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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毛崑山

抗告人
曾清池
抗告人
德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薛義益
相對人
郭進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 年3 月17日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9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由抗告人等3人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10 年3 月11日、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伊提示而未獲付款,且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德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美公司)對相對人所負擔之債務,業經相對人讓售與第三人睿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睿暘公司),是相對人對抗告人德美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即抗告人德美公司及薛義益對相對人已無任何債務存在。而系爭本票僅係作為睿暘公司與抗告人德美公司、薛義益擔保處理債權讓與暨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四)項約定事項之用,並非睿暘公司與抗告人德美公司、薛義益對相對人負擔之票據債務,相對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睿暘公司與抗告人德美公司及薛義益為強制執行或清償之請求。抗告人曾清池為睿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誤以為抗告人曾清池本人即為睿暘公司,因此與抗告人德美公司、薛義益共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相對人,相對人與抗告人曾清池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相對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抗告人曾清池為強制執行或清償之請求。縱認上開擔保關係為系爭票據原因關係,亦不因此使抗告人曾清池對相對人負擔系爭票據債務。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由抗告人等3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此有系爭本票1 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991號卷第9頁),經本院形式上審查,因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所定應記載事項,即已符合本票之形式上要件,是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僅作為睿暘公司與抗告人德美公司、薛義益擔保處理債權讓與暨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四)項約定事項之用,且相對人與抗告人曾清池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債權讓與暨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匯款單、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影本附卷為憑。惟查,因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抗告人上開所述之事項縱認屬實,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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