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47號
- 抗告人
- 黃添財
- 相對人
- 得豐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璿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812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事實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由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1年9月19日、票面金額新台幣2,000,000元、未載到期日、票號為CH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並未依票據法第69條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不符本票裁定應先提示之要件,相對人依法尚不得行使追索權,原裁定未先調查系爭本票有無為付款之提示,逕依票據法第123條准予強制執行,並以系爭本票之簽發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未洽,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三、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即明。準此,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以其到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無庸證明提示之事實,若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應由發票人就此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938、105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由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系爭本票無為付款之提示,不符本票裁定應先提示之要件,相對人依法尚不得行使追索權為由,提起本件抗告,然縱或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又系爭本票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須主張提示時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