檻,相對人公司並未解 散。原裁定未察此情仍認相對人公司已解散故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顯有違誤。 ㈡又原審未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程序,即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已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條之規定。 ㈢再相對人公司為有限公司,原裁定以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號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及裁 定,認為抗告人不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云云,原裁定顯將相對人誤認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裁定理由亦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法院於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且該條所謂「訊問」,與同法第44條、第73條、第74條等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用語顯然不同,顯見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故所謂訊問自係指當庭訊問,若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即未踐行訊問程序,與法條規定不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 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依前開說明,原法院為准駁之裁定前,自應先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惟原法院僅於111年8月30日發函請相對人公司於7日內具狀表示意見, 而未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程序,即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所為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本件既有未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瑕疵,並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理之必要。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本院認原裁定既有前述程序瑕疵,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