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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
    趙悅伶
  •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 原告
    陳秉葳
  • 被告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陳秉葳 相 對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所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7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之子陳一全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 又系爭本票屆期經相對人提示竟不獲兌付,迭經催索,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經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為抗告人之子即未成年人陳一全未得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之允許所簽發之本票,屬無效之法律行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載明發票人、發票日及金額,已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7頁),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僅得依非訟程序就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符合形式上要件予以審酌,於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下即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況原裁定之相對人為陳一全,本件抗告人雖為陳一全之法定代理人,亦需由陳一全提起本件抗告,始為適格,而本院已於111年6月6日發函予抗告人,詢問其是否要以陳以全 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抗告,並請其具狀更正抗告人為陳一全,該函文已於111年6月10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於同年月21日生送達效力(見抗自卷第21至23頁之函文及送達證書),然抗告人迄今猶未予以補正,足見本件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至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縱所稱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綜上,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尤秋菊 本票附表: 110年度抗字第6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09年7月15日 76,800元 110年9月15日 110年9月15日 T015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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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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